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伯偉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 3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 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惟被告業 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3 月22日因顱內出血併顏面骨多處而 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1頁),是應認檢察官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