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盛義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梁溫慶
訴訟代理人 謝文仲
訴訟代理人 張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30-15 地號土地 及1030-17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土地)。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3,710 元(含被告就系爭土地 向原告收取10年之租金665,760 元、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19 7,950 元,及慰撫金5,000,000 元),及自91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680 元,及按日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年息百分之10計息賠償侵權登記土地所有 權狀損失費返還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土地登錄成功日止。㈢ 被告應退還原告強制繳納之土地租金865,488 元,並按日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年息百分之10計息至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土地登記成功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民事、行政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28萬8,486 元,並按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年租金以百分之10計算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登記完成 日止。㈤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㈥被告自45年3 月26日起侵 權霸佔原告先祖李唐公之土地達55年之久,依訴訟標的金額 296 萬8,180 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年租以百分之 10計算,至交還土地時加物價指數及公告現值核算之。㈦被 告之強制執行費用計38萬7,025 元整按日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年租以百分之10計算並加以物價指數核算至交還土 地並登錄完成為止。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擴 張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之高雄所港西中里彭厝庄千参拾番號 土地,並為原告現居之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28巷8 號建物之 基地之一部分。該地原為荒蕪河川地,原告之先祖李唐公自 清光緒年間即隨鄉人來至現居地拓殖,並世居於此,嗣於日 據時期遭日本浪人今村繁三以司法警察權強逼讓渡土地,只 得承租土地耕作,後日本製糖會社自知流氓霸道強佔百姓良 田,故在台灣光復前日據末期發放耕地,日本製糖會社本欲 交還土地予農民。詎台灣光復後,被告與訴外人屏東縣政府 利用陳儀於民國(下同)34年10月至47年間接管台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在台灣實施戒嚴戡亂期間施行強硬及壓制手段之 期間,意圖同謀偽造文書及有價文件,未依土地法第48條及 同法第50條法律辦理土地登記,反而暗地以總登記名義強行 豪奪土地,將系爭土地登錄為被告名下所有,並將登錄被告 名下所有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簿及地籍圖之原有簿冊 、地圖資料,及土地台帳及家屋台帳及土地業主內之共同共 有戶名冊(即台灣省通誌稱之為小租戶)全數湮滅焚毀,只 保留土地業主登記簿(即台灣省通誌稱之大租戶)及絕滅戶 未焚毀,再把有爭議或有問題的土地登記簿及篡改過後之地 籍圖拿來欺騙百姓,而達到霸佔強奪土地為目的。而已違反 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保障,大法官釋憲條例釋字第400 號、釋字第440 號、釋字第451 號人民財產權應保障免因公 權力及第三人侵害。其等也違反了憲法第20條公務員違法侵 害人民之……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徵戒外,應負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大 法官釋憲條例釋字第469 號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人民有 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同 釋字第469 號。而釋字第477 號台灣光復後受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益回復,人民得享有回復利益或申請國賠,此為憲法 第7 條平等權及憲法第24條損害賠償權。綜上所述,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確定原告可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依憲法第20條得依法 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710 元,及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於92年3 月14日屏資產字第09293201154 號函內之說明 二、三所稱:原告現使用之系爭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為港西中里彭厝庄壹○叁○番,面積貳甲四分
五毫,於明治三十九年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加禮,其間 因買賣,所有權人陸續變更為徐佑來、陳歎、吳槌、吳榮岸 ,最後移轉予日人今村繁三,並於大正八年設定抵押權,大 正十四年該地因抵押移轉,債務人更改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 。本省光復後,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規定,將日 人製糖會社資產收歸中央政府所有,35年成立被告公司以接 管日人製糖會社之資產,44年依經濟部台(四四)營字第○ 七三七一號函核發移轉所需證明書,將接管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於45年登記後, 由原彭厝庄壹○叁○番號地分割為彭厝段1030-1號等地後, 再於46年分割而出等語,係毫無根據。此有原告所提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七六地一字第三三六九號 函之說明二所載「台端等陳訴九如鄉○○段第九七七、一○ 二九、一○三○、一○四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台糖公司侵佔一 節,經查現行土地登記謄本記,其中一○二九、一○三○、 一○四六等三等土地均非台糖公司名義,……另由該管地政 事務所詳列明細表送供台端參考」可證。
⒉另外有關原告先祖所建世居之地建物部分,如確屬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築完成者,該建物之真正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0條規定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 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電費收據及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均有先 父李發松繳納前開費用之收據,及本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新 舊宅照片、日據時期、民國光復後之戶籍證明文件可做為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⒊再者,被告稱系爭土地係沿續日據時期收取耕地租,及70、 80年代遭終止租約,玉泉村村民陳情要求復約及承租讓售, 原告為陳情代表人等語,並非事實,原告雖不否認日據時期 曾承租土地,但查當年納租證明及承租之土地地番為鹽埔彭 厝段908 、909 、91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被 告所述完全是偽造自編之詞。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光復後 被告依照35年11月9 日行政院修正公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 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甲款之規定,敵偽產業原為日僑所有 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收歸中央政府所有,而按 其性質分別辦理,如與資源委員會所辦國營事業性質相同者 ,交該會接辦。當初中央於接收台灣糖業敵偽資產後,認為 與資委會所辦國營事業相同,即根據上項條文將所有敵偽在
台有關糖業之資產一併接收後,交由資委會接辦,並依法設 立由被告公司接管資產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上開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本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本於所有權排除 侵害於法有據,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761 號判決本案原告 李盛義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案原告李盛義不服提起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憲法相關之規定 。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依土地法第39條為土地之登記機關並未 違反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至原告援引土地法 第59條規定異議容屬誤會,蓋該條公告期限應指時效取得未 經登記所有權及無主土地登記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早經被 告依法取得土地登記完畢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㈡、至原告主張自清朝末年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惟依日據時土地總登記,曾有住民黃加禮取得所有後輾轉 移轉至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且上開1030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 代早已移轉為訴外人林行所有,亦無原告所指情事,況遍觀 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先祖並非登記所有權人 ,其根本無任何所有權可言。再縱其先祖曾占用系爭土地, 惟非當然有取得任何土地所有權,況果原告先人有何所有權 ,在日據時代及本省光復後,其何須向台灣糖業株氏會社及 接管前者資產之被告承租土地耕作?此顯在日據時代原告即 無所有權。又其於另民事排除侵害案件狀內自承日據時代曾 因使用系爭土地繳納地租,其理由為系爭土地遭日本浪人今 村繁三強行奪取地籍權,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貸款無 法歸還,被銀行賣予日本製糖株式會社,其竟事後又改稱所 承租之地並非系爭土地,顯為故意扭曲之詞。又原告指出屏 東縣志稱其先祖為小租戶,為公同共有戶,惟系爭土地並非 公同共有土地,且既需繳納租金,顯其先祖非所有權人始有 租金之問題,況所謂之小租戶,其所提文件顯然無法証明有 何所有權存在,又依其提之附件所載「小租戶(即現叫烟農 )」(應為畑之誤)顯見小租戶為畑農而非地主,益証其對 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所有權存在。
㈢、原告稱系爭土地於大正十四年就回歸台灣人林行再轉給龔明 謀及陳春連二人,而非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云云,惟如依原告 所提之土地為九如鄉○○段1030地號,其土地所有權人李親 菊,並非被告所有,亦與兩造及本案無涉,其相混一談顯屬 無理,至於其稱之彭厝庄1029番所有權人為賴耀弘亦與本案 毫無關聯,有原告自己所提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㈣、再光復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系爭 土地實際供為建築使用,被告依實際情形改收建地租金,而
遭原告等人集體抗繳租金,不得已而於48年終止租約,而訴 請排除侵害,延至70、80年代經地方陳情要求恢復租約或讓 售,被告專案處理辦理讓售土地,幾大部分之村民均同意購 地並陸續辦理移轉手續,目前僅剩原告未辦妥。綜上所述, 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一再無理爭執主張殊為無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㈢、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2年上字第142 號遷讓房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原告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土地事實上是否為原告之祖先李唐所有,而由原告單獨 繼承?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慰撫金及請求返還原告被強制執行而給付被告類似租金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先李唐所有,果真如此,則原 告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唐之所有權,原告欲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等金錢給付,應 係為全體繼承人有所請求,雖原告陳稱:我祖父李堂只有一 個兒子就是我父親,我父親有二個孩子,就是我和我兄弟, 我兄弟他已經放棄了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是 否得為自己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賠償,已非無疑。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 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自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情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祖先李唐所 有,因遭日本浪人今村繁三以司法警察權強逼讓渡土地,台 灣光復後,被告與訴外人屏東縣政府利用陳儀於34年10月至 47年間接管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台灣實施戒嚴戡亂期間 施行強硬及壓制手段之期間,未依土地法第48條及同法第50 條法律辦理土地登記,反而暗地以總登記名義強行豪奪土地 ,將系爭土地登錄為被告名下所有,並將登錄被告名下所有 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簿及地籍圖之原有簿冊、地圖資 料,及土地台帳及家屋台帳及土地業主內之共同共有戶名冊 全數湮滅焚毀,把有爭議或有問題的土地登記簿及篡改過後
之地籍圖拿來欺騙百姓,而達到霸佔強奪土地等情,然並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為 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光復後被告依照35年11月9 日行政 院修正公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甲款 之規定,敵偽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 產權均收歸中央政府所有,而按其性質分別辦理,如與資源 委員會所辦國營事業性質相同者,交該會接辦。當初中央於 接收台灣糖業敵偽資產後,認為與資委會所辦國營事業相同 ,即根據上項條文將所有敵偽在台有關糖業之資產一併接收 後,交由資委會接辦,並依法設立由被告公司接管資產而取 得土地所有權,上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案原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於法有據,並經本院以 91年訴字第761 號判決本案原告李盛義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本案原告李盛義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2年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2 判決附 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 反憲法相關之規定。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依土地法第39條為土 地之登記機關並未違反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足以 向被告請求上揭事項之法律依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段1030-15 地號土地及1030-17 地號土地,並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慰撫金及請求返還 原告被強制執行而給付被告類似租金之金額共5,863,710 元 ,及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案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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