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火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2
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10
1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則循告訴人黃瑞敏之請求 以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其拘役50 日,實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 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 酌被告有自首予以減刑情事,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然雙方係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意,被告非無誠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度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尚無 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 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豈 無過失云云,然本案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因素均在被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