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67號
PTDM,101,訴,567,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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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雨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雨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雨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3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7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 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319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 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時查獲。復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雨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雨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該100 年4 月28日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 ,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12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方雨清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 被告方雨清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 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3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再度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 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 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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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