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芬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芬伶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21時2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K2-099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 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 與中華路口時,適有李邵怡騎乘車牌號碼YIP-438 號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李邵怡闖越 紅燈行駛,雙方閃避不及,造成劉芬伶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頭 與李邵怡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邵怡因而人車倒 地。詎劉芬伶明知所駕駛前揭車輛已與李邵怡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李邵怡當場人車倒地,應知李邵怡可能倒臥於車輛 周邊,本應立即停車查看,且當時在旁民眾大喊往後倒車, 卻因車輛操作失當誤踩油門,反而駕駛前揭車輛往前移動, 導致前揭車輛右前車輪碾壓過倒在前方之李邵怡之背部,旋 即又駕駛前揭車輛往後移動再一次碾壓過李邵怡,造成李邵 怡受有胸部鈍挫傷、臉及背部擦傷、左眼神經及視網膜病變 等傷害。劉芬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 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邵怡已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 民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