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怡雯
王怡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隨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王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給付原告劉隨柳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怡雯新臺幣柒仟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怡琳新臺幣柒仟佰元,並均由原告劉隨柳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均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隨柳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二之請求權基礎為 基於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法律關係(見第73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生活等費用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 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 更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均 折半請求之金額(見第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此變更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隨柳為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母親,與被繼承人王前
明於民國89年9 月1 日離婚,王前明於99年12月17日死亡, 其於99年3 月5 日由陳鼎正律師立代筆遺囑,確認立遺囑人 王前明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復有見證人 鍾國泰、林柏峰在場簽名見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略以:
立遺囑人王前明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77 地號 土地(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段490 之1 地號)及其 上建號:桃園縣蘆竹鄉○○段6678號建物(重測前:桃園縣 蘆竹鄉○○○段10724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街26號7 樓之3 ),於王前明亡故後信託登記予其姐即被 告王敏華。
王前明所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於其亡故後將全數信託交付 予被告開立銀行專戶儲存。
被告就上開遺產之任務如下:
王前明之女3 人,即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及訴外人王怡雅 均成年後,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怡雅、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每人應有部分1/3 。並將專戶 儲存之現金扣除必要支出後,平均分配予3 人。 3 人於承受上開遺產前所必須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用,均由被告自受託管理之現金提領支付。
被告得為遺產出租等必要管理行為,並處理王前明喪葬等 事宜,相關費用由被告受託保管之現金支付。
倘被告發生不能執行受託前項遺產信託任務之情形時,則由 王前明之兄王前勳任遺產受託人,其受託任務與被告同。 本遺囑指定楊碧華(即王前勳之妻)為遺囑執行人。 查遺囑執行人楊碧華,業依王前明遺囑之意旨將遺產信託予 被告,其中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用之支出,應由被告就其受託管理王前明遺產內之現金存款 支付,詎被告於王前明死亡,遺囑生效後,竟未依遺囑內容 所載支付上開費用,違背信託職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4,600元, 故被告應由王前明所遺現金存款範圍內,支付原告王怡雯、 王怡琳上開生活費用。
自王前明死亡時即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應 支付予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又 因渠等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生活費用均已由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劉隨柳代墊,是原告劉隨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46,000 元(14,600元 10月2 2 )。
另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得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 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月支 付每人扶養費7,300 元至各自成年時止,並均由原告劉隨柳 代為受領,且如被告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於王 前明亡故後,已與其姊王怡雅平均領取撫卹金,故主張該撫 卹金已足維持生活,應自系爭扶養費中扣除云云,應不可採 。蓋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25 54號判決意旨,可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又此扶 養之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直系血親間相互扶養之義 務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即不受同法第1117條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既係本於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來,而 非單純之親屬間扶養,縱令該未成年子女另有財產(例如民 法第1087條之特有財產),其父母仍不免其扶養義務。再依 學者見解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包括保護教養 義務費用之負擔,此乃生活保持義務,又此係本於為父母、 為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非 任親權人之父母之ㄧ方,仍不能免除其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之 義務,且非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之扶養義務。尚且進而 有謂保護教養義務費用之負擔,應優先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扶養義務之適用。另就子女間之公平性而言,王前明 之撫卹金並非由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所獨得,而係分由其3 名女兒,即連同已成年之王怡雅平均取得;故若撫恤金可解 為係作為兩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則王怡雅既已成年, 且非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何以能 受分配?反觀原告王怡雯、王怡琳因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 ,只得以撫恤金作為生活費用,而王怡雅已由其父生前扶育 成年,其所領取之撫卹金反成為額外之給與,而原告王怡雯 、王怡琳因尚須由撫卹金支付生活費用,迨其成年,撫卹金 可能亦已用罄,其處境與王怡雅相較,當非公平。足見此撫 恤金無論係1 次給與,或分期給與,均非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9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王前明生前立有遺囑,交代遺產委由被告處理,因 小孩太小,監護權一定會歸原告劉隨柳,但王前明生前常與
原告劉隨柳打官司,內容顯示其都是要錢,為避免遺產遭亂 花用,王前明囑咐定要保管至小孩20歲後再平均分配。 王前明生前任職民航局,過世後政府已撥其子女每人公保保 險費405,000 元、退休撫卹金508,743 元、考績獎金72,210 元,另有政府提供子女每年73,849元之生活及教育補助費至 10年為止,目前合計已領1,059,082 元現金,且原告王怡琳 於王前明生前業已受贈80餘萬元之款項。被告極願支付生活 費,但因目前小孩已有政府提供足額補助,被告及遺囑執行 人楊碧華就收支試算結果,認無需再提供遺產基金,只需提 撥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開支,待最小老三年滿20歲後將均 分3 份予小孩,以免原告劉隨柳隨便動用遺產而失去當初王 前明交付之遺願。且原告劉隨柳所述情形與本件不能相提並 論,蓋其並未分擔小孩之照顧責任。又原告劉隨柳經濟能力 及家庭照顧都有良好表現,現有撫卹金給付,何需再要求其 他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劉隨柳為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母親,與被繼 承人王前明於89年9 月1 日離婚,王前明於99年12月17日死 亡,99年3 月5 日由陳鼎正律師立代筆遺囑,確認立遺囑人 王前明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復有見證人 鍾國泰、林柏峰在場簽名見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第3項第2款記載:被告 就遺產之任務如下:3 人於承受上開遺產前所必須之生活 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自受託管理之現金提領支 付等語。詎被告於王前明死亡、遺囑生效後,竟未依遺囑內 容所載支付上開費用,而原告劉隨柳為原告王怡雯、王怡琳 之法定代理人,其已代墊自王前明死亡時即99年12月17日起 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有關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教 育、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 爭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第8 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原告劉隨柳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0月31日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46,000 元,原 告王怡雯、王怡琳得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於王 前明信託財產內,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月支付每 人扶養費7,300 元至各自成年時止,並均由原告劉隨柳代為 受領,且如被告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 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王前明過世後政府已撥其子女每人 公保保險費405,000 元、退休撫卹金508,743 元、考績獎金 72,210元,另有政府提供子女每年73,849元之生活及教育補
助費至10年為止,可否取代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依系爭遺囑 第3 項第2 款所得主張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用?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按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 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 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 除(最高法院63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 互間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 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撫卹金縱足以支應原告王 怡雯、王怡琳之相關費用,然因與民法所規定扶養費之性質 迥異,不得替代扶養費,而公保保險給付與考績獎金亦同此 理,故被告抗辯因目前小孩已有政府提供足額補助,被告無 需再提供遺產基金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王怡雯、王怡琳 自得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對被告主張生活、教育 與醫療費用。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保護教養義務亦得類推適 用。本件原告劉隨柳與王前明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應與王前明平分上開扶養費用。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 00元(見第24頁),審酌王前明之遺產數額、目前一般之國 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4,600元核 算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而 其中王前明之遺產應負擔其中之一半,已如前述,故其金額 應為每月各7,300 元。
再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該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有扶養費請求權,是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若扶養義務人 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就逾其原應分擔部分即受有 損害,且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是父母之 一方已為扶養者,對於應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就其應負擔之 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劉隨柳已代墊自王前明死亡時即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有關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之生活、教育、醫 療費用等事實,業經前述,則原告劉隨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 止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46,000 元(14,600元10月2 2 ),即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劉隨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4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見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王怡雯、王怡琳依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容,於王前明信託財產內,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月支付每人扶養費7,300 元,至各自成年時止,並由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劉隨柳代為受領,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 。再者,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定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六、本判決第1 項部分,因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非命履行扶養 義務之判決,且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為988,663 元【計 算式:原告劉隨柳部分146,000 元+原告王怡雯部分213,89 0 元(7,300 元29個月+7,300 元9/30個月)+原告王 怡琳部分628,773 元(7,300 元86個月+7,300 元4/30 個月,元以下4 捨5 入)】,已逾50萬元,不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是此部分原告劉隨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
判決第2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遺囑第3 項第2 款之內 容,非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規定,故核非命履行扶養義務之 判決,且所命給付之價額亦已逾50萬元,均不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是原告王怡雯、王怡琳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 ,應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