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3號
PTDM,101,訴,83,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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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忠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于傑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晚間與其表哥 黃嘉瑋廖文忠、林建忠及江政忠等人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村○○路88號之「珈旗卡拉OK店」唱歌、喝酒,期間林 于傑與廖文忠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珈旗卡拉OK店」門口,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林于傑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林于傑因怒 氣難消,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所有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 長度約6 、70公分之鐮刀,朝廖文忠之頭部揮砍,廖文忠見 狀便以左手阻擋,因之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尺動脈、正 中神經及多條肌肉斷裂等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廖文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于傑已與被告廖文忠達成調解, 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林于傑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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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