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31號
PTDM,101,易,431,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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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
46號、第930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含刀片)叁支、插銷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含刀片)叁支、插銷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阮思凡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上午3 時許經友人潘明輝(本 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乃至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大洲花 園渡假山莊」131 號房內與潘明輝會合,潘明輝囑咐阮思凡潘明輝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路德文高幹30號 電桿附近,竊取得手並加以削除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所有PVC 電纜線(據潘明輝稱剝除外皮後約重7 公斤 )之外皮丟棄,以免犯罪事跡遭發覺,阮思凡明知該等外皮 係屬於潘明輝竊得之贓物,竟予應允並於101 年8 月12日上 午4 時38分許退房時,騎乘機車將裝入麻袋之上開外皮載運 至隘寮溪堤防附近丟棄,嗣阮思凡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警員主動供出上情,且帶同警方至前 開丟棄地點起獲該等外皮,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阮思凡潘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4 時許,由潘明輝駕駛車牌號碼 1409-P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思凡、不知情之李青繡(潘 明輝之妻),攜帶潘明輝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 支、美工刀3 支 (均含刀片)、插銷3 支,共同前往三地門鄉達來村達發達 旺巷舊衛生室旁,由潘明輝阮思凡輪流下手竊得臺電公司 所有之PVC 電纜線共約7 公斤(其中潘明輝係以上開破壞剪 、老虎鉗、插銷為工具,阮思凡則以上開老虎鉗、插銷為工 具,上開美工刀則係潘明輝預備用以削除電纜線外皮之工具 ),得手後,推由阮思凡在現場整理竊得之部分電纜線,潘 明輝則駕駛甲車搭載李青繡、上開工具、部分電纜線暫行離 去,嗣有民眾發現潘明輝阮思凡上開竊盜行為,即撥打電 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報警告發,該 所警員周光福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警員伍恩賜(2



人皆穿著制服)至民眾所稱地點調查,並發現潘明輝所駕上 開車輛形跡可疑,此時上開分駐所巡佐廖清志在所內接獲民 眾電話通報竊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廖清志立刻以 電話聯絡並告知伍恩賜,伍恩賜發現廖清志通報之車牌號碼 與潘明輝所駕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吻合,即與周光福欲上前攔 查,潘明輝見狀即加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青繡、上開工具 、電纜線逃逸,周光福立刻駕車搭載伍恩賜在後追逐,伍恩 賜、周光福終在三地門鄉三地村森林公園入口處攔下潘明輝 所駕上開車輛並逮捕潘明輝李青繡,且扣得前揭老虎鉗、 美工刀(含刀片)、插銷、電纜線(業已發還臺電公司)等 物品(破壞剪已遭李青繡丟棄而未尋獲) ,事後伍恩賜、周 光福復根據李青繡之供述帶同其前往上開竊盜地點附近,發 現阮思凡持有其餘電纜線,隨即逮捕阮思凡並扣得該等電纜 線(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思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 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阮思凡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分見里警偵字第100013599 號卷第9-13頁;里警偵字 第10000011770 號卷第9-12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 15-18 頁、第82頁、第95-96 頁;100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第20-22 頁、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潘明輝李青繡於警 詢、偵訊證述(分見里警偵字第100013599 號卷第4-8 頁; 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0 號卷第3-8 頁;里警偵字第100000 11770 號卷第13-17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8-21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66頁背面-68 頁、第81-83 頁、第97-98 頁;100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第23頁、第43-4 7 頁、第60-62 頁)、證人廖清志、伍恩賜、楊祥貴(臺電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職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分 見里警偵字第100013599 號卷第14-18 頁;里警偵字第1000



0011770 號卷第18-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56頁 、第78-81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洲花園 渡假山莊」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分見里警偵字第100013599 號卷第19、30-40 頁; 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0 號卷第20、47-54 頁;100 年度偵 字第8146號卷第69-71 頁;100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第36-3 9 頁、第48-53 頁)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 支、美工刀( 含刀片)3 支、插銷3 支、臺電電纜線30公尺(業已發還臺 電公司)扣案可證(見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0 號卷第24頁 ;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阮思凡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 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阮思凡潘明輝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地持潘明輝所有供犯罪使用、預備供犯罪用之老虎鉗 及破壞剪各1 支、美工刀3 支(均含刀片)、插銷3 支,其 中老虎鉗及破壞剪為金屬材料製造,除其製造目的係供破壞 電纜或其他堅韌條狀物體構造使用之手工具外,另具整體材 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而插銷、 美工刀既足以裁斷電纜線、削除電纜線外皮,顯見極為銳利 ,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 告阮思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阮思凡潘明輝二人間,就 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阮思凡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阮思凡係於警方尚無具 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阮思凡涉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即主 動坦承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阮思 凡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里警 偵字第1000013599號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阮思凡犯罪事實一所示搬運 贓物犯行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阮思凡正值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他人銷贓,並 以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被害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之 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上開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有部份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見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0 號卷第20頁、里警偵字第1000 013599號卷第19頁),另被告阮思凡於警、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暨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
四、再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 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此即刑法 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 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 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含刀片)3 支、插銷3 支,固均係共犯潘明輝 所有,然該等工具係供被告阮思凡潘明輝2 人犯竊盜犯行 之用,均據被告被告阮思凡潘明輝分別供認在卷,是扣案 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含刀片)3 支、插銷3 支,既係共 犯潘明輝所有,而老虎鉗1 支、插銷3 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美工刀(含刀片)3 支則為潘明輝供犯罪預備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又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潘明輝所 有且供被告阮思凡潘明輝本案犯罪使用,然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因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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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