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3號
PTDM,101,訴緝,33,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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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99年度偵字第10602 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 月1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至94年間, 因贓物、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 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2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94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 開各案合併、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再因適用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致無殘餘刑期。又於96、97年間 ,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 月), 97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簡字第 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 於99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為下列犯行:
張家誠之友人黃旗福( 本院另行審結) 與張敏義間存有債務 糾紛,黃旗福循線得知張敏義藏身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87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遂於99年11月23日 下午8 時許,夥同張家誠林峻安( 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9U-5889 號自小客 車前往上址尋獲張敏義後,黃旗福張家誠林峻安3 人分 別持鋁製球棒、木棒、塑膠榔頭,毆打張敏義,致張敏義



有頭部、臉部、左肩、右手臂、左大腿、背部挫傷、擦傷、 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張敏義坐上上 開車輛,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警方於當日下午8 時40分許 ,在屏東市○○路口執行酒駕勤務,發覺上開車輛駕駛人黃 旗福神色有異,張敏義坐於後座中間,滿臉鮮血,後座左右 各坐林峻安張家誠,後座地上放置鋁製球棒、木棒、塑膠 榔頭,始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街4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 30 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12 巷口處,因另案通緝 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 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 、83頁),且犯罪事實一、㈠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份,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義於警詢之 證詞大致相符(見屏縣警刑字第00990033570 號卷第14-18 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義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屏 縣警刑字第00990033570 號卷第38頁)、警員江榮貴所製作 之查獲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屏縣警 刑字第00990033570 號卷第25-2 7、37頁,99年度偵字第 10602 號卷第54-55 頁),復有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榔 頭各1 支扣案足憑;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部份,被告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26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9-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 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根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誠黃旗福林峻安二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張家誠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動機及行為俱屬 可議,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被告張家誠僅為協助友人催討債款,恃體形壯碩 ,對被害人以上開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自由,造成被害人精神 上之恐懼,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 支,係本案共 同正犯黃旗福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黃旗福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暨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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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