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金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