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柏憲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12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陳阿碖於民國63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291-547 、291-548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自92年間起,陳阿碖即未繳納租金 ,被上訴人則於95年間依其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兩造並於95年4 月13日簽訂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 年 (下稱系爭租約)。嗣後,伊發現系爭291-547 土地,有一 部分遭訴外人謝坡桑之雞舍占用,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 位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謝坡桑返還該部分土地(即98年 度訴字第623 號,下稱前案),惟於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 竟以伊並未占用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之全部,卻提出不實 之證明文件,及出具切結書,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伊為由,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 ,前案法官並因此認定伊已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無從代位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因而駁回伊之訴訟。惟伊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並不知悉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遭謝坡 桑占用,係於八八風災後,向謝坡桑承租雞舍之訴外人余世 宗,為向政府請領補助,要求伊提供相關資料,伊始知悉謝 坡桑占用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伊並無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之情形,被上訴人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即難 謂為合法。其次,依土地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收回自 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系爭租約雖 已於99年12月31日到期,惟被上訴人嗣後倘再出租系爭土地 ,伊依上開規定即有優先承租權,就此,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伊公 司僅得將不須使用之土地出租予現占有人,系爭291-547 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既為謝坡桑所占用,則上訴人即未占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惟上訴人竟仍提出不實之證明文件,並出具 切結書,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致伊公司陷於錯誤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案訴訟繫屬中,伊公司已發 現遭上訴人詐欺之情事,並於知悉後1 年內撤銷出租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又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乙節,於 前案訴訟中,業經前案兩造(即上訴人與謝坡桑)為舉證及 充分辯論,並經前案法官認定伊公司確因上訴人之詐欺而簽 訂租約,伊公司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就此部 分,應已發生所謂「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 訴訟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其次,上訴人固 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租權,惟該條文適用之前提,須租佃雙方所簽訂者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且須出租人因收回自耕而終止租約後再為出 租,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定期租賃契約,且伊公司係因遭上 訴人詐欺而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並非為收回自耕而終止租 約,與該條文所規範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而取得優先承租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謂有何確認 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 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查:上訴人於95年4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後,上訴人以系爭291-547 土 地,有一部分遭訴外人謝坡桑之雞舍無權占用為由,本於承 租人之地位,代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謝坡桑返還該部分 土地。被上訴人則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遭上訴人詐欺為由 ,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系爭291-547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台 灣糖業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3 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 爭租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 示而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 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其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被上訴人不得撤銷 其出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並未因此而歸於無效為由,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 定期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之事實,業據前述,是於101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系爭租約之租期早已屆滿,則縱認被上訴人未受詐欺而 不得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然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不復存在,是就本件 而言,上訴人請求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顯屬於過去之法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 ㈢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 止之。依第114 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 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 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土地法第114 條第3 款、第116 條及 第1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不定期限之耕地租 約,出租人因收回自耕而終止租約後,如再出租,原承租人 即有優先承租權,倘為定有期限之耕地租約,其承租人尚無 從依此規定取得優先承租權。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既為定期租 賃契約,則縱使系爭租約未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 示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而取得優先承租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並進而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則就爭點二:「系爭租 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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