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19號
PTDM,100,易,1419,201206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香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可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卻 容任此結果之可能發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 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胞弟陳任和所申請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羅小姐」使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並同意前往金融機構領取前揭匯款(即俗 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該「羅小姐」取 得系爭帳戶後,「羅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0 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間,以「asd39105」帳號登入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拍賣商品」欄所示之不實商品訊息 ,並以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適有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下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上網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商品訊息, 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並於如附表「得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後,在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春香旋即接獲「羅小姐」之指示,持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屏東縣屏東 市之某國民小學旁交予「羅小姐」,而騙取各該款項得手。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因遲未收受商品,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炫妤曾惠玲、黃珮瑜、陳芷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任



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自行拿取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妤曾惠玲黃彥穎、黃珮瑜、陳芷玲蔡宜霖王珮珊於警詢 時證稱;遭詐騙下標而未取得得標商品之情相符,並有露天 拍賣網站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存 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末項證據見警卷第39至41頁,其餘證 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 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 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 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羅小姐」使用,並進而 依其指示為之提領詐騙匯入之款項,不惟已參與詐欺行為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顯見其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 絡,而得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乃係以同一已 拍得Vita500 維他飲料之名目,向被害人陳炫妤陸續詐騙取 得金錢,侵害被害人陳炫妤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之犯行,與「羅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提領詐騙金額之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 輕,且成功提領詐騙金額,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雖其法律 評價上屬於正犯,實際上仍屬被指示之外圍角色,可非難性



較其他正犯為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1 │Vita500 │陳炫妤│100 年3 月5 │高雄市新興區│100 年3 月5 │100 年3 月5 │新臺幣(│
│ │維他飲料│ │日下午3 時許│大同一路181 │日 │下午4 時18分│下同)80│
│ │ │ │ │之3 號 │ │許、同月10日│0 元、90│
│ │ │ │ │ │ │下午1 時16分│元 │
│ │ │ │ │ │ │許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 │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警卷第18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2 │Vita500 │曾惠玲│100 年3 月10│桃園縣平鎮市│100 年3 月10│100 年3 月10│2,400 元│
│ │健康飲品│ │日上午9 時許│貿三路208 號│日 │日上午10時4 │(不含跨│
│ │外包裝盒│ │ │ │ │分許 │行轉帳手│
│ │ │ │ │ │ │ │續費17元│
│ │ │ │ │ │ │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 │




│ │③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31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3 │Vita500 │曾惠玲│100 年4 月5 │不詳 │100 年4 月5 │100 年4 月13│3,750 元│
│ │維他健康│ │日前之某日 │ │日 │日中午12時12│(不含跨│
│ │飲料 │ │ │ │ │分許 │行轉帳手│
│ │ │ │ │ │ │ │續費17元│
│ │ │ │ │ │ │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 │
│ │③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32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4 │e-ma潤喉│曾惠玲│100 年4 月28│不詳 │100 年4 月28│100 年4 月28│920 元(│
│ │糖 │ │日前之某日 │ │日 │日下午1 時39│不含跨行│
│ │ │ │ │ │ │分許 │轉帳手續│
│ │ │ │ │ │ │ │費17元)│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 │
│ │③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33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5 │Vita500 │黃彥穎│100 年3 月12│彰化縣埔心鄉│100 年3 月12│100 年3 月12│1,290 元│
│ │健康飲品│ │日前之某日 │羅厝村羅厝路│日下午3 時7 │日下午3 時7 │ │
│ │ │ │ │1 段164 巷2 │分許前之某時│分許 │ │
│ │ │ │ │號 │ │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 │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33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6 │Vita500 │黃珮瑜│100 年4 月5 │新北市板橋區│100 年4 月5 │100 年4 月7 │2,550 元│
│ │維他健康│ │日下午3 時許│光武街177 號│日 │日下午2 時32│ │
│ │飲料 │ │ │3 樓 │ │分許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頁)。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見警卷第38頁)。 │
│ │③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1 份(見警卷第85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7 │Vita500 │陳芷苓│100 年4 月12│新北市新店區│100 年4 月12│100 年4 月13│1,000 元│
│ │維他健康│ │日晚上8 時許│中央路7 號4 │日 │日晚上10時34│(不含跨│
│ │飲料 │ │ │樓 │ │分許 │行轉帳手│
│ │ │ │ │ │ │ │續費17元│
│ │ │ │ │ │ │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芷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
│ │②玉山銀行存摺1 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6、27頁)。 │
│ │③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1 份(見警卷第24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8 │Vita營養│蔡宜霖│100 年4 月20│高雄市鳥松區│100 年4 月21│100 年4 月21│2,000 元│
│ │食品 │ │日下午3 時許│澄清路840 號│日上午11時48│日上午11時48│ │
│ │ │ │ │之正修科技大│分許前之某時│分許 │ │
│ │ │ │ │學土木系館5 │ │ │ │
│ │ │ │ │樓 │ │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29頁)。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見警卷第30頁)。 │
├──┼────┬───┬──────┬──────┬──────┬──────┬────┤
│編號│拍賣商品│被害人│下 標 時 間 │上 網 地 點 │得 標 時 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9 │韓國藝人│王珮珊│100 年5 月4 │臺中市北屯區│100 年5 月4 │100 年5 月6 │1,609 元│
│ │朴政珉、│ │日晚上10時48│崇德六路1 段│日 │日晚上8 時16│ │
│ │CNBLUE、│ │分許 │142 號6樓 │ │分許 │ │
│ │SJ/SHINE│ │ │ │ │ │ │
│ │E 專輯、│ │ │ │ │ │ │
│ │韓劇「我│ │ │ │ │ │ │
│ │的女友是│ │ │ │ │ │ │
│ │九尾狐」│ │ │ │ │ │ │
│ │原聲帶 │ │ │ │ │ │ │
│ ├────┴───┴──────┴──────┴──────┴──────┴────┤
│ │主文:陳春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 │
│ │②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16頁)。 │
│ │③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1 份(見警卷第49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豐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