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茂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
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茂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茂強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330 號、97年度簡字第330 號、97年度簡 字第1607號、97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5 月、8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4 日下午7 、 8 時許,行經屏東縣崁頂焚化爐附近往潮州省道之路邊(原 起訴書誤載為「於100 年12月5 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等語,應予更正),因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所有之22m/㎡銅絞線131 綑(導線股數之材規標準 為7 股、每一小股為2.0 ±0.03mm,外徑為6.0mm ±2 %,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900 元,下稱上開電線)遭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置放於上開地點,竟趁四下無人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電線。得手後即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許,以車號2JP- 852 號機車載運上開電線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289- 1 號之鑫誠資源回收場,惟其欲向接洽之員工鄭茹憶變賣時 ,適有巡邏員警發覺異狀上前盤查,鍾茂強見狀旋即騎乘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查扣遺留現場之上開電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瑞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茂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巒服務所所長陳瑞隆、證人即上開機車 所有人潘一秀、證人即鑫誠資源回收場員工鄭茹憶證述相符 (參見警卷第5 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101 年 1 月17日萬巒分駐所偵查報告、101 年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潘一秀與鄭茹憶指認被告之 相片影像檔案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電屏 東區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辨識紀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與100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49分光春路與屏鵝 街東向西全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警卷第2 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9 至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 份 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屢次不思以正 途謀取金錢,而犯竊盜犯罪,於本案中竟又恣意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行竊上開價值合計7,900 元之電線,對社會 民生影響非微,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復衡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手段及過程等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又所竊物品亦均由告訴人陳瑞隆領回,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1至32 頁;前揭偵卷第29頁),足以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此外, 陳瑞隆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交由法院處理即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7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竊取之物雖為台電公司 所有,惟依被告行竊時,上開電線係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置放於現場路邊等情,據此即難認被告行竊時主觀上已 認知上開電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之一情,復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於行為時已可知悉其所竊取之上開電線係台電公司所有之 事實,是本案即無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