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57號
PTDV,101,司繼,157,201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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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57號
聲 明 人 邵銘彥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邵銘宏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邵銘宏(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被繼 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去世,聲明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且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故於101 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 月4 日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繼承開始 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前2 個月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即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 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 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事項,為實體審理後始能判定 ,而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明僅得為形 式要件之審查,故若繼承人以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由,主張限定責任,應由 其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非得 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邵銘宏業於95年12月15日死亡,其無配 偶,亦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父母亦皆先 行死亡,應由兄弟姊妹即邵銘國、邵秀珠與聲明人邵銘彥



繼承,且邵銘宏過世時係由聲明人邵銘彥及其他手足共同治 葬,而可推知聲明人邵銘彥等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已知悉得 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聲明 人邵銘彥於本院以電話詢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5 月 29 日 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考。則本件繼承在97年1 月4 日 之前即已開始,依前揭說明,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 應適用修正前民法1174條第2 項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 定;而聲明人邵銘彥既在95年12月間即知悉其為繼承人,卻 遲至101 年2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 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2 個月之法定期限,雖其主張因不 可歸責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然該 部分係屬限定責任之主張,非本件拋棄繼承程序所得審查。 是聲明人邵銘彥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聲明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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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