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俊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俊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 表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編號5 、6 前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 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 2019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58 7 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101 年度聲字第29 1 號裁定、100 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