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號
PTDM,101,易,18,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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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03
號、第9586號、第9882號、第10076 號、第10312 號、第10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懷蒼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或夥同陳宗緯(按即附表編號5 、6 、10所示部 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黃明通等人所有之變速箱、蓄電池及電 瓶等財物得手,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分別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 提示,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懷蒼於本院對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陳宗緯於本院對於附表編號5 、6 之竊盜事 實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100 年9 月16日當天伊去高雄上美髮課途中遇到葉 懷蒼,當時伊和葉懷蒼各騎1 輛機車,伊係騎駛NUK-891 號 機車,待經過「信義國小」側門時,葉懷蒼叫伊停下來,伊 就站在側門處等葉懷蒼,經過3 分鐘後葉懷蒼走出來,伊才 知道葉懷蒼進去竊盜,伊沒有幫葉懷蒼把風,伊只是機車停 在路邊小便,葉懷蒼是乘伊小便時去偷拔電瓶,伊小便回來 時,才看到葉懷蒼機車上多1顆電瓶云云。經查:(一)被告葉懷蒼確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宗 緯確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葉懷蒼陳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屏警刑偵竊字第1000055616號警卷《下稱警卷1 》第2 至16 、19至21、35至37頁,里警分偵字第1000014774號警卷《下 稱警卷2 》第2 、3 頁,屏警分刑字第1000029937號警卷《 下稱警卷3 》第3 、4 頁,屏警刑偵竊字第1000051262號警 卷《下稱警卷4 》第2 至4 頁,100 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2、33、41至43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背面、第72頁背面),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寶堃陳耀乾郭順賢、鍾林翠忍李國安葉懿儀尤雅惠郭秀玲、林素真、翁藝珍、黃明通、林啟行、陳信 宏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警卷1 第51至53、55至57、59 至61、63至65、67至69、71至73、76至78、80、81、84、85 、92至94頁,警卷2 第6 、7 頁,警卷3 第12頁,警卷4 第 35至37頁),證人楊善文沈焟乾邱文華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均吻合一致(見警卷1 第96至99頁,警卷2 第9 、10頁, 警卷3 第13頁),並有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目錄表1 份 、勘查暨採證照片4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資源回收場 暨收購物品照片6 張、竊盜暨資源回收場照片4 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1 第75、111 至 131 頁,警卷2 第25、26至29頁,警卷3 第23、24頁,警卷 4 第40、41至44、46至51頁),上開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等確犯有前揭竊盜犯行,已足認定。(二)被告陳宗緯雖否認有與被告葉懷蒼共同為附表編號10所示竊



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葉懷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伊偷附表編號10之電瓶時,是停下來一下後才去偷 ,伊不知道陳宗緯是否知情,當時陳宗緯確實是在小便云云 ,然依被告2 人就此部分行竊過程以觀,被告葉懷蒼於警詢 中供稱:伊當時是在路上遇到陳宗緯,後來伊2 人在市區繞 ,繞到信義國小時伊向陳宗緯說要小便,趁陳宗緯不注意時 ,竊取VX-4827 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伊拔走電瓶後先置放在 信義國小圍牆旁草叢,等陳宗緯走後才將汽車電瓶取出放在 機車腳踏板載走等語(見警卷3 第3 、4 頁),被告陳宗緯 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與葉懷蒼各騎1 部機車至1 所國小( 按即指信義國小),葉懷蒼叫伊停下,後伊問他要作何事, 他叫伊到前方等他,過3 至4 分鐘後就發現他機車腳踏板上 放有1 顆電瓶,伊問他時他說從家中帶汽車電瓶過來等語( 見警卷3 第8 、9 頁),是被告2 人就當時究係何人在上廁 所,被告葉懷蒼竊取完後係否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情,所 供均有未合,已然可疑,況此部分被告2 人之竊盜過程,業 據證人邱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0 年9 月16日上 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信義國小北側門前) 是看到1 個人在拔電瓶,1 個人在旁邊,2 個人站著很近, 約1 、2 公尺之內。伊主觀上認為2 人是一起的,因為他們 各騎1 臺機車同時來,之後一起走,2 臺機車也都是停在小 貨車旁邊,依警卷3 第23頁小貨車照片,拔電瓶的人站在車 旁邊,另1 個人站在車後面,伊可以確定2 個年輕人都有靠 近這臺小貨車,但伊以為是隔壁鄰居請人家維修電瓶,伊是 事後問隔壁鄰居,鄰居說沒有,之後鄰居才去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73、74頁),衡之證人邱文華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 ,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並無故陷被告2 人入罪之可能及必 要,是證人邱文華之證言應堪採信,佐以被告陳宗緯於本院 審理時復改稱:伊機車確實有靠近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復衡諸證人邱文華目擊斯時,甚至誤認為被告 2 人係共同維修電瓶,顯見依其所見情狀,被告2 人客觀上 係欲共同拔取上揭電瓶,是被告陳宗緯對於被告葉懷蒼該部 分竊取電瓶一情,當事先即知悉,並站在車旁為其把風,卓 堪認定,況由被告陳宗緯於警詢中復且供稱:當時葉懷蒼有 問伊身上是否有錢,要拿7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3 第9 頁) ,亦足徵被告陳宗緯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否則被告葉懷蒼焉 有欲給予其金錢之理。是被告2 人首揭所辯云云,無非卸責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查是否共犯,所應考量者應包含犯罪 之便利性、隱蔽性及逃逸之方便性等因素,此些要素對犯罪 者均同等重要。本案被告陳宗緯與被告葉懷蒼各騎駛1 部機



車至行竊地點,再由被告葉懷蒼下手行竊,而被告陳宗緯則 站立一旁等候,無非係欲掩人耳目,避免2 人一同實施犯罪 過於暴露,又易於把風、觀察以利即時逃逸,俟被告葉懷蒼 竊取得手後,2 人即一起騎駛機車離開現場,被告葉懷蒼並 即表示欲分贓與被告陳宗緯花用。顯見被告陳宗緯事前知情 ,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把風之工作,由被告葉懷蒼 分擔下手行竊之工作,其對於被告葉懷蒼下手竊盜犯行,自 應負共同竊盜之責。是被告陳宗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可以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懷蒼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宗緯 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葉懷蒼附表各該編號及被告陳宗緯附表編號5 、6 、 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 人之間,就附表編號5 、6 、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懷蒼陳宗緯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葉懷蒼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葉懷蒼就附表2 至9 、11至 1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各該犯行前,主 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1 第2 至16、19、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葉懷蒼該些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葉懷蒼附 表編號1 、14、15號部分之犯行,亦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附表編號1部 分,被害人陳明通報案時業已指述其變速箱係遭葉懷蒼所竊 取;另附表編號14、15部分,被告葉懷蒼遭查獲時,當場扣 得所竊之蓄電池2 個,是附表編號1 、14、15號部分,被告 葉懷蒼其後雖自白前開犯行,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 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其等均素行不佳,且其等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非是,惟被告葉懷蒼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



宗緯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為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 良好,及被告陳宗緯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 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2 人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懷蒼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多次 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就其 本案及之前竊盜次數、時間及所竊得之財物觀之,多係臨時 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畫、以犯罪 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性職業性犯罪 ,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 犯竊盜之習慣。況「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 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 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徵諸被告於本案15次竊 盜犯行之方法,均係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變速 箱、蓄電池及電瓶等物,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於 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 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 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改 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衡之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知所悔悟,是依比例原則,兼衡本次犯行之嚴 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 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 社會感情。從而,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 明,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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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查獲經過 │行為人│所犯罪名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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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8 │屏東縣高│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黃明通黃明通於10│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5 日上│樹鄉長榮│CR7-423號重型機車 │ │0 年8 月9 │ │,累犯,處有期│
│訴書│午7時許 │村南昌段│,至左揭地點,趁無│ │日晚間7 時│ │徒刑陸月,如易│
│附表│ │1087號「│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35分許,前│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陸和汽車│取黃明通所有之BMW │ │往屏東縣政│ │幣壹仟元折算壹│
│2) │ │修護廠」│廠牌引擎變速箱1個 │ │府警察局里│ │日。 │
│ │ │騎樓下 │,得手後載往屏東縣│ │港分局高樹│ │ │
│ │ │ │高樹鄉○○路15之2 │ │分駐所製作│ │ │
│ │ │ │號「源泉資源回收場│ │筆錄,指述│ │ │
│ │ │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左開變速箱│ │ │




│ │ │ │。 │ │遭葉懷蒼所│ │ │
│ │ │ │ │ │竊,而循線│ │ │
│ │ │ │ │ │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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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9 │屏東縣九│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謝寶堃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初某日│如鄉玉泉│CR7-423號重型機車 │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上午7 時│街61號 │,至左開地點,趁無│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許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取謝寶堃所有之蓄電│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5) │ │ │池1 個,得手後載往│ │竊盜行為,│ │日。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 │向警自首並│ │ │
│ │ │ │95 號 「鉅峰環保企│ │接受裁判。│ │ │
│ │ │ │業行」變賣得款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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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9 │屏東縣九│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陳耀乾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初某日│如鄉玉泉│CR7-423號重型機車 │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編號2 │街47號前│,至左揭地點,發現│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後1 日)│ │該處停放車牌號碼XQ│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上午7 時│ │-7040 號自用小貨車│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6) │許 │ │副駕駛座上置放蓄電│ │竊盜行為,│ │日。 │
│ │ │ │池1 個,且車門未上│ │向警自首並│ │ │
│ │ │ │鎖,認有機可趁,遂│ │接受裁判。│ │ │
│ │ │ │自行打開車門,徒手│ │ │ │ │
│ │ │ │竊取陳耀乾所有之蓄│ │ │ │ │
│ │ │ │電池1 個,得手後載│ │ │ │ │
│ │ │ │往上揭「鉅峰環保企│ │ │ │ │
│ │ │ │業行」變賣得款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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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李國安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初某日│東市海豐│CR7-423號重型機車 │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日上午7 │街88之8 │,至左揭地點,發現│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至8 時間│號 │該處停放車牌號碼79│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某時 │ │38-WP 號自用小貨車│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7) │ │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盜行為,│ │日。 │
│ │ │ │,以徒手轉開前開自│ │向警自首並│ │ │
│ │ │ │小貨車蓄電池護欄後│ │接受裁判。│ │ │
│ │ │ │,搬動蓄電池之方式│ │ │ │ │
│ │ │ │,竊取李國安所有之│ │ │ │ │




│ │ │ │蓄電池1 個,得手後│ │ │ │ │
│ │ │ │載往上揭「鉅峰環保│ │ │ │ │
│ │ │ │企業行」變賣得款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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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郭順賢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共同犯竊│
│即起│月8 日上│東市公正│CR7-423 號重型機車│ │警發覺該部│陳宗緯│盜罪,累犯,處│
│訴書│午7 時許│一街1 號│搭載陳宗緯,至左揭│ │分竊盜行為│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 │處所騎樓│地點,發現該處停放│ │前,主動向│ │如易科罰金,以│
│編號│ │ │車牌號碼ZB-8037 號│ │警供出左揭│ │新臺幣壹仟元折│
│14)│ │ │自用小貨車,遂趁無│ │竊盜行為,│ │算壹日。 │
│ │ │ │人注意之際,由葉懷│ │向警自首並│ ├───────┤
│ │ │ │蒼在旁把風,陳宗緯│ │接受裁判。│ │陳宗緯共同犯竊│
│ │ │ │以徒手搬動蓄電池之│ │ │ │盜罪,處有期徒│
│ │ │ │方式,竊取郭順賢所│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有之蓄電池1 個,得│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手後載往屏東縣萬丹│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鄉○○路301 號旁「│ │ │ │。 │
│ │ │ │閎達商行」(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鉅峰環保企│ │ │ │ │
│ │ │ │業社」,應予更正)│ │ │ │ │
│ │ │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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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9 │屏東縣萬│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葉懿儀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共同犯竊│
│即起│月12日中│丹鄉大昌│CR7-423 號重型機車│ │警發覺該部│陳宗緯│盜罪,累犯,處│
│訴書│午12 時 │路301 號│搭載陳宗緯,至左揭│ │分竊盜行為│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 │旁閎達商│地點,遂趁無人注意│ │前,主動向│ │如易科罰金,以│
│編號│ │行 │之際,由葉懷蒼在外│ │警供出左揭│ │新臺幣壹仟元折│
│15)│ │ │把風,陳宗緯利用左│ │竊盜行為,│ │算壹日。 │
│ │ │ │揭商行鐵網間可容人│ │向警自首並│ ├───────┤
│ │ │ │進入之破洞(失卻隔│ │接受裁判。│ │陳宗緯共同犯竊│
│ │ │ │絕防閑,已非屬安全│ │ │ │盜罪,處有期徒│
│ │ │ │設備),進入該商行│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之資源回收場後,徒│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手竊取葉懿儀所有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蓄電池2 個,並將之│ │ │ │。 │
│ │ │ │搬與在牆外接應之葉│ │ │ │ │
│ │ │ │懷蒼,得手後載往上│ │ │ │ │
│ │ │ │揭「鉅峰環保企業社│ │ │ │ │
│ │ │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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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9 │屏東縣高│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楊士賢│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4日下│樹鄉南昌│CR7-423 號(車牌經│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午5 時12│路9號前 │變造為OR7-423 號,│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分前某時│ │未據起訴)重型機車│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至左揭地點,發現│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1) │ │ │該處停放車牌號碼13│ │竊盜行為,│ │日。 │
│ │ │ │01-PZ 號自用小貨車│ │向警自首並│ │ │
│ │ │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接受裁判。│ │ │
│ │ │ │,徒手竊取楊士賢所│ │ │ │ │
│ │ │ │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 │ │ │ │
│ │ │ │上蓄電池1 個,得手│ │ │ │ │
│ │ │ │後載往屏東縣高樹鄉│ │ │ │ │
│ │ │ │興中路352 之2 號「│ │ │ │ │
│ │ │ │永記回收場」變賣得│ │ │ │ │
│ │ │ │款花用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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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9 │屏東縣鹽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鍾林翠│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2日下│埔鄉四維│CR7-423號重型機車 │忍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午2 時許│路18號前│,至左揭地點,發現│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 │ │該處停放三輪車1部 │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8) │ │ │,以徒手轉開前開三│ │竊盜行為,│ │日。 │
│ │ │ │輪車蓄電池護欄後,│ │向警自首並│ │ │
│ │ │ │搬動蓄電池之方式,│ │接受裁判。│ │ │
│ │ │ │竊取鍾林翠忍所有之│ │ │ │ │
│ │ │ │蓄電池1 個,得手後│ │ │ │ │
│ │ │ │載往上揭「鉅峰環保│ │ │ │ │
│ │ │ │企業行」變賣得款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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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尤炳琴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6、17│東市建國│CR7-423號重型機車 │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日某日上│路300 號│,至左揭地點,趁無│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午8時許 │「合鴻車│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體公司」│搬運方式,竊取尤炳│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9) │ │ │琴所有之堆高機上蓄│ │竊盜行為,│ │日。 │
│ │ │ │電池1 個,得手後載│ │向警自首並│ │ │
│ │ │ │往上揭「鉅峰環保企│ │接受裁判。│ │ │




│ │ │ │業社」變賣得款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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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陳宗緯各騎│林啟行│嗣林啟行於│葉懷蒼葉懷蒼共同犯竊│
│即起│月16日上│東市公正│駛車牌號碼CR7-423 │ │100 年9 月│陳宗緯│盜罪,累犯,處│
│訴書│午10時許│一街「信│號、NUK-891 號重型│ │16日中午12│ │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義國小」│機車,至左揭地點,│ │時40許報案│ │如易科罰金,以│
│編號│ │北側門 │發現該處停放車牌號│ │後,警方經│ │新臺幣壹仟元折│
│13)│ │ │碼VX-4827 號自用小│ │目擊者邱文│ │算壹日。 │
│ │ │ │貨車,遂趁無人注意│ │華得知左開│ ├───────┤
│ │ │ │之際,由陳宗緯在場│ │2 重型機車│ │陳宗緯共同犯竊│
│ │ │ │把風,葉懷蒼以徒手│ │車號後,循│ │盜罪,處有期徒│
│ │ │ │搬動電瓶之方式,竊│ │線查悉上情│ │刑陸月,如易科│
│ │ │ │取林啟行所有之電瓶│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1 個,得手後載往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開「鉅峰環保企業社│ │ │ │。 │
│ │ │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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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郭秀玲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7日晚│東市太原│CR7-423 號重型機車│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間8時許 │路22號旁│,至左揭地點,發現│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 │ │該處停放車牌號碼83│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21-UH 號自用小貨車│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10)│ │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盜行為,│ │日。 │
│ │ │ │,徒手竊取郭秀玲所│ │向警自首並│ │ │
│ │ │ │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 │接受裁判。│ │ │
│ │ │ │上蓄電池1 個,得手│ │ │ │ │
│ │ │ │後載往上揭「鉅峰環│ │ │ │ │
│ │ │ │保企業社」變賣得款│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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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林素真│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6、17│東市海豐│CR7-423號重型機車 │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日某日8 │街76號「│,至左揭地點,趁無│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時許 │固特異輪│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胎保養廠│取林素真所有之電瓶│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11)│ │」 │1 個,得手後載往上│ │竊盜行為,│ │日。 │
│ │ │ │揭「鉅峰環保企業社│ │向警自首並│ │ │
│ │ │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接受裁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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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鄭信安葉懷蒼於為│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8日下│東市建國│CR7-423 號重型機車│ │警發覺該部│ │,累犯,處有期│
│訴書│午4時 │路149 之│,至左揭地點,發現│ │分竊盜行為│ │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 │3 號前 │該處停放車牌號碼VJ│ │前,主動向│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0321 號自用小貨車│ │警供出左揭│ │幣壹仟元折算壹│
│12)│ │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盜行為,│ │日。 │
│ │ │ │,徒手竊取鄭信安(│ │向警自首並│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翁藝珍│ │接受裁判。│ │ │
│ │ │ │,應予更正)所有之│ │ │ │ │
│ │ │ │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蓄│ │ │ │ │
│ │ │ │電池1 個,得手後載│ │ │ │ │
│ │ │ │往上揭「鉅峰環保企│ │ │ │ │
│ │ │ │業社」變賣得款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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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竊得後│於100 年9 │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8日晚│東市「屏│CR7-423 號重型機車│欲轉賣│月19日上午│ │,累犯,處有期│
│訴書│間8 至9 │東縣政府│,至左揭地點,發現│之蓄電│10時5 分許│ │徒刑陸月,如易│
│附表│時間某時│」對面自│該處停放不詳車牌號│池所有│,葉懷蒼以│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時 │由路上某│碼自用小貨車,遂趁│人 │左開機車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
│3) │ │處(起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運竊得之蓄│ │日。 │
│ │ │書誤載為│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 │電池2 個,│ │ │
│ │ │屏東縣屏│上蓄電池1 個,得手│ │欲前往「鉅│ │ │
│ │ │東市太原│後欲載往上揭「鉅峰│ │峰環保企業│ │ │
│ │ │路17之1 │環保企業社」變賣時│ │社」變賣時│ │ │
│ │ │號「千葉│,為警當場查獲。 │ │,為警當場│ │ │
│ │ │火鍋店」│ │ │查獲。 │ │ │
│ │ │前,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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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9 │屏東縣屏│葉懷蒼騎駛車牌號碼│陳信宏│同上。 │葉懷蒼葉懷蒼犯竊盜罪│
│即起│月19日9 │東市中正│CR7-423 號重型機車│ │ │ │,累犯,處有期│
│訴書│時許 │路443 號│,至左揭地點,發現│ │ │ │徒刑陸月,如易│
│附表│ │旁 │該處停放車牌號碼VX│ │ │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4302 號自用小貨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4) │ │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 │ │日。 │
│ │ │ │,徒手竊取陳信宏(│ │ │ │ │
│ │ │ │)所有之前揭自用小│ │ │ │ │
│ │ │ │貨車上電瓶1 個,得│ │ │ │ │
│ │ │ │手後欲載往上揭「鉅│ │ │ │ │
│ │ │ │峰環保企業社」變賣│ │ │ │ │
│ │ │ │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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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