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楊梅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玉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潘武正,惟因潘武正遲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即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裁定命潘武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75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3,350 元(90,000元+30,000元+173,350 元=293,35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5年8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瑜珈老師,並於簽訂勞動契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予被告作為任職保證金。嗣被告於105年4月間倒閉,致 原告無法繼續任職,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仍繼續工作至105年5月以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3月、4月、5月共2個半月合計90, 000元之工資;且被告僅返還任職保證金20,000元,尚餘30, 000元未返還;另原告自95年8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平均月 薪為36,000 元,共計資遣費173,3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293,350元(90,000元+30,000元+173,350元=293,35
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3,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暨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部分證明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授課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 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 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5年8 月18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 年8 月 29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01 號卷第31頁)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 ,000元等情,均堪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 年又1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0,542 元【36,000元×(10+11/365 )×1/2 =180,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
中資遣費173,350 元,自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8 月30(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01 號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350 元(90,000元+ 30,000元+173,350 元=293,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