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憲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飲酒時間「101 年2 月29日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01 年2 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364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82毫克) ,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上開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更因此失控自摔路旁水溝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