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03號
PTDM,101,簡,1203,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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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紀煊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 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28日起,未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路61號之「愛買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供不 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2月 1 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及在上開 機臺內之現金4,050 元,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煊於警詢(見警卷第2 至3 頁 )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愛買檳榔攤之店員葉新安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 至7 頁)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8 至18頁)等附卷可佐, 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 及機臺內之現金4,05 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陳紀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煊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 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



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 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陳紀煊縱以經營「愛買檳榔攤」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 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 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 「愛買檳榔攤」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 1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其所經 營之上開「愛買檳榔攤」內固定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彩金大聯盟」1 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 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 短,所擺放以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1 臺,數量非鉅,危害 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塊)及現金4,050 元均係被 告所有,其中此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1 塊)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現金4,050 元則係被告犯上 開之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 3 頁正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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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