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3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尚未確定而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101 年1 月15日到案接受採尿,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 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 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國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 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經再犯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一再犯之,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 之惡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