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號
PTDV,101,家訴,4,201206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怡雯
      王怡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隨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王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給付原告劉隨柳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怡雯新臺幣柒仟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怡琳新臺幣柒仟佰元,並均由原告劉隨柳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均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隨柳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二之請求權基礎為 基於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法律關係(見第73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生活等費用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 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 更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均 折半請求之金額(見第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此變更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隨柳為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母親,與被繼承人王前



明於民國89年9 月1 日離婚,王前明於99年12月17日死亡, 其於99年3 月5 日由陳鼎正律師立代筆遺囑,確認立遺囑人 王前明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復有見證人 鍾國泰林柏峰在場簽名見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略以:
立遺囑人王前明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77 地號 土地(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段490 之1 地號)及其 上建號:桃園縣蘆竹鄉○○段6678號建物(重測前:桃園縣 蘆竹鄉○○○段10724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街26號7 樓之3 ),於王前明亡故後信託登記予其姐即被 告王敏華
王前明所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於其亡故後將全數信託交付 予被告開立銀行專戶儲存。
被告就上開遺產之任務如下:
王前明之女3 人,即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及訴外人王怡雅 均成年後,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怡雅、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每人應有部分1/3 。並將專戶 儲存之現金扣除必要支出後,平均分配予3 人。 3 人於承受上開遺產前所必須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用,均由被告自受託管理之現金提領支付。
被告得為遺產出租等必要管理行為,並處理王前明喪葬等 事宜,相關費用由被告受託保管之現金支付。
倘被告發生不能執行受託前項遺產信託任務之情形時,則由 王前明之兄王前勳任遺產受託人,其受託任務與被告同。 本遺囑指定楊碧華(即王前勳之妻)為遺囑執行人。 查遺囑執行人楊碧華,業依王前明遺囑之意旨將遺產信託予 被告,其中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用之支出,應由被告就其受託管理王前明遺產內之現金存款 支付,詎被告於王前明死亡,遺囑生效後,竟未依遺囑內容 所載支付上開費用,違背信託職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4,600元, 故被告應由王前明所遺現金存款範圍內,支付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上開生活費用。
自王前明死亡時即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應 支付予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又 因渠等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生活費用均已由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劉隨柳代墊,是原告劉隨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46,000 元(14,600元 10月2 2 )。




另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得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 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月支 付每人扶養費7,300 元至各自成年時止,並均由原告劉隨柳 代為受領,且如被告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於王 前明亡故後,已與其姊王怡雅平均領取撫卹金,故主張該撫 卹金已足維持生活,應自系爭扶養費中扣除云云,應不可採 。蓋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25 54號判決意旨,可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又此扶 養之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直系血親間相互扶養之義 務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即不受同法第1117條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既係本於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來,而 非單純之親屬間扶養,縱令該未成年子女另有財產(例如民 法第1087條之特有財產),其父母仍不免其扶養義務。再依 學者見解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包括保護教養 義務費用之負擔,此乃生活保持義務,又此係本於為父母、 為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非 任親權人之父母之ㄧ方,仍不能免除其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之 義務,且非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之扶養義務。尚且進而 有謂保護教養義務費用之負擔,應優先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扶養義務之適用。另就子女間之公平性而言,王前明 之撫卹金並非由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所獨得,而係分由其3 名女兒,即連同已成年之王怡雅平均取得;故若撫恤金可解 為係作為兩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則王怡雅既已成年, 且非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何以能 受分配?反觀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因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 ,只得以撫恤金作為生活費用,而王怡雅已由其父生前扶育 成年,其所領取之撫卹金反成為額外之給與,而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因尚須由撫卹金支付生活費用,迨其成年,撫卹金 可能亦已用罄,其處境與王怡雅相較,當非公平。足見此撫 恤金無論係1 次給與,或分期給與,均非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9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王前明生前立有遺囑,交代遺產委由被告處理,因 小孩太小,監護權一定會歸原告劉隨柳,但王前明生前常與



原告劉隨柳打官司,內容顯示其都是要錢,為避免遺產遭亂 花用,王前明囑咐定要保管至小孩20歲後再平均分配。 王前明生前任職民航局,過世後政府已撥其子女每人公保保 險費405,000 元、退休撫卹金508,743 元、考績獎金72,210 元,另有政府提供子女每年73,849元之生活及教育補助費至 10年為止,目前合計已領1,059,082 元現金,且原告王怡琳王前明生前業已受贈80餘萬元之款項。被告極願支付生活 費,但因目前小孩已有政府提供足額補助,被告及遺囑執行 人楊碧華就收支試算結果,認無需再提供遺產基金,只需提 撥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開支,待最小老三年滿20歲後將均 分3 份予小孩,以免原告劉隨柳隨便動用遺產而失去當初王 前明交付之遺願。且原告劉隨柳所述情形與本件不能相提並 論,蓋其並未分擔小孩之照顧責任。又原告劉隨柳經濟能力 及家庭照顧都有良好表現,現有撫卹金給付,何需再要求其 他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劉隨柳為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母親,與被繼 承人王前明於89年9 月1 日離婚,王前明於99年12月17日死 亡,99年3 月5 日由陳鼎正律師立代筆遺囑,確認立遺囑人 王前明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復有見證人 鍾國泰林柏峰在場簽名見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第3項第2款記載:被告 就遺產之任務如下:3 人於承受上開遺產前所必須之生活 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自受託管理之現金提領支 付等語。詎被告於王前明死亡、遺囑生效後,竟未依遺囑內 容所載支付上開費用,而原告劉隨柳為原告王怡雯王怡琳 之法定代理人,其已代墊自王前明死亡時即99年12月17日起 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有關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教 育、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 爭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第8 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原告劉隨柳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0月31日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46,000 元,原 告王怡雯王怡琳得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於王 前明信託財產內,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月支付每 人扶養費7,300 元至各自成年時止,並均由原告劉隨柳代為 受領,且如被告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 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王前明過世後政府已撥其子女每人 公保保險費405,000 元、退休撫卹金508,743 元、考績獎金 72,210元,另有政府提供子女每年73,849元之生活及教育補



助費至10年為止,可否取代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依系爭遺囑 第3 項第2 款所得主張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用?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按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 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 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 除(最高法院63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 互間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 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撫卹金縱足以支應原告王 怡雯、王怡琳之相關費用,然因與民法所規定扶養費之性質 迥異,不得替代扶養費,而公保保險給付與考績獎金亦同此 理,故被告抗辯因目前小孩已有政府提供足額補助,被告無 需再提供遺產基金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王怡雯王怡琳 自得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對被告主張生活、教育 與醫療費用。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保護教養義務亦得類推適 用。本件原告劉隨柳王前明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應與王前明平分上開扶養費用。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 00元(見第24頁),審酌王前明之遺產數額、目前一般之國 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4,600元核 算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而 其中王前明之遺產應負擔其中之一半,已如前述,故其金額 應為每月各7,300 元。
再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該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有扶養費請求權,是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若扶養義務人 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就逾其原應分擔部分即受有 損害,且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是父母之 一方已為扶養者,對於應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就其應負擔之 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劉隨柳已代墊自王前明死亡時即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有關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教育、醫 療費用等事實,業經前述,則原告劉隨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 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46,000 元(14,600元10月2 2 ),即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劉隨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4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見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月支付每人扶養費7,300 元,至各自成年時止,並由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劉隨柳代為受領,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 。再者,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定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六、本判決第1 項部分,因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非命履行扶養 義務之判決,且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為988,663 元【計 算式:原告劉隨柳部分146,000 元+原告王怡雯部分213,89 0 元(7,300 元29個月+7,300 元9/30個月)+原告王 怡琳部分628,773 元(7,300 元86個月+7,300 元4/30 個月,元以下4 捨5 入)】,已逾50萬元,不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是此部分原告劉隨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



判決第2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 容,非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規定,故核非命履行扶養義務之 判決,且所命給付之價額亦已逾50萬元,均不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是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 ,應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