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5號
、第2337號、第2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家宏與郭烜廷(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自來水錶、止水栓,得手後,即由郭烜廷將竊得之物拿至 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段0411地號土地之善緣資源回 收場,由不知情之施美伸、李憲文收購(施美伸、李憲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得款平分花用。嗣因鄭家宏、郭 烜廷於臺南地區以前開手法竊取自來水錶,為警方於99年11 月28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4 號查獲。二、案經徐榆惠、黃秀菁、楊惟芬、陳屏珠、馮文忠、楊翠屏、 林趙、李豫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鄭家宏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鄭家宏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芳英、高麗珍、楊進興、王水生、戴節枝 林正忠、王陳雪貞、陳姿伶、鄧秀珍、王重寬、陳信祥、陳 曉霖、鄭凱予、冷書齋、王竹芳、蔡免、張玉穎、李小萍、 陳春吟、林佩靜、沈世裕、黃廣寶、董道興、葉重宏、黃錦 輝、張秀蓉、詹建華、陳淑薇、邱開山、徐憶琴、盧美春、
魏大雅、左明治、黃秀梅、周惠珍、黃秀鸞、陳貴金、詹碧 珠、張王玉花、林國定、傅國遷、卓明全、陳雪燕、侯奇君 、林全福、巴秀芬、彭榮裕、潘素琴、李來錫、李葉秀蓮、 林金鳳、袁龔菊蕊、吳家育、張秦芝、翁志宏、吳慶水、蔡 光榮、李蘭芝、陳屏珠、馮文忠、楊翠屏、葉宗智、徐滿妹 、李信誠、趙林、李豫輝、陳麗美、林瑞娥、徐榆惠、李世 鳳、吳進旺、羅國宏、黃絹、顏進忠、黃秀菁、楊惟芬、黃 秀淑、張長春、張屏昆、胡易民貞、許立智、洪菁凌、黃達 鵬、蔡雪惠、劉大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用戶遺失水錶之資料、自來水錶遭竊現 場照片10幀(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第107 至111 頁;警卷 二第214 至222 頁;警卷三第44至50、第102 至107 頁)附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鄭家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鄭家宏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為加重條件,本款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最 高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判例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 2972號判例參照)。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 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 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 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 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 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1809判決)。又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 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 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家宏在 附表所示凌晨時間侵入公寓樓頂竊取住戶之自來水錶、防水 栓,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次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 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家 宏於附表編號3 竊取自來水錶之處所係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1 段231 巷復興新城2 之1 號至4 之4 號,於附表 編號5 竊取自來水錶之處所係前揭復興新城58之1 號至60之 4 號,而前揭復興新城2 之1 號至4 之4 號,與58之1 號至 60之4 號係同一棟樓房(舊式公寓),其樓頂相通,且因上 述自來水錶係屬舊款,徒手即可轉開各情,並有復興新城平 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卷44至50頁 ),依此而論,被告鄭家宏在同一時間,於樓頂相通之同一 棟樓房(舊式公寓)樓頂(復興新城2 之1 號至4 之4 號與 58之1 號至60之4 號),接續竊取不同被害人持有之自來水 錶,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予想像競合犯。四、本件被告鄭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對被告鄭家宏自 屬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鄭家宏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鄭家宏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鄭家宏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鄭家 宏與郭烜廷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鄭家宏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行為係以一竊 盜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鄭家宏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家 宏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 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每個自來水錶價值約新台幣731 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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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 應處罪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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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張芳英│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鄭家宏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4日│東市擇仁│、高麗│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0 │里自由路│珍、楊│鄭家宏至左列公寓5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95號 │進興、│樓樓頂,徒手竊取臺│柒月。 │
│ │ │許 │ │王水生│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
│ │ │ │ │、戴節│司所有之自來水錶11│ │
│ │ │ │ │枝、林│顆。 │ │
│ │ │ │ │正忠、│ │ │
│ │ │ │ │王陳雪│ │ │
│ │ │ │ │貞、陳│ │ │
│ │ │ │ │姿伶、│ │ │
│ │ │ │ │鄧秀珍│ │ │
│ │ │ │ │、王重│ │ │
│ │ │ │ │寬、陳│ │ │
│ │ │ │ │信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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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陳曉霖│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鄭家宏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6日│東市瑞光│、鄭凱│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1 │里田中巷│予、冷│鄭家宏至左列公寓樓│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23之1 號│書齋、│頂,徒手竊取臺灣自│柒月。 │
│ │ │許 │「高揚學│王竹芳│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府大樓」│、蔡免│有之自來水錶46顆、│ │
│ │ │ │ │、張玉│止水栓34個。 │ │
│ │ │ │ │穎、李│ │ │
│ │ │ │ │小萍、│ │ │
│ │ │ │ │陳春吟│ │ │
│ │ │ │ │、林佩│ │ │
│ │ │ │ │靜、沈│ │ │
│ │ │ │ │世裕、│ │ │
│ │ │ │ │黃廣寶│ │ │
│ │ │ │ │、董道│ │ │
│ │ │ │ │興、葉│ │ │
│ │ │ │ │重宏、│ │ │
│ │ │ │ │黃錦輝│ │ │
│ │ │ │ │、張秀│ │ │
│ │ │ │ │蓉、詹│ │ │
│ │ │ │ │建華、│ │ │
│ │ │ │ │陳淑薇│ │ │
│ │ │ │ │、邱開│ │ │
│ │ │ │ │山、徐│ │ │
│ │ │ │ │憶琴、│ │ │
│ │ │ │ │盧美春│ │ │
│ │ │ │ │、魏大│ │ │
│ │ │ │ │雅、左│ │ │
│ │ │ │ │明治、│ │ │
│ │ │ │ │黃秀梅│ │ │
│ │ │ │ │、周惠│ │ │
│ │ │ │ │珍、黃│ │ │
│ │ │ │ │秀鸞、│ │ │
│ │ │ │ │陳貴金│ │ │
│ │ │ │ │、詹碧│ │ │
│ │ │ │ │珠、張│ │ │
│ │ │ │ │王玉花│ │ │
│ │ │ │ │、林國│ │ │
│ │ │ │ │定、傅│ │ │
│ │ │ │ │國遷、│ │ │
│ │ │ │ │卓明全│ │ │
│ │ │ │ │、陳雪│ │ │
│ │ │ │ │燕、侯│ │ │
│ │ │ │ │奇君、│ │ │
│ │ │ │ │林全福│ │ │
│ │ │ │ │、巴秀│ │ │
│ │ │ │ │芬、彭│ │ │
│ │ │ │ │榮裕、│ │ │
│ │ │ │ │潘素琴│ │ │
│ │ │ │ │、李來│ │ │
│ │ │ │ │錫、李│ │ │
│ │ │ │ │葉秀蓮│ │ │
│ │ │ │ │、林金│ │ │
│ │ │ │ │鳳、袁│ │ │
│ │ │ │ │龔菊蕊│ │ │
│ │ │ │ │、吳家│ │ │
│ │ │ │ │育、張│ │ │
│ │ │ │ │秦芝、│ │ │
│ │ │ │ │翁志宏│ │ │
│ │ │ │ │、吳慶│ │ │
│ │ │ │ │水、蔡│ │ │
│ │ │ │ │光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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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李蘭芝│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鄭家宏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8日│東市新生│、陳屏│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2 │里復興南│珠、馮│鄭家宏至左列公寓頂│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1 段23│文忠、│樓2 之1 號至4 之4 │柒月。(與編號│
│ │ │ │1 巷復興│楊翠屏│號,徒手竊取臺灣自│5 部分為想像競│
│ │ │ │新城 │、葉宗│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合犯) │
│ │ │ │ │智、徐│有之自來水錶18顆。│ │
│ │ │ │ │滿妹、│ │ │
│ │ │ │ │李信誠│ │ │
│ │ │ │ │、趙林│ │ │
│ │ │ │ │、李豫│ │ │
│ │ │ │ │輝、陳│ │ │
│ │ │ │ │麗美、│ │ │
│ │ │ │ │林瑞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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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徐榆惠│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鄭家宏犯共同夜│
│ │郭烜廷│月28日│東市新生│、李世│C-196 號重機車搭載│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2 │里復興南│鳳、吳│鄭家宏至左列隔壁棟│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1 段23│進旺、│公寓頂樓14之1 號至│柒月。 │
│ │ │ │1 巷復興│羅國宏│20 之4號,徒手竊取│ │
│ │ │ │新城 │、黃絹│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
│ │ │ │ │、顏進│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錶│ │
│ │ │ │ │忠、黃│12 顆 。 │ │
│ │ │ │ │秀菁、│ │ │
│ │ │ │ │楊惟芬│ │ │
│ │ │ │ │、黃秀│ │ │
│ │ │ │ │淑、張│ │ │
│ │ │ │ │長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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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家宏│98年10│屏東縣屏│張屏昆│由郭烜廷騎乘車號P8│(與編號3 部分│
│ │郭烜廷│月28日│東市新生│、胡易│C-196 號重機車搭載│為想像競合犯) │
│ │ │凌晨2 │里復興南│民貞、│鄭家宏至左列隔壁棟│ │
│ │ │時許 │路1 段23│許立智│公寓頂樓58之1 號至│ │
│ │ │ │1 巷復興│、洪菁│60之4 號,徒手竊取│ │
│ │ │ │新城 │凌、黃│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
│ │ │ │ │達鵬、│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錶│ │
│ │ │ │ │蔡雪惠│18顆。 │ │
│ │ │ │ │、劉大│ │ │
│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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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