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40號
PTDM,101,聲,840,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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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順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順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順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一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 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邱順治所犯竊盜等24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及 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4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41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 號6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7 、8 曾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9 、10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99年度上 易字第5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12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 號、98年度審訴字第41 31號、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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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