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85號
PTDM,101,簡,108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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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烜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烜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烜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前某日」之 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至100 年12月19日間 之某日」。
㈡、證據欄應增列「又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另辯稱:伊單位的文書士告訴 伊,若是要領取退伍金需申辦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或合 作金庫其中之一銀行的帳號,始得領取退休金,故伊才於10 0 年12月初某次休假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該帳戶 ,且申辦完該行帳戶後,隔日回到部隊時就將存摺正本交給 該文書士,請他協助辦理領取退休金事宜,而伊交給文書士 的同日,伊的部隊就移防至台南白河南測中心,隔沒幾天, 文書士就將存摺正本歸還給我,還給我當天剛好要休假,所 以伊就隨手將存摺正本放進背包內夾層,一直到101 年1 月 5 日上午,伊要自郵局ATM 領取現金使用時,因ATM 顯示其 帳戶被告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現金,伊打電話詢問,始知 其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伊才發現存摺及夾在 存摺裡的提款卡均遺失並於報警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於10 0 年11月24日前往第一銀行開戶時,曾為開戶而存入新台幣 (下同)1,000 元,嗣於同日又將該1,000 元提領完畢,至 該帳戶內存款金額為0 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交易往 來明細可憑,又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發現上開帳戶遭凍結 後,僅於隔日以「存摺遺失」為由向派出所報案,衡以被告 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帳戶係其為領取退伍金而辦理, 當係重要物件,如發現遭盜用,衡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 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且邇 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依常情觀之,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善 保管,一旦遺失或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 失及報警處理,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竟 未於發現帳戶遺失後積極為掛失停用或報案行為,此顯與常 情相悖。此外,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所匯款項旋即遭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如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果真遭竊,而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記得密碼,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 上等情,則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在不知密碼情形 之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 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 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 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參以本件第一銀行之帳戶,在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款後,即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完畢 等節,亦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可見詐欺集團人員 並未對系爭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 用,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 未掛失,故被告前揭所辯不僅無法提出實據,且與常理不符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 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 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黃婉琳、駱堯貞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 名被害人 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 難,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素行良好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 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情節較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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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