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李建平
被 告 邱炬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26,265 元,及 自民國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47,279 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即原告100 年9 月21日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 償還其代墊之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嗣後則改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減少金額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訟標的部分,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合夥經營迎川樓餐廳所生之紛爭, 其主要爭點共通,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5年3 月1 日起向訴外人白進同、白進國承 租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666 、667 、667-1 、 6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1 日繳納當月份租金,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98年3 月1 日起至 99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 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則為8 萬元,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同鄉○○村○○路498 、500 號房屋,經營「緣滿」餐
廳。嗣後,伊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兩造約定合夥經營「 迎川樓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合夥期間自97年8 月20日 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則 負責經營管理,資金亦由被告自行籌措運用,系爭餐廳之收 入應用以支付包括地租、電費及電話費在內之管銷費用,倘 系爭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管銷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吸收 。詎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間,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 金,合計45萬元,經白進同、白進國向伊催討後,伊已支付 渠等36萬元,又被告亦未繳納系爭餐廳自98年2 月12日起至 98 年7月1 日止之電費135,245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 年6 月20日止間之電話費279 元,而均由伊墊付,依兩造所 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倘系爭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租金、電 費及電話費,則應由被告籌措資金加以支付,伊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有利於被告,而不違反被 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伊代墊之租金36萬元、電費102,000 元(超過部分 不請求)及電話費279 元,合計462,279 元。其次,自97年 8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系爭餐廳結束營業之日止,共約 11個月,被告並未依約分配盈餘予伊,以伊提供之房地價值 已達3,000 萬元而言,伊每月可受分配之盈餘應為35,000元 ,合計385,000 元,伊亦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847,279 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79 元,及自100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僅約5 、6 個月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就系 爭餐廳之電費部分,伊應有10萬餘元未繳,至於系爭餐廳之 電話費部分,伊則不知為何會漏繳。其次,伊經營系爭餐廳 期間,原告之債權人黃文輝於98年7 月10日至現場討債,並 將系爭餐廳內之桌椅悉數搬走,用以抵債,致伊無法繼續經 營,因此無法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系爭餐廳之電費、電話 費,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請求伊償還其墊 付之上開費用,非有理由。再者,伊經營餐廳期間,餐廳仍 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分配予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盈 餘385,000 元,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系爭土 地,租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1 日 繳納當月份租金,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
金5 萬元,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6 萬 元,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 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則為8 萬元 ,其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鄉○○村○○路498 、 500 號房屋,經營「緣滿」餐廳。嗣後,兩造簽訂合夥契約 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餐廳,合夥期間自97年8 月20日起至 104 年8 月28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則負 責經營管理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及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87 頁、第6-7 頁) ,堪信為真實。又前引合夥契約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 原告)提供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666 、667 、667-1 、 66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00 號)之地上物及租賃權(向地主承租)供雙方經營迎川樓餐 廳,自97年8 月20日起租金由餐廳給付」,第四點約定:「 迎川樓之資金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籌措、運用,日後餐廳 之營業額不足以支付、管理、整修裝潢、員工薪資、管銷費 用、廠商費用時,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吸收」,第八點約定 :「餐廳盈餘分配如下:……⑶支付管銷費用(水電瓦斯、 行銷廣告、地租、維修、營業稅、其他)……」。依上開約 定內容,堪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系爭餐廳之電費、電話費, 均屬系爭餐廳之管銷費用,而此管銷費用,即應由系爭餐廳 之收入加以支付,倘系爭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則應由被 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間,均未繳納系爭土地 之租金,合計45萬元,經白進同、白進國向其催討後,其已 支付渠等36萬元,又被告亦未繳納系爭餐廳自98年2 月12日 起至98年7 月1 日止之電費135,245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 至98年6 月20日止間之電話費279 元,而均由其墊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其簽發予白進同、白進國之本票、證明切結書 、終止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繳 費通知、欠費通知函、原告之女李怡柔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88-9 3 頁、第15頁、第112 頁、第115-116 頁),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其僅5 、6 個月未繳租金,且未繳之租金為10萬 餘元云云,惟依前引終止合約書,其上記載:「因李建平自 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今已達八個月租金未付……違約租 賃合約,雙方將終止合約」等語,且依前引台灣電力公司收 據,電費合計亦為135,245 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系爭餐廳之電費、 電話費,屬系爭餐廳之管銷費用,原應由系爭餐廳之收入加 以支付,如餐廳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則應由被告負擔,業據 前述。被告既自承其經營階段,迎川樓餐廳仍呈虧損狀態(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加以支付, 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屬利於被告,而不違反被告可得 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前揭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其所支出之系爭土地之租金36萬元、電費102,000 元( 超過部分不請求)及電話費279 元,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原告之債權人黃文輝於98年7 月10日搬走桌椅,致其無 法繼續經營系爭餐廳,因而無法支付租金、電費及電話費,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其償還云云,惟原告為 被告墊付之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均係於98年7 月10日系爭 餐廳停止營業前所發生之債務,被告於停止營業前並無不能 經營系爭餐廳之情事,其未能支付上開費用,尚難認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餐廳有盈餘,自97年8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其可 受分配之盈餘為38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條 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餐廳有盈餘,其可 受分配385,000 元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 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盈餘385,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847,279 元,及自100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