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2號
PTDM,101,易,82,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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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鐵雄
      洪振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979 號、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鐵雄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振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振誠因其友人潘鳳妹向 被告(兼告訴人)江鐵雄承租屏東縣潮州鎮○○路61之18號 房屋,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江鐵雄 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0之1 號住處,欲向江鐵雄索取潘 鳳妹向江鐵雄所承租上揭屏東縣潮州鎮○○路61之18號房屋 建物謄本以供潘鳳妹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卻遭江鐵雄斷 然拒絕,雙方遂發生爭執,詎洪振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向江鐵雄及其妻許鳳英恫嚇稱:「給我 小心一點」等語,致江鐵雄心生畏懼。江鐵雄(所涉妨害自 由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洪振誠對其恐嚇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竟憤 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洪振誠之頭部、後頸部及胸部, 致洪振誠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頭部顳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 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振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江鐵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云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振誠告訴被告江鐵雄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振誠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告訴人洪振誠101 年6 月13 日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江鐵雄被訴普 通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被告洪振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以被告洪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江鐵雄及證人許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 告洪振誠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江鐵 雄拒絕給伊謄本後,伊係告訴江鐵雄說「如果阿樂你還要在 做要小心(台語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洪振誠因欲向江鐵雄索取建物謄本未果,遂於上揭時地 即欲離開江鐵雄住處之際,向江鐵雄及其配偶許鳳英稱:「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鐵雄、證人許鳳 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江鐵雄部分:警卷第5 頁, 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49頁;許鳳英部分:警卷第8 頁背 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分別證述在卷,被告洪 振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僅單純 辯稱:「(問:你有無對江鐵雄許鳳英說『你給我小心一 點』【台語】?)沒有。」足見被告洪振誠前後所辯情節不 一,則其所辯已堪疑慮,且證人江鐵雄許鳳英雖分別為告 訴人及告訴人配偶,然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既均具結作證, 其等所證之情非僅前後迭為一致證述外,互核復大致相符, 亦查無瑕疵可指,自不得以其等前開身分即全然抹煞其等證 詞之證明力,本院因認其等所述為真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洪振誠於前開時地確曾對江鐵雄許鳳英稱「給我小 心一點」等語,至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洪振誠所稱上開言詞內容以觀,被告洪振誠顯未提及要 以如何具體手段對江鐵雄許鳳英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 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被告洪振誠 對於江鐵雄許鳳英有何「惡害通知」可言。
(二)另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須被害人因行為 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佈,始足成罪,已如前開判例意旨所述 。而該畏佈之心理狀態,固屬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然該惡害 言語,客觀上是否足致被害人心生畏佈,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自客觀上綜合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客觀



上是否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查江鐵雄 聽聞被告洪振誠稱「給我小心一點」後,緊跟被告洪振誠出 去,欲追問被告洪振誠所說該話係何意思,許鳳英則緊隨江 鐵雄後面亦跟出去一節,業據證人許鳳英江鐵雄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背面),則以江鐵雄許鳳英聽 聞被告洪振誠所稱上開言詞後,猶雙雙緊隨被告洪振誠後面 欲對其加以質問,顯然其等均毫無畏懼之心。況且,證人江 鐵雄及許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聽到洪振誠說「給 我小心一點」時不會感到害怕,只是感到莫名其妙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9頁),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告訴人體形為19 0 公分、105 公斤,體型甚壯,證人江鐵雄復證稱:如果伊 與洪振誠發生衝突,客觀上伊比較占優勢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徵諸當時僅有被告洪振誠一人在場,而江鐵雄則與 許鳳英均在現場,是無論體型、人數上,江鐵雄均占優勢下 ,顯見證人江鐵雄許鳳英所稱當時並不會感到害怕一情當 屬真實。準此,江鐵雄許鳳英既未因被告洪振誠上開言詞 致對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有心生退縮、 畏懼之情,則客觀上實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被告洪 振誠上揭言詞而致生畏懼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振誠雖確於上揭時地對江鐵雄許鳳英告 以「給我小心一點」,然被告洪振誠斯時是否出於通知江鐵 雄及許鳳英將加諸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 之旨,已難認定,再者,江鐵雄許鳳英聽聞被告稱上開言 詞後,仍欲追出質問被告洪振誠,且當時江鐵雄許鳳英係 在自身住處聽聞被告洪振誠告以上揭言詞,客觀上無論體型 、人數亦均占優勢,均可明認其等聽完被告所稱「給我小心 一點」之後,並未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洪振誠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憑之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振誠確有恐嚇江 鐵雄及許鳳英之事實,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洪振誠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振誠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洪振誠被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洪振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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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