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爵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
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爵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爵蓮前因犯銀行法之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緩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 度上重訴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於民國98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5年7 月間至97 年5 月28日止,更犯銀行法之罪,於100 年12月27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101 年4 月26日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 刑9 月,緩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重訴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於98年11月30 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5年7 月間至97年5 月28日止 ,更犯銀行法之罪,於100 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並於101 年4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從而,本 件受刑人既已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