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57號
PTDM,101,訴,357,201206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賢貞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044 號、第10652 號、第11472 號、第11777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賢貞犯如附表三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三十各編號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賢貞係屏東縣政府財政課財務管理科職員,明知其自民國 97年起,因股票投資虧損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資金 週轉不靈,已無償債能力與資力,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各百貨公司販售之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且於匯款 後當日或翌日即得提領禮券,自98年間起,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向附表一至附表十八「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謊稱 得以6 折至8 折等之折扣,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72號 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百貨)、高雄市 前金區○○○路266-1 號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漢神百貨)購買禮券,惟需匯款1 個月後,始能取得禮 券之方式為詐術,致附表一至附表十八「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向附表一至附表十八「購買人 」欄所示之家人、朋友、同事陸續集資,並依附表一至附表 十八之方式交付予廖賢貞廖賢貞乃以當次集資之金額用以 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故初期尚能如期交付禮券,藉以取 信被害人。自100 年8 月間起,廖賢貞明知其資金缺口已無 法填補,致無法購買禮券如數交付被害人時,竟向被害人慫 恿購買數額愈多折扣愈高,以誘使被害人加碼或招攬更多人 一起合資購買,以此方式共計詐得3,206 萬3,300 元(詳如 下述)。被害人遭詐騙及損失金額之情形如下: ⒈吳淑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徐萬居集資後,連同其 出資部分,由吳淑賀自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共交 付605 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 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605 萬元。
⒉張麗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玲妃等人集資後,連 同其出資部分,由張麗卿自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共交付402 萬1,5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



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80萬元禮券予張麗卿,餘未依約交付 禮券,共詐得322 萬1,500元。
戴秀玲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幸蓉等人集資後,連 同其出資部分,由戴秀玲自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共交付728 萬7,0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 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82萬3,800 元禮券予戴秀玲,餘未依 約交付禮券,共詐得646萬3,200 元。
鄭筠音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周土盛等人集資後,連 同其出資部分,由鄭筠音自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共交付1,684 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 述款項後,僅交付706 萬元禮券予鄭筠音,餘未依約交付禮 券,共詐得978 萬元。
吳佩樺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涂鳳靜等人集資後,連 同其出資部分,由吳佩樺自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共交付66萬5,0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 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66萬5,000 元。 ⒍廖怡倫於100 年9 月下旬及同年10月初某日,連同其親戚共 集資33萬6,000 元,在屏東縣政府體育場管理處辦公室分3 次交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 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3萬6,000 元。
洪佳筠於100 年10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日及同月14日,在屏 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分別交付30萬元及15 0 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 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80萬元。
⒏林秀恩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及同月5 日,在屏東縣政府財 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各交付7,5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 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 得1 萬5,000元。
王惠雅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36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 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6萬元。 ⒑張瑋玲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王雅華等人集資後, 連同其出資部分,由張瑋玲自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共交付45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 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45萬元。 ⒒李新煌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世光等人集資後, 連同其出資部分,由李新煌自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共交付198 萬元予廖賢貞。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 ,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98 萬元。
鄭素梅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其妹鄭素貞集資後,



連同其出資部分,由鄭素梅自附表十六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共交付32萬4,0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 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2萬4,000 元。 ⒔蔡慧真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5 萬4,6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 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5 萬4,60 0 元。
許美雪於附表十七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東昇等人集資後, 連同其出資部分,由李東昇自附表十八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共交付39萬6,0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 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9萬6,000 元。 ⒖劉艷萍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16萬8,000 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 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6萬8,00 0 元。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 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向洪佳筠佯稱因其弟弟股 票要遭斷頭,急須用錢云云,致洪佳筠陷於錯誤,而借其參 加以余慧雅為會首之互助會1 會予廖賢貞(互助會內容,參 下述㈩)。詎廖賢貞於99年6 月5 日以利息500 元得標,詐 得會款47萬元(不含利息)。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前之某日,在屏東 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向洪佳筠佯稱因其弟弟 作生意須要貨款,急須用錢云云,致洪佳筠陷於錯誤,而借 其參加以孫薇婷為會首之互助會1 會予廖賢貞。嗣洪佳筠於 100 年8 月10日以利息600 元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得標 ,將會款交予廖賢貞,共詐得35萬元(不含利息)。 ㈣於98年2 月5 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採上 標制,邀附表十九所示之「冒標」及「其他」被害人,連同 未取得其親友如附表十九「冒名」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同意 等6 人加入互助會,共計41會,會期自98年2 月5 日起至10 1 年6 月5 日止之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財政 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開標,會員欲得標,則以電話方式告知 廖賢貞。每次得標者,須簽發同額活會會員張數之面額1 萬 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以取得標金, 迨次開標時,則次得標者,除簽發同活會員張數之面額1 萬 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外,死會會員交予標金時 ,須同時還返上次死會會員交付之本票1 張,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附表十九所示之「冒標」及「其他



」被害人謊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使附 表十九所示之「冒標」及「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8年 2 月5 日在上開地點,如數繳交會頭款1 萬元予廖賢貞,共 詐得34萬元。
⒉基於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十所示之冒標日期,向「活會」被害人謊稱附表二十係由該 編號所示之「冒標(冒名)」被害人得標,以此為詐術,致 使附表二十所示之「活會」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十所 示之冒標日期結束後數日,將該17次會款交予廖賢貞,廖賢 貞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二十所示之「冒標(冒名)」被 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冒標(冒名)」被 害人本票完成後,交予附表二十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 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損 害於附表十九所示之被害人,廖賢貞並因此詐得578 萬元( 不含利息)。
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十一 所示之「得標會員」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 得標會員」本票完成後,於附表示二十一所示之得標日期結 束後數日,交予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冒標」被害人,以免前 遭冒標之被害人,因未取得得標會員擔保之本票,遭被害人 懷疑,致上開詐騙行為敗露。
⒋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會員蔡慧真於100 年10月5 日得標, 應向附表十九所示之「冒標」及「其他」被害人(會員劉秀 慧2 會未繳)收取會款32萬元後,交予蔡慧真,惟為填補上 開資金缺口,竟將上開所持有之會款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㈤於99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採上 標制,邀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冒標」及「其他」被害人,連 同未取得其親友如附表二十二「冒名」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 同意等5 人加入互助會,共計36會,會期自99年11月10日起 至102 年10月10日止之每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 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開標,會員欲得標,則以電話方式 告知廖賢貞。每次得標者,須簽發同額活會會員張數之面額 2 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以取得標 金,迨次開標時,則次得標者,除簽發同活會員張數之面額 2 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外,死會會員交予標 金時,須同時還返上次死會會員交付之本票1 張,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冒標」及「其 他」被害人謊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使



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冒標」及「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99年11月10日在上開地點,如數繳交會頭款2 萬元予廖賢貞 ,共詐得60萬元。
⒉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冒標日期,向「活會 」被害人謊稱附表二十三係由該編號所示之「冒標(冒名) 」被害人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活會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冒標日期結束後數 日,將該10次會款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於不詳時地,偽刻 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冒標(冒名)」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冒標(冒名)」被害人本票完成後, 交予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款憑據,以及日 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損害於附表二十二 所示之被害人,廖賢貞並因此詐得600 萬元(不含利息)。 ⒊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會員許盈美於100 年10月11日得標, 應向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冒標」及「其他」被害人收取會款 60萬元(不含利息)後,交予許盈美,惟為填補上開資金缺 口,竟將上開所持有之會款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㈥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明知 其未經其親友廖勇智、廖李松英之同意,以「廖勇智」、「 李松英」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1 萬元 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6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4 月 10 日 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 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嗣於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得 標日期,由廖賢貞以冒名被害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 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勇智」、「李松英」之 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分別以2,500 元及2,350 元之最高 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將該2 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2 次標會結束 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時, 廖賢貞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冒名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 表二十四所示之「冒名」被害人本票完成後,交予附表二十 四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 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損害於廖勇智、廖李松英及該互 助會其他會員,並因此共詐得68萬元(不含利息)。 ㈦於98年12月間,明知其未經其親友廖勇智之同意,以其及「 廖勇智」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2 萬元 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1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12月 5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



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 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1,2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 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 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 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因而詐得58萬元(不 含利息)。
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五所 示之得標日期,由廖賢貞以冒名被害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 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勇智」之投標單 參與投標行使,並以4,00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 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 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 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時,廖賢貞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冒 名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冒名」被害 人本票完成後,交予附表二十五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 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損 害於廖勇智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並因此詐得58萬元(不含 利息)。
㈧於99年2 月間,明知其未經其親友廖勇智、崔莉莉、廖李松 英之同意,以其及「廖勇智」、「崔莉莉」、「李松英」之 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 連同會首共計31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 1 年8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地下 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 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2,3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 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 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 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因而詐得54萬元( 不含利息)。
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六所 示之得標日期,由廖賢貞以冒名被害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 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勇智」、「崔莉 莉」、「李松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分別以4,000 元、4,000 元及2,20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 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 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



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時,廖賢貞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冒名被 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冒名」被害人本 票完成後,交予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款憑 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損害於 廖勇智、崔莉莉、廖李松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並因此詐 得162 萬元(不含利息)。
㈨於99年6 月間,明知其未經其親友廖文山之同意,以其及「 廖文山」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1 萬元 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6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9年6 月 5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 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 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1,2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 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 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 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因而詐得34萬元( 不含利息)。
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七所 示之得標日期,由廖賢貞以冒名被害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 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文山」之投標單 參與投標行使,並以2,50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 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 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 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時,廖賢貞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冒 名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冒名」被害 人本票完成後,交予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 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損 害於廖文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並因此詐得34萬元(不含 利息)。
㈩於98年6 月間,明知其未經其親友廖李松英之同意,以其及 「李松英」之名義,加入余慧雅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1 萬 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48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 東縣政府原住民處辦公室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 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6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 為詐術,致使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 交予余慧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 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因而詐得46萬元(不含



利息)。
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八所 示之得標日期,由廖賢貞以冒名被害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 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李松英」之投標單 參與投標行使,並以2,000 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 致使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余慧 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 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時,廖賢貞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冒 名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冒名」被害 人本票完成後,交予附表二十八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 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損 害於廖李松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並因此詐得46萬元(不 含利息)。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加入余慧雅自任會 首所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共2 會,連同會首共計32會 ,採上標制,會期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5 日止 ,每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辦公室開標 。嗣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標會處所,填載 最高金額1,300 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 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余慧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其所交付之會款 轉交予廖賢貞,因而詐得30萬元。
二、案經附表二十九之被害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賢貞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淑賀、張麗卿、戴秀玲、、鄭筠音、黃湘瑩、吳佩樺、 廖怡倫、洪佳筠、林秀恩、王惠雅張瑋玲李新煌、鄭素 梅、蔡慧真、李東昇劉艷萍、崔莉莉、廖勇智、廖李松英 、吳碧綠、廖文山、廖連香、陳金女、廖怡倫、簡秀惠、林 雪鸝、蘇慧玲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曾陳文珊、陳英 玉、陳玲琴劉秀慧邱琴仁、陳貴貞許盈美、陳姿雅、 余慧雅、李憶屏、劉鳳娟、程秀珍、陳秀娟、余秋滿、李勝 美、孫薇婷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朱慧娟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淑賀提供之收據及面 額600 萬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張麗卿提供之廖賢貞親筆簽 收之註記1 張、告訴人戴秀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及存款明細1 紙、告訴人鄭筠音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借據、面額984 萬元本票各1 紙及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2 紙、被害人吳佩樺提供之國華銀行對帳單1 份 、告訴人林秀恩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1 萬5,000 元本票1 張 、告訴人王惠雅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36萬元本票1 張、被告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號之交易 明細1 份、告訴人張瑋玲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45萬元本票1 張、告訴人李新煌提供借據1 張、告訴人鄭素梅提供被告簽 發之面額32萬4,000 元本票1 張、告訴人蔡慧真提供被告簽 發之面額5 萬4,600 元本票1 張、證人朱慧娟提供被告簽發 之面額16萬8,000 元本票1 張、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7日豐屏發(100 )年字第052 號函暨禮券購買明細 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9 日漢百字第10 0018號函暨禮券購買明細表各1 份、證人洪佳筠提供被告簽 發之面額89萬4,200 元本票1 張、證人洪佳筠提供孫薇婷為 會首之會單1 紙、證人余慧雅提供以其為會首之會單1 紙、 公務電話1 紙、被害人簡秀惠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 本票52張、告訴人林雪鸝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 25張、告訴人蘇慧玲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0張 、告訴人邱玉萍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0張、被 害人曾陳文珊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0張、告訴 人陳英玉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4張、被害人陳 玲琴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2張、告訴人林秀恩 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32張、告訴人劉秀慧提供



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58張、被害人洪佳筠提供1萬 元互助會會單1 紙、被害人程秀珍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29張、告訴人蔡慧真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 本票31張、告訴人余秋滿提供1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 38張、告訴人廖怡倫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20張 、被害人簡秀惠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告 訴人林雪鸝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告訴人 邱玉萍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告訴人歐惠 雲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2張、告訴人陳英玉提 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6 張、被害人陳玲琴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告訴人劉秀慧提供2 萬元 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告訴人邱琴仁提供2 萬元互助 會會單1 紙暨本票1 張、告訴人陳貴貞提供2 萬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許盈美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 本票12張、被害人陳姿雅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 11張、被害人洪佳筠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20張 、被害人李憶屏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告 訴人劉鳳娟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8 張、告訴人 鄭素梅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告訴人陳秀 娟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告訴人余秋滿提 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0張、告訴人李勝美提供2 萬元互助會會單1 紙暨本票11張、告訴人孫薇婷提供互助會 單4 紙、告訴人歐惠雲提供互助會單1 紙及本票4 張、告訴 人廖怡倫提供互助會單2 紙及本票6 張、告訴人余慧雅提供 互助會單2 紙、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 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 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 息,自屬同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又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 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 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 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 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88年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⒈、㈤⒈、㈦⒈、㈧⒈、㈨⒈㈩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4次);犯罪事實欄㈣ ⒉、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7次);犯罪事實欄 ㈣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12 次 );犯罪事實欄㈣⒋、㈤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項 之侵占罪(共2 次);犯罪事實欄㈥、㈦⒉、㈧⒉、 ㈨⒉、㈩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 次),被 告所犯各罪均詳如附表三十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 無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受詐騙或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 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八各編號所示冒標( 冒名) 被害人、得標會員人別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八所示各會 期標單上偽造投標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即標 單)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分別向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 十八「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後,而接續於「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或交付 現金之行為,係以同一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 一被害人之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另附表二、四、六、八、 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被害人」欄所示之部分被害 人雖分別向渠等家人、朋友、同事集資後再向被告購買禮券 ,惟被告與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 十八「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家人、朋友、同事彼此間並 不認識,亦無聯絡購買禮券事宜,難認被告對附表二、四、 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之家人、朋友、同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各會期開標後偽造如附表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偽造本票」欄所 示人別之之本票多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 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八各會 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得標後,佯稱係標單名義人得標, 復偽造本票向活會提供擔保以取得會款,依此整體行為觀之 ,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行為,均係為遂行詐欺財 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二十、二十三 所示之冒標日期,向「活會」被害人謊稱附表二十、二十三 係由該編號所示之「冒標(冒名)」被害人得標,並偽造如 附表二十、二十三所示之「冒標(冒名)」被害人本票完成 後,交予附表二十、二十三所示之「活會」被害人為收款憑 據及擔保,該偽造本票行為,亦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 從事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 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共24罪)、偽造有價證券 (共47罪)、侵占(共2 罪)等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35分到案至屏東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供承其犯行,然在 此之前,被害人廖勇智陳怡貞已分別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 、6 時30分至屏東縣調查站指述被告詐欺、冒標合會之犯罪 事實及其等受害情節,有被告、被害人廖勇智陳怡貞調查 筆錄各1 份可考( 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卷一第2 、 6 、8 頁) ,顯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前已知悉被 告上開各犯罪事實,被告其後雖自白前開犯行,然調查機關 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 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填補其財務缺口,於博得被害人信任後,以代 購禮券、加入互助會等方法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 人名義冒標,且偽造有價證券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及 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犯罪手段,向被害人詐騙共計5,24 2 萬3,300 元,被害人達百餘人,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任 ,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每月復積極以薪資 扣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偽造本票欄之本票共1079 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及署名,因就各該本票 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用於偽造 本票之如附表二十冒標( 冒名) 被害人欄、附表二十一得標 會員欄、附表二十三冒標( 冒名) 被害人欄、附表二十四冒 名被害人欄、附表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冒名被 害人欄「崔莉莉」、「廖勇智」、「廖李松英」、「吳碧綠 」、「廖文山」、「廖連香」、「廖怡倫」、「陳英玉」、 「簡秀惠」、「林雪鸝」、「黃素娥」、「邱玉萍」、「蘇 慧玲」、「歐惠雲」、「邱安言」、「簡秀惠」、「陳玲琴 」、「邱玉萍」、「林秀恩」、「于嬡惠」、「劉秀慧」、 「陳慶鴻」、「許盈美」、「李勝美」、「林怡廷」、「余 慧雅」、「鄭素梅」、「曾昭美」、「洪佳筠」、「陳姿雅 」、「陳玲琴」、「陳秀娟」、「陳金女」、「邱琴仁」、 「黃素娥」、「陳貴貞」、「廖怡倫」、「鄭嘉逸」印章共 38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宣告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