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96號
PTDM,101,交易,19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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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添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18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9497-E5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同一時地適有羅毓 源騎乘車牌號碼768-KE H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 皆已不及,致張福添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中間與 羅毓源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相撞擊,致羅毓源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羅毓 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 被告業於101 年6 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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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