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涵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涵、張世昌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智涵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 刑為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張世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5 月間起 ,散發「日仔會」、「你需要借錢嗎」、「純正民間互助會 合法經營」等宣傳卡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 一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 每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支付4,000 元至5,000 元 不等之利息,先預扣利息後,實拿25,500元至25,000不等, 每日須繳本利1,000 元,於30日內還清借款,換算年利率為 160%至240%,借款人則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並提供身分 證或健保卡之影本給許智涵、張世昌等人以供擔保,許智涵 、張世昌等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 0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高雄市○○ 區○○路452 號7 樓許智涵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彼此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智涵固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 一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否認有其他共犯 ,辯稱:我係一人獨資經營,被告張世昌只是來幫忙,我稱 呼被告張世昌為組長,只是為取得借款人的信任云云;被告 張世昌對於在100 年3 月中至月底之期間,曾陪同被告許智 涵或單獨一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只是跟被告許智涵見習 做「日仔會」放款,後來發現不可行就離開云云。經查:(一)被告許智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許 智涵坦認不諱,核與共犯張世昌所供情節無違,復有附表 一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且依證人之指述,被告許智 涵貸款之年利率均在160 % 以上,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 利,是被告許智涵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張世昌於 100 年3 月中至月底,有陪同被告許智涵或單獨向借款人 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張世昌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智涵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施瑛娟、鍾瑞香、何 輝庭、廖國棟、張彥孛、柯文專、丁美惠、徐登發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1、除被告許智涵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 ?2、被告張世昌是否有為本件重利行為?3、若被告張 世昌為共犯,其參與之程度(起迄時間與件數)如何?(二)證人即被害人喻純鑫、鍾瑞香、盧素秋、張舲珠、何輝庭 、廖國棟、賴柏任、張彥孛、柯文專、何鳳兒、高瑞寶、 蘇仲窬、蔡晉隆、丁美惠、顏麗玲,於警詢時均證述:借 款時撥打廣告宣傳單所示0000000000之電話,接洽對象為 一女子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又證人張彥孛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是一個女生每天到我店裡跟我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證人廖國棟、賴柏任、柯文專、 何鳳兒、蔡晉隆、丁美惠亦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是一名小 姐向我收取利息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為憑,參以被告許 智涵對前揭證人所指收取重利等情,均坦認在卷,是證人 等自無虛構被告等共犯之必要,故證人等所證,當非虛言 ;又被告許智涵於100 年3 月16日21時34分曾以電話向借 款人稱:公司有派一人跟我一起收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
辦員警洪進能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見聲拘卷第33頁),並經被告許智涵當庭表示 對譯文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徵被告 許智涵並非獨自經營放款事業,尚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接聽借款人之電話或收取利息,而為該重利集 團之成員(即被告許智涵之共犯)無訛。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洪進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聽被告許智 涵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於100 年3 月11日16時21 分57秒有聽到被告與一持用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通話 ,被告許智涵對該男子稱要寄宣傳小卡片給某人,並叫該 男子抄記0000000000號之電話,則依現今國內印刷事業之 發達,印刷廠隨處可見,衡情當無必要由在宜蘭地區從事 重利行為之人,委由遠在高屏地區之被告許智涵代為委託 印刷;再放款重利係犯法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否 則被告許智涵印刷之放款傳單,亦不需要假藉合會名義宣 傳,衡情從事重利行為之人,唯恐他人知悉,當無明確告 知他人之理,更遑論委託他人找印刷廠印製傳單,故若非 同屬一個犯罪集團,當不可能率然委託被告許智涵為前述 代找印刷廠之行為,可見被告許智涵非獨自一人從事前述 重利行為,而係另有共犯在宜蘭地區從事重利行為甚明。(四)證人即在台中地區向被告許智涵所屬集團成員借款之張彥 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依據傳單撥打0000000000電話 ,由一名女子接電話,再由一名女子前往其店內洽談並收 取利息,期間曾由一名男子交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證人即亦在台中地區向被告許智涵所屬集團成員 借款之廖國棟於警詢中亦證稱:於99年6 月10日撥打貸款 電話後,先由一名女子接聽,嗣由被告張世昌(向借款人 自稱為吳先生)前往交款等語(見警卷第9447號卷第229 頁),被告許智涵對該證詞亦不爭執,惟稱該次放款是由 與其共用上揭電話及總機接線小姐之「偉仔」所為等語。 惟徵諸被告許智涵前於警詢中所供:該電話係我持用,重 利行為係我一人負責等語(見警卷第9447號卷第14頁), 可見該電話確係被告許智涵所支配、供作重利放款之用, 故他人所為之接聽該電話、依接聽電話所為之重利放款行 為,均為被告許智涵所明知,並為犯意所及,可見該放款 予證人張彥孛、廖國棟等之數人,亦與被告許智涵同屬一 個重利放款集團。
(五)證人張彥孛、鍾瑞香於警詢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張世昌之照 片即為交付貸款之「吳先生」,雖證人張彥孛嗣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時稱:因為胖瘦有異,無法確認被告張世昌是否
即為交付貸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反面),然證人 張彥孛最後一次貸款之100 年4 月迄其於本院作證時101 年4 月,已相隔一年,被告張世昌之體型變動,非無可能 ,故自難逕以證人張彥孛於審理中之猶疑,否認其警詢中 之指證;且證人即亦在99年4 月至100 年5 月間向被告等 借款之何輝庭亦當庭結證稱:警詢中被告張世昌之照片、 體型、外貌均與其貸款時見到之被告張世昌很像,故可以 指認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被告張 世昌當庭所供:證人指證之照片確實是我沒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 頁反面)相符;而證人鍾瑞香亦當庭指認被告 張世昌即為與被告許智涵共同向其收取利息之人(見本院 卷第104 頁反面),被告2 人亦均供承證人鍾瑞香該部分 證詞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可見警 方所提供予證人等指認被告張世昌的照片,確實符合被告 張世昌貸款予證人等時之外貌,故證人張彥孛之警詢證述 、證人鍾瑞香與何輝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可採信, 並可見被告張世昌確為被告許智涵之共犯,且其參與期間 至少從99年4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益見被告2 人所辯 :被告張世昌僅在100 年3 月間短暫跟隨被告許智涵一同 放款等語不實。
(六)被告2 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時,由被告許智涵向借款人介 紹稱被告張世昌為其「組長」,而被告張世昌當下並未為 任何反駁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且被告張世昌更 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組長是不是你本人?」時,供承 「是的」等語(見警卷第9447號卷第30頁),可見於該重 利集團中,被告張世昌之地位高於被告許智涵,故被告2 人所辯,該重利行為僅為被告許智涵1 人所為,且被告張 世昌僅係短期參與、見習等語不實。則被告張世昌於該重 利集團中之地位既高於被告許智涵,可見其參與程度、時 間,均多於被告許智涵,故本案雖僅有證人施瑛娟、鍾瑞 香、何輝庭、廖國棟、張彥孛、柯文專、丁美惠、徐登發 指證被告張世昌於99年4 月至100 年5 月間有參與貸款或 收取利息行為,但被告張世昌參與程度及時間既長於被告 許智涵,且其等與其他共犯間復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許智 涵之其他重利行為,自亦應認為係與被告張世昌共犯。(七)被告許智涵固辯稱:係一人獨資經營放款業務,並無其他 共犯等語,被告張世昌雖辯稱:只有幫忙收錢15天的時間 等語,惟被告等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就是否僱請總機小姐接洽放款業務一節,被告許智涵先於 警詢時稱:0000000000號為我持有並使用,不知道借款人
撥打上開門號時,為何係由女子接聽等語(見警卷第9447 號卷第12頁);於偵訊中稱:那個接電話的女生我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第5580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請總機小姐一個月我給7 千500 元,是我與我朋友「偉仔 」一起請的,總機幫忙接借款人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 已有可疑。再被告許智涵既稱與偉仔一起請總機小姐幫忙 接電話,期間達4 、5 個月,惟對總機設在何處、總機小 姐姓名年籍為何,竟推稱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 2、就0000000000門號係何人使用一節,被告許智涵於警詢時 稱:該門號是放重利對外通訊用,為我持有並使用,在10 0 年2 、3 月就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447號卷第12頁 );偵訊時稱:那支電話我後來沒有使用,就把電話給朋 友等語(見偵卷第5580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稱: 上開門號原本是我使用,後來我將該門號提供作為總機, 交給「偉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前後供述明顯 矛盾。
3、就被告許智涵經營重利之地區,被告許智涵一再堅稱:其 營業範圍僅有高屏地區,至台中地區則為「偉仔」所經營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但其又一再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本案包括台中地區之重利行為均為有罪答辯,以見 其辯解之矛盾;且被告許智涵亦供承:台中地區借款人( 如證人張彥孛)所撥打之電話確為其所使用,而接電話之 女子亦為其所僱用等情,則該電話既為其所使用,接線之 人復為其所僱用,則該放貸重利行為自係被告許智涵所為 ,故其所辯台中地區之貸款行為非其所為,經營範圍僅限 於高屏地區等語,自無可信。
4、就被告許智涵是否獨資經營重利業務一節,被告許智涵雖 辯稱:都是我一人負責放貸和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94 47號卷第10頁),惟此已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與「 偉仔」一起請總機小姐接電話,一個月給總機小姐7 千5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有違,亦與證人即借 款之被害人喻純鑫、鍾瑞香、盧素秋、張舲珠、何輝庭、 廖國棟、賴柏任、張彥孛、柯文專、何鳳兒、高瑞寶、蘇 仲窬、蔡晉隆、丁美惠、顏麗玲警詢時指證:撥打電話之 接洽對象為一女子等語不合,更與證人即借款之被害人廖 國棟、賴柏任、柯文專、何鳳兒、蔡晉隆、丁美惠、張彥 孛所證係一名小姐出面收取利息等語相悖,故被告許智涵 所辯係其一人經營重利事業云云,顯係為迴護犯罪集團成 員而為不實之陳述,無可採信。
5、就被告許智涵向借款人稱呼被告張世昌為組長一節: (1)被告許智涵辯稱:稱呼被告張世昌為「組長」,係為取得 借款人信任、避免其等拖欠等語,惟其亦稱:被告張世昌 出面收取利息之對象,均無惡意拖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 頁),則借款人既無拖欠情形,自無虛構「組長」 之必要,且被告許智涵前後辯解,顯然互相矛盾,並與事 理不符;復以被告許智涵供承:僱用總機小姐接聽電話, 總機小姐會向借款人說明將借款需求並轉告公司、請公司 指派業務前往放款收利息等語(見同上頁),衡情,被告 許智涵此舉已顯可讓借款人認其背後有公司組織,應無必 要再藉由稱呼被告張世昌為「組長」以取信借款人;且被 告許智涵自承其從事本案重利之行為早至97年間起,又稱 被告張世昌係於100 年3 月間短暫參與約半個月的時間而 已,則承其前開辯解,依被告許智涵自己收取重利之經驗 ,顯然不需要有「組長」之出現,即可順利完成收取行為 ,否則其在被告張世昌加入前,如何經營長達2 年之時間 ?又於被告昌世昌結束該「見習」後,如何創造出「組長 」身分向借款人收款?
(2)被告張世昌雖辯稱:我不是被告許智涵之「組長」,而是 以朋友身分陪他收錢,我不認同「組長」這個身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其於警詢時員警詢問「組長是不 是你本人?」時,答以「是的」等語(見警卷第9447號卷 第30頁),並未提及有何不認同「組長」身分之情,且若 依被告張世昌之辯解,僅係短期見習被告許智涵經營放款 事業,並未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何以在不認同「組長」身 分之情形下,未向被告許智涵為反對之意,仍多次陪同被 告許智涵前往收取利息,甚至單獨向借款人收款? 6、關於被告張世昌陪同被告許智涵或單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之原因,被告張世昌辯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被告許智 涵「叫」我從花蓮來學放款,做了10幾天我就回去了,沒 有學做檳榔批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35 頁),然此 已與其於同日審理中所稱:檳榔批發我也有跟被告許智涵 去做等語(見同上卷第135 頁)有違;且依被告張世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在花蓮沒有工作,打電話給被告 許智涵,他說他在放日仔會,我就去了解他作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警詢中稱:我想學習了解經營 地下錢莊的方式,才會跟著被告許智涵學習等語(見警卷 第9447號卷第30頁),均顯示是被告張世昌自己主動想找 被告許智涵學習重利放款行為,而非被告許智涵主動主動 對其邀約,故其此部分辯解,前後顯有矛盾。且被告許智
涵於案發時另有經營檳榔批發事業,為被告2 人供承明確 ,而被告張世昌亦稱:於前往屏東向被告許智涵學習重利 放款前,被告許智涵即已告知係在從事放款行為,自應知 悉從事放款行為本須預備一定金額之現金,始可能作業, 故被告張世昌辯稱:跟著被告許智涵見習10餘日後,始因 無本錢做不成,故回到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顯然不實。再被告張世昌既稱早知被告許智涵亦經營檳榔 批發事業,也知悉經營地下錢莊重利行為犯法,而2 者都 須要本錢,故其縱有意向被告許智涵學習謀生之道,亦應 學習正途之檳榔批發,而非違法的重利事業,故其所辯其 從花蓮前來屏東僅係短暫向被告許智涵學習經營地下錢莊 的方式,並未與被告許智涵有共同經營重利行為之犯意聯 絡云云,均屬無稽。
(八)綜上,被告等所辯有前揭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委無可 採。從而其等重利犯行均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2 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智涵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許智涵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張世昌有傷害前 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欠佳;被告等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利率160 % 至240% 不等,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 壓迫鋌而走險,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等從事重利犯罪之 時間長達3 年,貸放金額及人數均多,犯罪結果影響匪淺 ;被告許智涵雖坦認重利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卻刻意迴護共犯張世昌及其他集團成員,難認有真誠 悔意;被告張世昌身為被告許智涵之組長,參與程度較被 告許智涵為深,卻一再否認犯行、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智涵所有,並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智涵供承明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 部分(現金4 萬3,900 元),查無證據認定 與本件重利有關;附表三所示編號2 至5 之物,均非被告 等所有,而係供借款人向被告等借款擔保之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擔保狀況│ 證 據 │ 宣告刑 │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1 │黃月里│97年5 月│每次3 萬至│年利率18│各提供身│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間至100 │6 萬元不等│0 %,借│分證影本│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年5 月間│(於借款時│款時預扣│並簽發本│之供述、證人黃│重利罪,許│
│ │ │,不詳地│均預扣利息│利息。 │票作為擔│月里之證述、通│智涵累犯,│
│ │ │點。 │4,500 至9,│ │保。 │訊監察譯文、查│共貳拾柒罪│
│ │ │ │000 元不等│ │ │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
│ │ │ │),共27次│ │ │卷第9447號第7 │徒刑叁月,│
│ │ │ │。 │ │ │、10、21-25 、│如易科罰金│
│ │ │ │ │ │ │30、36頁,偵卷│,均以新臺│
│ │ │ │ │ │ │第5580號第52、│幣壹仟元折│
│ │ │ │ │ │ │64、193 、199-│算一日。扣│
│ │ │ │ │ │ │200 、203 頁,│案如附表二│
│ │ │ │ │ │ │本院卷第25、38│所示之物沒│
│ │ │ │ │ │ │、61頁)。 │收。 │
├─┼───┼────┼─────┼────┼────┼───────┼─────┤
│2 │黃月里│100 年3 │6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月下旬,│借款時預扣│9,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屏東縣屏│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黃│重利罪,許│
│ │ │東市建華│付 51,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月里之證述、通│智涵累犯,│
│ │ │一街11號│元)。 │180 %)│。 │訊監察譯文、查│各處有期徒│
│ │ │黃月里住│ │。 │ │獲採證照片(警│刑肆月,如│
│ │ │處。 │ │ │ │卷第9447號第7 │易科罰金,│
│ │ │ │ │ │ │、10、21-25 、│均以新臺幣│
│ │ │ │ │ │ │30、36頁,偵卷│壹仟折元算│
│ │ │ │ │ │ │第5580號第52、│一日。扣案│
│ │ │ │ │ │ │64、194 、199-│如附表二所│
│ │ │ │ │ │ │200 、203 頁,│示之物沒收│
│ │ │ │ │ │ │本院卷第25、38│。 │
│ │ │ │ │ │ │、61頁)。 │ │
├─┼───┼────┼─────┼────┼────┼───────┼─────┤
│3 │黃月里│100 年4 │6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月中旬,│借款時預扣│9,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屏東縣屏│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黃│重利罪,許│
│ │ │東市建華│付 51,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月里之證述、通│智涵累犯,│
│ │ │一街11號│元)。 │180 %)│。 │訊監察譯文、查│各處有期徒│
│ │ │黃月里住│ │。 │ │獲採證照片(警│刑肆月,如│
│ │ │處。 │ │ │ │卷第9447號第7 │易科罰金,│
│ │ │ │ │ │ │、10、21-25 、│均以新臺幣│
│ │ │ │ │ │ │30、36頁,偵卷│壹仟折元算│
│ │ │ │ │ │ │第5580號第52、│一日。扣案│
│ │ │ │ │ │ │64、194 、199-│如附表二所│
│ │ │ │ │ │ │200 、203 頁,│示之物沒收│
│ │ │ │ │ │ │本院卷第25、38│。 │
│ │ │ │ │ │ │、61頁)。 │ │
├─┼───┼────┼─────┼────┼────┼───────┼─────┤
│4 │黃月里│100 年5 │6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月7 日,│借款時預扣│9,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屏東縣屏│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黃│重利罪,許│
│ │ │東市建華│付 51,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月里之證述、通│智涵累犯,│
│ │ │一街11號│元)。 │180 %)│。 │訊監察譯文、查│各處有期徒│
│ │ │黃月里住│ │。 │ │獲採證照片(警│刑肆月,如│
│ │ │處。 │ │ │ │卷第9447號第7 │易科罰金,│
│ │ │ │ │ │ │、10、21-25 、│均以新臺幣│
│ │ │ │ │ │ │30、36頁,偵卷│壹仟折元算│
│ │ │ │ │ │ │第5580號第52、│一日。扣案│
│ │ │ │ │ │ │64、194 、199-│如附表二所│
│ │ │ │ │ │ │200 、203 頁,│示之物沒收│
│ │ │ │ │ │ │本院卷第25、38│。 │
│ │ │ │ │ │ │、61頁)。 │ │
├─┼───┼────┼─────┼────┼────┼───────┼─────┤
│5 │沈簡寶│98年間,│每次3 萬元│每月利息│各提供身│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月 │高雄市鳳│(共2 次,│5,000 元│分證影本│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山區林森│於借款時均│之重利(│並簽發面│之供述、證人沈│重利罪,許│
│ │ │路454 號│預扣利息,│即年利率│額3 萬元│簡寶月之證述、│智涵累犯,│
│ │ │沈簡寶月│僅交付25,0│200 %)│本票作為│查獲採證照片(│共貳罪,各│
│ │ │住處。 │00 元)。 │。 │擔保。 │警卷第9447 號 │處有期徒刑│
│ │ │ │ │ │ │第7 、10、21-2│叁月,如易│
│ │ │ │ │ │ │5 、30、36 頁 │科罰金,均│
│ │ │ │ │ │ │,偵卷第5580 │以新臺幣壹│
│ │ │ │ │ │ │號第52、64、 │仟折元算一│
│ │ │ │ │ │ │159 、162 頁,│日。扣案如│
│ │ │ │ │ │ │本院卷第25、38│附表二所示│
│ │ │ │ │ │ │、61頁)。 │之物沒收。│
├─┼───┼────┼─────┼────┼────┼───────┼─────┤
│6 │喻純鑫│98年8 月│3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間,高雄│借款時預扣│5,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市大寮區│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喻│重利罪,許│
│ │ │文化路2 │付 25,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純鑫之證述、查│智涵累犯,│
│ │ │之1 號喻│元)。 │200 %)│。 │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徒│
│ │ │純鑫住處│ │。 │ │卷第9447號第7 │刑叁月,如│
│ │ │。 │ │ │ │、10、21-25 、│易科罰金,│
│ │ │ │ │ │ │30、36頁,偵卷│均以新臺幣│
│ │ │ │ │ │ │第5580號第52、│壹仟折元算│
│ │ │ │ │ │ │64、145 、153 │一日。扣案│
│ │ │ │ │ │ │頁,本院卷第25│如附表二所│
│ │ │ │ │ │ │、38、61頁)。│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7 │喻純鑫│98年9 月│3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間,高雄│借款時預扣│5,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市大寮區│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喻│重利罪,許│
│ │ │文化路2 │付 25,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純鑫之證述、查│智涵累犯,│
│ │ │之1號 喻│元)。 │200 %)│。 │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徒│
│ │ │純鑫住處│ │。 │ │卷第9447號第7 │刑叁月,如│
│ │ │。 │ │ │ │、10、21-25 、│易科罰金,│
│ │ │ │ │ │ │30、36頁,偵卷│均以新臺幣│
│ │ │ │ │ │ │第5580號第52、│壹仟折元算│
│ │ │ │ │ │ │64、145 、153 │一日。扣案│
│ │ │ │ │ │ │頁,本院卷第25│如附表二所│
│ │ │ │ │ │ │、38、61頁)。│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8 │喻純鑫│98年10月│3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間,高雄│借款時預扣│5,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市大寮區│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喻│重利罪,許│
│ │ │文化路2 │付 25,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純鑫之證述、查│智涵累犯,│
│ │ │之1 號喻│元)。 │200 %)│。 │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徒│
│ │ │純鑫住處│ │。 │ │卷第9447號第7 │刑叁月,如│
│ │ │。 │ │ │ │、10、21-25 、│易科罰金,│
│ │ │ │ │ │ │30、36頁,偵卷│均以新臺幣│
│ │ │ │ │ │ │第5580號第52、│壹仟折元算│
│ │ │ │ │ │ │64、145 、153 │一日。扣案│
│ │ │ │ │ │ │頁,本院卷第25│如附表二所│
│ │ │ │ │ │ │、38、61頁)。│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9 │喻純鑫│98年11月│3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間,高雄│借款時預扣│5,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市大寮區│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喻│重利罪,許│
│ │ │文化路2 │付 25,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純鑫之證述、查│智涵累犯,│
│ │ │之1 號喻│元)。 │200 %)│。 │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徒│
│ │ │純鑫住處│ │。 │ │卷第9447號第7 │刑叁月,如│
│ │ │。 │ │ │ │、10、21-25 、│易科罰金,│
│ │ │ │ │ │ │30、36頁,偵卷│均以新臺幣│
│ │ │ │ │ │ │第5580號第52、│壹仟折元算│
│ │ │ │ │ │ │64、145 反面、│一日。扣案│
│ │ │ │ │ │ │153 頁,本院卷│如附表二所│
│ │ │ │ │ │ │第25、38、61頁│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0│喻純鑫│98年11月│3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底,高雄│借款時預扣│5,000 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市大寮區│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本票│之供述、證人喻│重利罪,許│
│ │ │文化路2 │付 25,000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純鑫之證述、查│智涵累犯,│
│ │ │之1 號喻│元)。 │200 %)│。 │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徒│
│ │ │純鑫住處│ │。 │ │卷第9447號第7 │刑叁月,如│
│ │ │。 │ │ │ │、10、21-25 、│易科罰金,│
│ │ │ │ │ │ │30、36頁,偵卷│均以新臺幣│
│ │ │ │ │ │ │第5580號第52、│壹仟折元算│
│ │ │ │ │ │ │64、145 反面、│一日。扣案│
│ │ │ │ │ │ │153 頁,本院卷│如附表二所│
│ │ │ │ │ │ │第25、 │示之物沒收│
│ │ │ │ │ │ │38、61頁)。 │。 │
├─┼───┼────┼─────┼────┼────┼───────┼─────┤
│11│施瑛娟│98年8 月│9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間,台中│借款時預扣│15,000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市沙鹿區│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面額│之供述、證人施│重利罪,許│
│ │ │天仁一街│付75,000元│即年利率│9 萬元本│瑛娟之證述、查│智涵累犯,│
│ │ │40號施瑛│)。 │200 %)│票作為擔│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徒│
│ │ │娟住處附│ │。 │保。 │卷第9447號第7 │刑伍月,如│
│ │ │近之「全│ │ │ │、10、21-25 、│易科罰金,│
│ │ │家便利商│ │ │ │30、36、238 頁│均以新臺幣│
│ │ │店」。 │ │ │ │,偵卷第5580 │壹仟折元算│
│ │ │ │ │ │ │號第52、64頁,│一日。扣案│
│ │ │ │ │ │ │本院卷第25、38│如附表二所│
│ │ │ │ │ │ │、61頁)。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2│鍾瑞香│98年11月│3 萬元(共│每月利息│各提供身│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間起,屏│4 次,於借│4,500 元│分證影本│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東縣屏東│款時均預扣│之重利(│並簽發面│之供述、證人鍾│重利罪,許│
│ │ │市○○路│利息,僅交│即年利率│額3 萬元│瑞香之證述、通│智涵累犯,│
│ │ │163之1號│付25,500元│180 %)│本票作為│訊監察譯文、查│共肆罪,各│
│ │ │鍾瑞香經│。) │。 │擔保。 │獲採證照片(警│處有期徒刑│
│ │ │營之早餐│ │ │ │卷第9447號第7 │叁月,如易│
│ │ │店。 │ │ │ │、10、21-25 、│科罰金,均│
│ │ │ │ │ │ │30、36頁,偵卷│以新臺幣壹│
│ │ │ │ │ │ │第5580號第52、│仟折元算一│
│ │ │ │ │ │ │64、182 、185-│日。扣案如│
│ │ │ │ │ │ │187 、189-1 頁│附表二所示│
│ │ │ │ │ │ │,本院卷第25、│之物沒收。│
│ │ │ │ │ │ │38、57 頁 反面│ │
│ │ │ │ │ │ │、61頁)。 │ │
├─┼───┼────┼─────┼────┼────┼───────┼─────┤
│13│盧素秋│98年底,│9 萬元(於│每月利息│提供身分│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高雄市小│借款時預扣│12,000元│證影本並│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港區宏平│利息,僅交│之重利(│簽發面額│之供述、證人盧│重利罪,許│
│ │ │路285 號│付 78,000 │即年利率│9 萬元本│素秋之證述、查│智涵累犯,│
│ │ │前。 │元)。 │180 %)│票作為擔│獲採證照片(警│各處有期徒│
│ │ │ │ │。 │保。 │卷第9447號第7 │刑伍月,如│
│ │ │ │ │ │ │、10、21-25 、│易科罰金,│
│ │ │ │ │ │ │30、36頁,聲拘│均以新臺幣│
│ │ │ │ │ │ │卷第47號第8 、│壹仟折元算│
│ │ │ │ │ │ │13頁,偵卷第55│一日。扣案│
│ │ │ │ │ │ │80號第52、64頁│如附表二所│
│ │ │ │ │ │ │,本院卷第25、│示之物沒收│
│ │ │ │ │ │ │38、61 頁 )。│。 │
├─┼───┼────┼─────┼────┼────┼───────┼─────┤
│14│盧素秋│98年底至│每次9 萬元│每月利息│各提供身│被告許智涵之自│許智涵、張│
│ │ │99年底,│(共8 次,│12,000元│分證影本│白、被告張世昌│世昌共同犯│
│ │ │高雄市小│於借款時均│之重利(│並簽發面│之供述、證人盧│重利罪,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