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李湘筠即更名前:.
被 告 江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結識,旋即於93年11月1 日結 婚,雙方並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始發覺被告好吃懶做,且嗜 賭如命還積欠大筆賭債。被告為令原告為其還債,94年初起 即載送原告在特種場所坐檯、陪客飲酒,所得財物都要交給 被告揮霍。被告取得錢財後就在電子遊藝場內賭博,不夠就 向地下錢莊借貸;被告生性暴戾喜怒無常,經常使用暴力, 毆打原告的頭部、眼角致瘀青、血腫乃家常便飯,原告在被 告之淫威下均隱忍不敢聲張。更有甚者,被告在94年2 、3 月間透過國際淫媒之撮合,將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販賣到東 洋(日本)出賣靈肉,被告每天仍以國際電話控制、騷擾原 告的行動,並在電話中命令原告向鴇母(媽媽桑)借支。原 告好不容易返回臺灣,被告又逼迫原告重操舊業,親自當俥 夫,將原告視為搖錢樹,載送原告至風化場所賺取皮肉錢, 供其揮霍,稍有不從,即遭受被告毒打、掐脖子,拿槍脅迫 原告,甚以言語污衊。被告更喝令原告不得與親人往來,連 原告親生的孩子都禁止會面、通訊,種種惡行惡狀,令人髮 指。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 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虐待,凡對於配 偶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行為均屬之,例如以侮辱之方法 使配偶之精神上發生痛苦,亦不能謂非虐待之一種(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又虐待之方式,非以 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判決)。
㈢查被告慣行毆打、凌辱原告,有如上述;其對於原告施暴行 為之部位為臉頰、眼部,頭部致瘀青、血腫,自有損原告之 人格尊嚴,並危害人身安全,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至明。被告之慣行毆打行徑,除在客觀上顯已逾越夫妻通 常可忍受之程度外,又脅迫原告接客賣淫逼良為娼,視原告 為「牛馬」、「性奴」,枉顧人性尊嚴,泯滅人性猶如冷血 動物。被告恣意虐待,令原告生活在惶恐中,惶惶不可終日 。原告曾因遭受被告家暴聲請鈞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92 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資料、龍泉榮民醫院急診護理 記錄、100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3 頁- 第38頁),及請求訊問證人劉增國、黃湙庭。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略以: 否認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虐待,事實上是原告與第三者劉增 國有通姦行為,才操弄以家暴為理由請求離婚,好讓她們可 以雙宿雙飛;否認逼原告從事賣淫工作,去日本工作是原告 自己想要去的;惟伊認為婚姻沒有維持下去的必要,我希望 原告幸福平安,讓原告如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提出和解書及切結書各乙件為證(本院第69頁- 第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28頁- 第29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7頁)。依上開保護令認定之事實,被告確於100 年8 月17日,暴力毆打原告致頭部顏面挫傷、右眼周圍挫傷、左 手腕及右大腿挫傷之傷情,被告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次查 ,原告指摘被告脅迫其接客、賣淫所得均需交付被告揮霍、 賭博電子遊藝機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湙庭到庭證 述:98年間我母親(按即原告)瞞著被告,帶我到她上班的 地方去,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河南巷,那是一個性工作的 地方,…96年間我與母親見面,在住所遭被告逮到,被告很 大聲用不雅言詞辱罵我母親,後來我母親跟被告上樓又下來 ,改換裝紅色透明暴露衣裝,當時已晚上10點多了,穿這樣 應該是要去賣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另證人劉增
國亦到庭供證:(問:是否有於100 年6 月2 日簽這份和解 書?)我有簽名,當時原告在河南巷從事性服務業,他(按 即被告)跟我要(和解金)8 萬元,我寫了切結書後,被告 還叫原告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敢接。後來我接了一通,他就 查了通聯紀錄查到我的住址,要向我再需索80萬元。…起初 我不知道原告有配偶,問她怎麼來上班,原告都說她坐計程 車來的,後來有看到都是被告載原告來從事性工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抗辯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 人身之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 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5 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之意旨,於婚姻關係 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 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而所稱「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之 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虐待。本件被告長期慣行毆 打、凌辱原告,又脅迫原告接客賣淫逼良為娼,視原告為「 牛馬」、「性奴」,枉顧人性尊嚴,被告恣意虐待,令原告 生活在惶恐中,依上述具體情事客觀上已足達至不堪同居虐 待之程度,已屬灼然,職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 之事實已信而有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