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71號
PTDM,101,聲,97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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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
8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廷豪、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艾宇洪任鋒黃偉明、陳 家偉、劉宗勝余岳晉陳凱祥李芸珮張昀庭蔡瑞祺翁彰宏潘彥男許盛翰黃建諺、王國華、高新富、邱 俊明、黃士峰侯國慶梁雅慧楊宗賢邱文華李明凱余明璟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 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被告所涉 37次犯行,衡其所受宣告刑將長達數十年之久,顯有受長期 自由刑之可能,衡諸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常情,可認一般人將逃亡之相當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復查販賣毒品之人往往一再 犯之,為確保社會安全,防止毒品流通,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自民國101 年3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足 憑,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均坦認 犯行不諱,依法應予減刑,堪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年實 屬過重;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年僅22歲,思慮未臻 成熟,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6 月,應已獲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㈢被告未婚且無家累,自無再販賣毒品維持生計或籌措 安家費用之情形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 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 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 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 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 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 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 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 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 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 )。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 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 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 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 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 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黃智偉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次,且有前開證據 附卷可考,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上開數十次犯 行,亦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是衡諸前開說 明,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認前述原 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均仍然 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37次,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遭 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 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 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 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多次,顯有以此營生之情形,如任其在外,恐有繼 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 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 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 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至聲請意旨就檢察官求刑過重部分,實屬對被告量刑之意見 ,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已受警惕,且無家累,應無維持生 計或籌措安家費用而再犯之可能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羈 押前,既如聲請意旨所示並無家累等情形,惟仍從事販賣毒 品之犯行,次數非少,堪認其確有以此營生之情形,業如前 述。被告如未予羈押,任其在外,縱其並無須供應他人生計



,其猶有獲取自身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則被告是否將繼續 以其熟稔之販賣毒品方式營利,自非無疑,衡諸前揭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執行羈押尚屬無從取代,是其此部分聲 請意旨,亦屬無理由。
㈤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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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