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5號
PTDM,101,易,425,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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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177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32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菁前因公然對外指稱其前夫蔡家榮蔡家榮都不硬、吵 整夜」、「蔡家榮性無能、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等足以 毀損蔡家榮名譽之具體事實,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依犯妨害名譽罪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 同年8 月8 日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蘋果日報記者洪 振生於100 年8 月7 日前往王品菁所經營、址在屏東縣東港 鎮○○街8 號雜貨店內之公開場所,向王品菁訪問上開判決 相關內容,王品菁明知記者採訪之見聞會以文字之方式見諸 報端等而廣為流傳、散布,並為廣大讀者群閱覽知悉,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洪振生陳稱 :撿垃圾的女人蔡家榮也要,就是說蔡家榮去(偷)摸資源 回收婦人的胸部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蔡家榮名譽之具體事實 ,經洪振生彙整、編輯採訪資料後,將相關新聞以文字之方 式刊載在100 年8 月8 日之蘋果日報上,致損及蔡家榮名譽 。案經蔡家榮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蔡家榮提出之告訴狀及所附蘋果日報相關報導1 份 。
(二)證人洪振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 。
三、被告雖辯稱:這事之前已經結束了,伊不承認,記者來採訪 時伊沒有講那些話,伊要他自己去網路看,伊沒有讓他採訪 ,伊有明確說不讓他採訪,他也沒有拿筆記,也沒拿相機, 伊說自由時報已經登了,也不讓他照相,伊說我已經夠煩了 ,還要求別把伊名字登上去云云。惟查依證人洪振生偵查中 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對比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 均可知,被告當日確有接受採訪,否則證人如何接著詢問被 告、被告為何另向證人表示別把其名字登上去(至於最後記 者仍將被告姓名登載於報導上則與本案無關)等,及本案尚



非多受社會囑目之案件,證人若非從被告處獲得資料,當無 從無中生有即為:所謂「撿垃圾的女人蔡家榮也要」,就是 說告訴人去摸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之具體報導;證人洪振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經具結,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為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洪振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當日確有向證人為如此 表示應可認定,上述所辯則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100 年 8 月7 日所講之事已經過去了,偵查時則辯稱本案跟伊之前 被判拘役是同一件事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遭本院100 年度選 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在場之 人、方式等,與本案其向證人洪振生表示之時間、地點、在 場之人、洪振生刊登於報紙上等方式全不相同,且被告更係 於100 年8 月7 日在其經營之雜貨店內向記者即證人洪振生 表示所謂撿垃圾的女人蔡家榮也要,就是說蔡家榮去(偷) 摸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等,較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3 號 判決所認被告有於99年5 月19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開處所表示:蔡家榮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等語句, 更為具體,二者雖有相關,但顯非同一犯罪,故本案之犯罪 事實,顯不在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之既判力犯範圍內,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可採。至於證人 洪振生彙整、編輯後刊登於100 年8 月8 日蘋果日報之報導 內容,記載內容為「但法官認為…但洪男等證人稱,王女曾 在廟前和一家早餐店內嘲諷前夫…甚至還偷摸從事資源回收 婦人的胸部」等,雖容易讓人誤會被告當時即已向洪男等證 人證稱被告有偷摸從事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然依本院上開 案件之判決內容所認定者,為依證人洪吝之證詞等,被告99 年5 月當時僅有說被告有摸撿垃圾的女人,本院判決內容及 證人之證詞,均未認定或指述到被告當時有說撿垃圾的女人 是指從事資源回收的婦人,及證人洪振生亦稱該段話實際上 是被告100 年8 月7 日說的,只是其誤植為判決的內容,當 段話既係被告所稱,證人並因此而為報導,縱報導所載出處 有誤記,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認定,並予述明。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 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固均在保護人之名譽,惟二 者間尚屬有別,倘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應論以誹謗罪,如 僅抽象謾罵或嘲弄,未指摘具體事實,則為公然侮辱罪保護 之範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 ,亦有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憑,而被告上揭言論,具 體指摘告訴人有(偷)摸其他婦人胸部之具體事實,尚非抽 象謾罵或嘲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且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構成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誹謗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但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前述關係,本院自應併就該等法條 加以論述及審理(因刑度並無不同,故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家 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然並未損及被告權益)。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洪振生以文字報導方式而遂行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 犯(本院認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既已足 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即應認定被告之刑責。至於本案證 人即記者洪振生從被告處獲得相關訊息後,是否會增刪、有 無查證等,應與本案被告犯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之 認定無關)。爰審酌因被告該等指摘行為,經記者報導後流 傳於鄉里,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100 年8 月 7 日為該等指摘時,本案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雖尚未 確定,然早已宣判,被告不思改進竟仍以透過記者採訪及報 紙會透過文字報導方式,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與告訴人之 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本案之指摘雖應獨立認定,但與100 年 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仍有部分相關,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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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