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96號
PTDV,101,司繼,296,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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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明 人 許景堯
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洞碧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景堯為被繼承人許洞碧(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檢具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之規定,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故有繼承權之人聲明拋棄繼承,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 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 ,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洞碧已於101 年1 月4 日死亡,聲明人許 景堯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並未提出印鑑 證明,故其是否確欲拋棄繼承,尚不明確,嗣本院通知聲明 人補正印鑑證明,然其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101 年4 月9 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1 司繼296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 卷可稽;又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以電話詢問聲明人時,其 陳稱:「(問:是否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已經有跟代收人 說要取消了。」,此有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顯難 認聲明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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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