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蘇美玉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黃鈺婷
卓源益
黃喬尉
馬麗菊
蔡文和
蔡黃秋芬
上 一 人 陳旻沂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蔡白龍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管能弘
潘宗喜
蔡定誠
熊慧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周瑞雄
楊聖富
郭春貴
胡明正
陳金城
上 一 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潘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549、2356號、98年度偵字第6887號、99年度偵字第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蘇美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文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淑芬、黃鈺婷、卓源益、黃喬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馬麗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文和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蔡黃秋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管能弘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宗喜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定誠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蔡白龍、楊聖富、熊慧玲、周瑞雄、胡明正、陳金城、潘麒宇、郭春貴均無罪。
蔡定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馬麗菊前於民國90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 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22日因易 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蘇美玉曾任屏東縣潮州鎮民代表會主席,明知其非為合法 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非為經金管會 許可設立之期貨結算機構,不得經營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 期貨結算業務,亦知其非為經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商、期貨 結算機構、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夥同曾任屏東縣議員且與 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沈文傑,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
3 月18日止,先後在沈文傑內埔服務處、潮州鎮鴻運寶座大 廈、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3 樓設置營業處所 ,對外使用「神國」為營業名稱,由沈文傑為「神國」吸收 下線盤口,由許蘇美玉負責統籌經營所需事項,並陸續僱用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瑞萍(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期間自92年底至查獲時止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每月補貼2 萬、3 萬元不等)、陳淑芬(任職期間自94年3 月間起至查獲時止 、月薪約2 萬元)、黃鈺婷(任職期間自94年1 月間起至查 獲時止、月薪約2 萬元)、卓源益(任職期間自93年12月間 至查獲時止、月薪約2 萬元)、黃喬尉(任職期間自93年10 月間起至查獲時止、月薪約2 萬元)、馬麗菊(任職期間自 94年3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月薪約1 萬5,000 元)、林苡 甄(任職期間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月薪約2 萬,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中 陳瑞萍負責「神國」會計事務及各營業處所現場管理,時亦 兼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電話、抄錄客戶下單買賣時臺 股指數及買賣口數並與各該期貨交易人結算盈虧;陳淑芬、 黃鈺婷、林苡甄、黃喬尉負責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電 話、抄錄客戶下單買賣時臺股指數及買賣口數並與各該期貨 交易人結算盈虧;卓源益負責將期貨交易人買賣資料輸入電 腦建檔,時亦兼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電話、抄錄客戶 下單買賣時臺股指數及買賣口數;馬麗菊負責上開營業處所 雜物事項,時亦兼接聽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電話、抄錄客 戶下單買賣時臺股指數及買賣口數,而共同擅自非法經營臺 股期貨之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服務事業牟利。 其等經營之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下稱臺股指數)之期貨契約(下稱臺股期貨)為相對人之下 單標的,並仿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 貨交易所)關於臺股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同以「口」 為計算單位(即買或賣1 張臺股期貨為1 口),惟期貨交易 人免繳納保證金,但須收取交易手續費(每口手續費400 元 至600 元不等),許蘇美玉等人即在上址以電話接受不特定 之期貨交易人委託下單買賣臺股期貨,惟許蘇美玉等人並未 實際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許蘇美玉等人依各該不 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買入、賣出臺股期貨時與賣出、買入臺 股期貨時之指數差(即臺股指數之漲跌)乘以各該期貨交易 人買賣之口數,再乘以雙方約定之臺股指數每點價額(50 元、100 元、200 元不等),逕向各該不特定期貨交易人回 報成交,自行與期貨交易相對人對作(自為交易相對方)、
結算盈虧;如有期貨交易人委託下單口數較大,則將之轉介 各該期貨交易人至「606 」非法期貨商,由「606 」與之對 作及結算,「606 」則給付其等轉介部分盈餘之10%作為報 酬。期間,「神國」曾分別接受如附表一所示盤口招攬之不 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而與各該期貨交易人以上揭方式為臺 股期貨之期貨交易,亦曾自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以 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另蔡文和明知上情,竟基 於幫助許蘇美玉等上開經營「神國」之人非法經營期貨商、 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 至94年3 月18日止,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3 樓,供許蘇美玉設置「神國」營業處所,並收取 每月2 萬5,000 元之租金,而以此方式幫助許蘇美玉等人非 法經營上開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結算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
三、蔡黃秋芬明知其非為合法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亦未經 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非為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經營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期貨結算業 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商及期貨結算機構之犯意,自94年 年初某日起至95年年中某日止,承租高雄市大順路某址設置 營業處所,對外使用「阿芬」、「606」為營業名稱,並僱 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負責對外聯 繫其他盤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負責 處理接聽電話、記錄下單口數等事務,而共同擅自非法經營 臺股期貨之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牟利。其經營方式則係以 臺股期貨為相對人之下單標的,並仿造臺灣期貨交易所關於 臺股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同以「口」為計算單位(即 買或賣1張臺股期貨為1口),惟期貨交易人免繳納保證金, 但須收取交易手續費,蔡黃秋芬即在上址以電話接受不特定 之期貨交易人委託下單買賣臺股期貨,惟蔡黃秋芬並未實際 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蔡黃秋芬依各該不特定期貨 交易人下單買入、賣出臺股期貨時與賣出、買入臺股期貨時 之指數差乘以各該期貨交易人買賣之口數,再乘以雙方約定 之臺股指數每點價額,逕向各該不特定期貨交易人回報成交 ,自行與期貨交易相對人對作(自為交易相對方)、結算盈 虧。期間,蔡黃秋芬曾於94年3 月18日前與「神國」轉介之 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以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亦曾 接受其不詳下線盤口招攬之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下單,而與各 該期貨交易人以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或自行與 林加勝以上揭方式為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
四、管能弘(起訴書誤載為「管能強」)與陳貞亮(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其2 人非為 經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在屏東縣○○鎮○○路00號 設置營業處所,先後使用「四春」、「KK」為營業名稱,共 同擔任「神國」盤口,並僱用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惠仔 」負責在上開營業處所內記帳,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其經營方式係由渠等為「神國」招攬不特定之期貨 交易人從事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接受不特定期貨交易人關 於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神國」執行,「神國 」則給付該等期貨交易人虧損金額之10%與渠等作為報酬。五、潘宗喜明知其非為經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設置營業處所,並使用「肚仔」為營業名稱, 擔任「神國」盤口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其經營方 式係由潘宗喜為「神國」招攬不特定之期貨交易人從事臺股 期貨之期貨交易、接受不特定期貨交易人關於臺股期貨之期 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神國」執行,「神國」則給付該等期 貨交易人虧損金額之15%與潘宗喜作為報酬。六、蔡定誠明知其非為經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於93年間起某日至94年3 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設置營業處所,並使用「阿誠」為營業名稱,擔任 「神國」盤口,復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接聽下單電話,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其經營方式係由蔡定誠為「神國」招攬不特定之期貨交 易人從事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接受不特定期貨交易人關於 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神國」執行,「神國」 則給付該等期貨交易人虧損金額之一定成數與蔡定誠作為報 酬。期間,蔡定誠曾分別招攬胡明正、陳金城(上二人經本 案判決無罪,詳後說明)、蔡肇林、謝鋒榮(上二人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神國」從 事臺股期貨之期貨交易,並受渠等委託向「神國」下單買賣 臺股期貨。
七、嗣經檢、警分別持本院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
㈠、於94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 字第287 號搜索票至許蘇美玉設置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繼經警徵得許蘇美玉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下午12 時25分許搜索其上開路段62之7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於94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 字第287 號搜索票至許蘇美玉位在屏東縣○○鎮○○街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㈢、於94年3 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 字第287 號搜索票至陳瑞萍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㈣、經警徵得陳貞亮同意搜索後,於94年3 月18日上午9 時45 分許,搜索其與管能弘共同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 號營業處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㈤、於94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 287 號搜索票至潘宗喜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 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 兵隊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即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加以裁判。從而,事實上一罪、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 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屬於一個 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 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而案件是否同一,以 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 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惟所謂單一性不 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 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起訴部分之事 實即與其他事實(無論起訴或未起訴,已判決或未判決), 即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 22號、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一、被告蔡定誠固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蔡定誠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78、79頁),然該案之事實欄係載明:「一、蔡定誠 、莊浣淩、蔡慧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 18日止,由蔡定誠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路00 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電話接受不特定 賭客下注簽賭地下期貨,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45 0 元為基數(稱「一口」),賭臺股加權指數之漲跌,每 漲跌1 點以200 元計價,蔡定誠則於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 後,將下注單轉給上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接受 下注一口可賺取手續費50元,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 分別自95年4 、5 月間起僱用蔡慧齡及自同年6 、7 月起 僱用莊浣淩擔任接單人員,負責接聽客戶下注電話,並撥 打電話向上手下單,莊浣淩另負責至銀行轉匯簽賭款項予 上手,共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牟利。二 、蔡定誠、莊浣淩、蔡慧齡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5 年10月間某日、11間某日及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上 開方式向上手簽賭不詳金額之地下期貨;另蔡定誠復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網際網路 下注不詳金額,而以職業棒球運動賽事輸贏或得分結果作 為投注標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職棒組頭所經營之職棒簽 賭站下注賭博。」等語,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89-2至89-4頁),可知被告蔡定誠於該案之犯罪 時間分別係:⑴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 ⑵95年1 月間某日;⑶95年11月間某日,甚為明確。而查 本案被告許蘇美玉等人經營「神國」之時間係自92年9 月 至94年3 月18日止(詳後述),顯然被告蔡定誠前案犯行 與本案犯行相距約3 月、或逾半年以上,不具時間之密接 性,自難認被告蔡定誠於此長時間內所為,均係出於單一 集合犯之犯意。另上揭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神國」, 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蔡定誠擔任「神國」下線盤口部分犯 行與該案有何關聯,況查「神國」自94年3 月18日遭查獲 後,被告蔡定誠自無可能於該日後再向「神國」下單,是 被告蔡定誠於上開案件所為下單行為,顯非向「神國」為 之,至為灼然。基此,被告蔡定誠前後2 案所為,要屬二 事,參諸上揭說明,2 案間並無所謂事實同一之情形,而
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當非屬同一案件,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被告陳金城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金城辯護稱:被告陳金城 於94年11月至95年11月16日間,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住處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之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該案與本件間應具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既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5 7 頁反面、第296 至318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 106 頁)。經查,被告陳金城、胡明正固曾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1 年,減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陳金城、胡明正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 頁)。惟查上開判決被告胡明正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7 月 3 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被告陳金城之犯罪時間則係自 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1月16日止,與本案許蘇美玉經營「 神國」之時間係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 相距甚遠,不具時間上之密接性,難認被告陳金城、胡明 正前後2 案所為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或概括之連續犯意。 另「神國」既於94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被告胡明正、陳 金城於上開案件所為,自無可能與「神國」有任何關聯, 則被告陳金城、胡明正前後2 案之事實不同,非屬同一案 件,當無諭知免訴判決之餘地。況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 就被告陳金城、胡明正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揆 之上揭說明,本案與被告陳金城、胡明正之上開案件間即 無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 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之適用,亦屬當然。被告陳金城之辯護人 上揭所辯,於法未合,同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蘇美玉、沈文傑、陳淑芬、黃鈺婷、卓源益、黃喬 尉、馬麗菊、蔡文和、蔡黃秋芬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 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蘇美玉、沈文傑、 蔡黃秋芬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淑芬、黃鈺婷、卓源益、 黃喬尉、馬麗菊、蔡文和、管能弘、潘宗喜、蔡定誠、熊 慧玲、周瑞雄、楊聖富、郭春貴、胡明正、陳金城、潘麒 宇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二第35、59、62、67、 88、106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 至第85頁),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蔡白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蘇美玉 、陳瑞萍、蔡黃秋芬、陳緞、胡文正、林加勝、余麗麗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蔡白龍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被告蔡白龍及其辯護人已否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查上揭 各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復 為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 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 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 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 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 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 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第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白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 證人許蘇美玉、陳瑞萍、蔡黃秋芬、陳緞、胡文正、林 加勝、余麗麗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10 頁),然被告蔡白龍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 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揆之上揭判 決要旨,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證據能 力。
㈢、除上揭證據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白龍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揭法條規定(參甲、貳、一之說明),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 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85頁),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 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 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
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 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 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 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 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 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至 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 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 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 ,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 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 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 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或有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或有以關係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參諸上揭 判決要旨,其等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者,檢察官復未指出該 等陳述符合上揭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陳述俱不 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蘇美玉、沈文傑、陳淑芬、黃鈺婷、卓源益、黃喬尉 、馬麗菊、蔡文和、蔡黃秋芬、管能弘、潘宗喜、蔡定誠之 辯解:
㈠、訊據許蘇美玉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使用「神 國」為營業名稱,僱用陳瑞萍、林苡甄、被告陳淑芬、黃 鈺婷、卓源益、黃喬尉、馬麗菊,並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 與向「神國」下單之不特定人以臺股指數差決定贏虧,與 該人等對作、結算,亦有將部分下單者之下單轉至「606 」,由「606 」與各該客戶對作、結算,而經營「神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辯稱: 伊僅是單純以臺股指數作為與相對人對賭之憑據,並無交 易期貨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33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許蘇美玉並未有 收取保證金、向期貨交易所實際下單、撮合交易相對人、
更未有製作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等期貨交易相關行為, 僅係以臺股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僅應構成刑 法第266 條或第268 條之賭博罪章之罪刑,要與期貨交易 法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 反面,本院卷三第51、52 頁)。
㈡、訊據被告沈文傑固不否認有與被告許蘇美玉共同經營「神 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等 是以臺股指數漲跌對賭,亦即以臺股指數為標準,1 點以 200 元計價,相對人可以買漲也可以買跌,由伊等與之互 為輸贏,如同賭客私下對賭六合彩,伊等所為應僅為賭博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33頁)。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沈文傑坦承客觀事實,但本件實際上 「神國」並未與臺灣期貨交易所連線、亦未實際向臺灣期 交所執行下單,且「神國」更未向相對人收取保證金、或 設置客戶明細、製作報告書、對帳單等與期貨交易相關之 行為,應該是僅構成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 條之賭博罪, 非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反 面、第290 至29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三第39至 42頁)。
㈢、訊據陳淑芬、黃鈺婷、卓源益、黃喬尉、馬麗菊雖均不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