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朱倩瑩
林巧怡
朱紋欣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吳聰明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林秀琴、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琴、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各該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林秀琴、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吳聰明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國光公司) 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業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9年11月11日下午4時45分駕駛牌照083-FD 號大客車自台 北縣雙溪鄉之公車站發車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天傍晚5 時
5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260 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陰天傍晚,該路段為平坦、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吳聰明之意識清楚,所 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行 駛於同向前之朱朝中所騎牌照 SDK-401號機車,使其大客車 身右後側之引擎蓋擦撞機車之左前把手末端,致被害人朱朝 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一至九根併槤枷胸及兩側血胸、顱骨骨折、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經路過之訴外人林千卉目睹大客車駛越後機車倒 地之情形,即呼請路旁住戶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惟被害 人朱朝中被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1月13日上午7 時1 分許不 治死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 交訴字第2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林秀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朱倩瑩、林巧怡、朱紋 欣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吳 聰明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國光公司為被告 吳聰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爰以99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8萬2千元為扶養費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琴、朱倩瑩、林巧怡、 朱紋欣扶養費各為新台幣(下同)1,910,031元、305,945元、 374,278元及502,955元;又原告林秀琴與死者朱朝中結褵18 年,恩愛相扶鶼鰈情深,共育有子女三人,家庭幸福美滿, 如今遽因被告之過失,致遭天人永隔,從此須獨立養育子女 ,然又須面對漫漫人生而無所適從,為此身心俱疲,精神痛 楚恍惚,實難以言喻。另原告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三人 為死者之子女,因被告罔顧交通安全,致父驟然去世,更令 原告等人哀慟逾恆,難以接受其驟然離去之事實,原告等人 精神上均受有莫大損害,洵為金錢難以計數,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3,410,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朱倩瑩1,805,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巧怡1,874,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朱紋欣2,002,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林秀琴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全依賴被害人朱朝中扶養 ,其餘原告都在學。另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害人朱朝中對系 爭車禍有過失,所以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害人之 前酒駕的紀錄不應作為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的考慮因素,應獨 立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被害人死亡是顱內出血,縱 使他有喝酒與其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對於過失比例的衡 量主張無須審酌。此外,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判決 所為之認定,證據資料部分,除了酒駕及安全帽部分外,其 餘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之證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 21號 判決,處「被告吳聰明6 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吳聰明並未上訴而確定,但 被告仍主張並無過失,民事得異於刑事之認定。退而言之, 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三 人均未成年,應由父母共同扶養,而非如原告所述僅由被害 人朱朝中扶養,其請求之扶養費至少均應折半計算。又原告 林秀琴至今仍未證明有任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朱 朝中扶養之情事,其請求之扶養費自不應准許。另慰撫金部 份,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客觀衡量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則被告國光公司受到 石油飆漲、客運業競爭等多項因素,財務狀況已大不如前; 另被告吳聰明僅國小畢業,現年66歲,已屆退休年齡,名下 並無巨額資產,實難以負擔原告4人各15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 。又雖然本件車禍案件係因被害人重大過失所致,然被告仍 積極與原告等人尋求和解之可能性,希冀補償原告之損失, 綜合一切情形,原告請求數額稍嫌過高。
㈡其次,鈞院刑事判決中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報告之 記載,認定被害人朱朝中車禍發生時係酒後駕車,案發時酒 精濃度幾近2.5 ,已幾近泥醉死亡的狀況,有卷內相關科學 資料可佐,顯見已不能安全駕駛,據學理研究被害人當時精 神狀況已達「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行駛於道路上猶 如不定時炸彈,研判事發當時被害人之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 正常人。又鈞院於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吳聰明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外,並無任何其他過失,若一般與被害人相同年齡之人 (54年出生) ,在精神正常之狀況下,輕易閃避被告吳聰明 所行駛之大客車絕非難事,擦撞之發生實為被害人之危險駕 駛所致。況且,被害人於事發時並未繫戴安全帽,據陽明醫
學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顯示,被害人直接死因為腦出血所 致,即頭部遭到撞擊所導致,若被害人有依規定戴安全帽, 即使因側邊擦撞跌倒致頭部遭受撞擊,亦僅有擦傷或腦震盪 之可能性,故本案被害人致死原因大部分應歸責於其重大過 失。同時,該回覆單亦證明被害人有長期酗酒之習慣。顯見 被害人朱朝中無照、酒後駕車已超過刑法第185 之3 條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明,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
㈢另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害人有多次酒後 駕車紀錄,因違反交通危險罪遭到兩次判刑並因此入監執行 ,其駕照更早已遭到吊銷,案發當時為無照駕駛,足以顯示 被害人將己身生命視如敝屣,更嚴重違害交通安全,反觀被 告吳聰明其駕駛大客車35年的職業生涯中並未有任何重大違 規或肇事記錄,堪稱優良駕駛。而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節重大之 情況,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仍應歸咎於被害人酒後危險駕車、 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多項重大過失,故刑事判決末段記 載:「參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尚非至重;及被害人朱朝中 本身亦與有過失,且程度較重」,故被告主張被害人至少應 負90%之與有過失責任;縱鈞院認原告請求上述扶養費、慰 撫金,屬其固有之權利,但亦應屬基於侵權行為而生,自須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亦即,如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有同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 又如前述,被害人於本次車禍案件中占至少90%過失比例, 依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相類似案例,鈞院自得 依其過失比例核減其請求金額至10%實屬合理。退萬步言,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60萬元保險金中之6分之4 理賠 金額,則被告縱需賠償,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分別扣除上述費用計算,逾越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聰明於99年11月11日下午 4時45分駕駛牌照083-FD號 大客車自台北縣雙溪鄉之公車站發車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 天傍晚 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路段 260號前方路段時,適被害人朱朝中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 SDK-401號輕型機車沿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朱朝中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一至 九根,併槤枷胸及兩側血胸、顱骨骨折、腦室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1月13日上午7時1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吳聰明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客運業務之大 客車司機。
㈢原告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另原告 林秀琴為被害人之配偶,渠等因上述車禍事故已受領第3 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中之 6分之4理賠金額(其 中原告朱倩瑩及林秀琴各領取 266,667元,林巧怡及朱紋欣 各領取266,666元),其餘6分之2之理賠金額係由被害人之父 母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3 人主張其等為被害人朱朝中 之子女,原告林秀琴主張其係被害人朱朝中之配偶,原告主 張被告吳聰明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擦撞被害人 以致死亡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詳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致死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未與被害人 朱朝中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縱認 其有過失,被害人酒後危險駕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 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9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為 辯。經查:
1.宜蘭縣頭城鎮○○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至被害人朱朝中倒 地位置之間雖有彎道,但無岔路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履勘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而 被告吳聰明於刑事審理中供稱:其行駛該路線,有開啟大燈 。經過肇事地點時,沒有看見路旁有機車或人倒地等語(見 詳本院刑事卷第191 頁)。依現場為雙向二線車道,如朱朝 中係與行駛在被告吳聰明前之車輛發生事故,而倒臥被告吳 聰明行駛之車道旁,以被告吳聰明所駕駛大客車,須佔據整 個車道行駛,則被告吳聰明應可看見朱朝中與機車倒臥在路 上,否則應會碾壓過朱朝中,而被告既未看見倒臥在地上之 朱朝中,顯見朱朝中係在被告大客車經過時或經過後方倒地 。另目擊證人林千卉於警詢時稱:伊只有看到一台好像是巴 士或遊覽車的大客車經過肇事地點等語(詳相驗卷第7 頁背 面)警方依證人林千卉所述,調取設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石竹橋頭北端之監視器錄影檔,發現案發後僅有車牌號碼08 3-FD號大客車於99年11月11日傍晚5時53分10至12 秒經過石 竹橋北端之南向車道,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朱朝中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79頁),足見證 人林千卉所見之大車即為被告吳聰明所駕駛之大客車。又證 人林千卉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還未看到朱朝中時,已看見
大客車。而看到朱朝中時,朱朝中已人車倒地。且伊看到大 客車及朱朝中機車倒地位置之間,並無岔路;又伊行駛在吉 祥路上時,除被告車輛外,未有其他車輛等語(詳本院刑事 卷第105頁、第106頁及第108 頁),則在被告吳聰明所駕大 客車與證人林千卉間,除朱朝中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 過,從而本件堪認是被告吳聰明所駕大客車與被害人朱朝中 機車發生擦撞無誤。
2.再警方勘察083-FD號營大客車發現:該車右後引擎室外蓋上 有1道由車頭往車尾方向延伸之黑色刮擦痕,長度約60 公分 ,最寬處約2.3公分,高度約88-90公分間。另勘察車牌號碼 SDK-401號輕機車發現:(1)該車右側車身未發現明顯之撞擊 或刮擦痕。車頭左邊車殼(方向燈處)、前斜板左側面、前 輪蓋左前端、左把手尾端、左煞車把手尾端、左後視鏡、後 座左扶把等處有明顯之刮擦痕。(2)左把手尾端之刮擦痕有2 處,l處為由上而下呈半月形之刮擦痕,另1處為由前往後橫 向之白色刮擦痕,半月形之刮擦痕高度約為2.3 公分、寬度 約為2公分,白色刮擦痕長度約為4公分。(3) 左把手高度經 丈量:於機車直接立起無人乘坐之狀態下,高度約為97-100 .5公分間。於人坐於機車上之狀態下,高度約為 89.5-93公 分間)。經將車牌號碼SDK-401號輕機車左把手與 083-FD號 營業大客車右後引擎室外蓋上黑色刮擦痕作高度比對發現: (1 ) 在機車直接立起無人乘坐之狀態下,二者高度有些微 差距。(2) 在人坐於機車上,機車左把手略為左傾之狀態下 ,二者高度幾近吻合,有前述勘察報告可查(詳相驗卷第79 頁至第80頁),亦可證明被告吳聰明所駕大客車車身右後側 之引擎蓋有與被害人朱朝中機車之左前把手末端擦撞之事實 。
3.而警方將被告大客車右後引擎室外蓋上黑色刮痕取樣,並將 朱朝中機車左把手取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初以鏡檢法檢視發現油漆碎片含有白色油漆(編號為1-1) 及 疑似外來之黑色物質(編號為1-2) ,機車把手係單一型態之 黑色膠質(編號為2-2),其末端附有1道疑似外來之白色擦附 物質(編號為2-1),其中2-1與1-1之外觀顏色相似,2-2與1- 2 之外觀顏色相似;繼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 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 果,大客車引擎蓋之油漆碎片白色層(編號1-1) 與機車把手 末端之白色擦附物質(編號2-1) 均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 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取自大客車引擎蓋之 上附黑色物質(編號1-2)與機車把手本體之黑色膠質(編號2- 2) 均檢出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亦有該局
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6287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相 驗卷第117頁及第118頁)。由上述鑑定結果,益證被告吳聰 明大客車右後引擎室外蓋上之黑色刮擦痕,確係與被害人機 車之左側把手接觸所造成,足認被害人機車於案發時行經肇 事地點倒地受傷,應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83-FD號大客 車之擦撞所致,從而被告吳聰明所辯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 撞云云,無足採信。
4.又宜蘭縣頭城鎮○○路肇事地點之道路中線至路面邊線之距 離為 3.3公尺,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詳本院刑事卷第 130頁)。又本院刑事庭勘驗時,被告以車牌號碼 083-FD號 大客車業已報廢,改以車牌號碼160-FD號大客車為勘驗客體 ,並提出車牌號碼083-FD號大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行照及車牌號碼160-FD號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 (見本院刑事卷第 123頁、第161頁及第162頁)。查上開二 大客車之廠牌俱為國瑞,出廠年份皆是西元2000年11月、型 式均為RKROD-14POC-08O ,足認上開二車之規格相同,則以 車牌號碼160-FD號大客車為勘驗客體,應屬合理。再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詳相驗卷第8 頁),被害人朱朝中之 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頭城鎮○○路上,車頭朝西稍偏南,後輪 則在路面邊線(即白色實線)上(詳同卷第23頁上方現場照 片,現場圖此部分稍有錯誤)。機車之後方有二道刮地痕, 分別長2.5公尺及3.5公尺,均為東北朝西南走向,而第一道 刮地痕與路面邊線距離為1.5 公尺,則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位 置應行駛在距路面邊線約1.5 公尺處。又查車牌號碼160-FD 號大客車登記車寬為250 公分,有上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按,車牌號碼083-FD號大客車既為同規格,車寬亦應為25 0 公分。是被告吳聰明行駛在肇事路段如欲超越被害人機車 ,則應跨越中線方可不撞及被害人。惟被告於刑事庭陳述: 行駛在吉祥路260 號時,沒有越過中線等語(詳本院刑事卷 第191 頁),則被告吳聰明在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於超越 朱朝中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間隔之過失。按汽車 超車時,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吳聰明領 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詳相驗卷第12頁),應知遵守上開 規定。而案發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晴天傍晚,肇事路段為平 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附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0頁) ,足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吳聰明於超越原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朱朝中之機車,使其大
客車右後引擎室外蓋擦撞朱朝中機車之左前把手末端,致朱 朝中失衡倒地而死亡,被告吳聰明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吳聰明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吳聰明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害人朱朝中明知自己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不得騎乘機車, 竟仍予以騎乘機車,其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急救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469mg/dl,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 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詳相驗卷第11頁),顯見其操控機車之 能力明顯降低;又被害人朱朝中倒地後,被害人趴在地上, 臉朝左,並未戴安全帽(詳相驗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另工 程帽掉落在已打開之座墊前,而下巴扣環則掛在帽沿上方( 詳相驗卷第21頁下方照片),足見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是故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戴安全帽,對於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可咎之處,而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研判:以被告吳聰明夜間駕駛營業大客 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超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間隔; 被害人朱朝中夜間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且無照駕駛輕 機車,操控不穩,影響行車安全,被擦撞之可能性較大,有 該會基宜區0000000 號分析意見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刑事卷 第74頁)。是被告以被害人於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進而 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非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 無依據,被害人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應認被 告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 %之過失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吳聰明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 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國光公司為被告吳聰明之僱 用人,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後:
1.扶養費用:
⑴原告林秀琴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林秀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910,031 元。經查 原告林秀琴為家庭主婦,於被害人朱朝中生前並無工作,而 無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有受朱朝中扶養之權利。又查 原告林秀琴係57年12月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詳 交附民卷第7 頁),於其夫朱朝中99年11月13日死亡(詳相 驗卷宗第60頁背面)時,年滿41歲,依內政部臺灣地區99年 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載,林秀琴於99年間朱朝中死亡時 之平均餘命42.66 年;而朱朝中係54年7月9日出生,死亡時 為滿45歲,其平均餘命為33.64 年,以朱朝中之平均餘命為 據,林秀琴可受朱朝中扶養33.64年;又林秀琴與朱朝中有3 女即原告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其中原告朱倩瑩係83年 2月14日出生(詳同上戶籍謄本第8頁),於朱朝中死亡時為 16歲8個月又29天(即16.75年),尚有3.25年成年,另原告 林巧怡係84 年8月9日出生(詳同上戶籍謄本第8頁),於朱 朝中死亡時為15歲3個月又4天(即15.26年),尚有4.74 年 成年,至於原告朱紋欣係86 年1月15日出生(詳同上戶籍謄 本第8頁),於朱朝中死亡時為13歲9個月又28 天(即13.83 年),尚有6.17年成年,則林秀琴前3.25年之扶養義務人為 朱朝中,3.25年後迄4.74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朱朝中與朱倩瑩 2人,4.74年後迄6.17 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朱朝中與朱倩瑩、 林巧怡3人,6.17年後迄33.64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朱朝中與朱 倩瑩、林巧怡、朱紋欣4人。據原告主張以99 年度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為82,000元為扶養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秀琴得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75,871元【計算式:82,000元×2.000 0000《3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 元×0.25×(3.0000000 《4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252466.766 元;〔〈 82,000元×3.0000000《4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元×0. 74×(4.0000000《5 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25 2466.766元〕×1/2=52022.46 2222元;〔〈82,000元×5. 0000000《6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元×0.17×(6.00000 00《7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252466.766元-5
2022.46 2222元〕×1/3=48704.0000000元;〔〈82,000元 ×19.000 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元×0.64 × (20.000000 0《34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252 466.766元-52022.462222元-48704.0000000元〕×1/4=3 22,677.346127元;252,466.766元+52,022.462222元+48, 704.0000000元+322677.346127元=675,871元,元以下4捨 5入】。
⑵原告朱倩瑩、林巧怡及朱紋欣部分:
原告朱倩瑩、林巧怡及朱紋欣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30 5,945元、374,278元及 502,955元。經查原告朱倩瑩、林巧 怡及朱紋欣分別係83年2月14日、84年8月9日及86年1月15日 出生,其等於朱朝中99年11月13日死亡時分別為16歲8 個月 又29天(即16.75年)、15歲3個月又4天(即15.26年)及13 歲9個月又28天(即13.83年),計算至其等成年時止,其等 得請求朱朝中扶養期間分別為3.25年、4.74年及6.17年。又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原告朱倩瑩、林巧怡及朱紋欣之 母即原告林秀琴,於朱朝中死亡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及資 產,已如前述,原告朱倩瑩、林巧怡及朱紋欣主張其等係受 朱朝中扶養,堪以採信。據原告朱倩瑩、林巧怡及朱紋欣主 張以99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82,000元為扶養基準,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朱倩瑩、林巧怡及朱紋欣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252,467元【計算式:82,000 元×2.0000000《3年之霍 夫曼係數》+82,000 元×0.25×(3.0000000《4年之霍夫曼 係數》-2.0000000)=252,467元,元以下4捨5入】、356,5 12 元【計算式:82,000元×3.0000000《4年之霍夫曼係數》 +82,000元×0.74×(4.0000000《5年之霍夫曼係數》-3.0 000000)=356,512元,元以下4捨5入】及450,601 元【計算 式:82,000元×5.0000000《6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元 ×0.17×(6.0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4 50,601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朱朝中係原告林秀琴之夫,夫妻結褵18年, 恩愛相扶鶼鰈情深,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朱倩瑩、林巧怡 、朱紋欣,家庭幸福美滿,如今遽因被告之過失,致遭天人 永隔,從此原告林秀琴須獨立養育與被害人所生之三名未成
年子女,然又須面對漫漫人生而無從適從,為此身心俱疲, 精神痛楚恍惚,實難以言喻。另原告朱倩瑩、林巧怡、朱紋 欣三人,因被告吳聰明罔顧交通安全,致父驟然去世,更令 原告等人哀慟逾恆,難以接受其父驟然離去之事實,原告等 人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洵為金錢難以計數,為此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侵權行為 以致死亡,而原告分係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身體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 。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林秀琴為家庭主婦,並 無資產,原告朱倩瑩、林巧怡及朱紋欣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分 別為滿16歲、15歲及13歲,亦無資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紙存卷可考;而被告吳聰明於本件侵權行為時62 歲,任職 於被告國光公司,100年度薪資所得為136,647元,另有不動 產三筆及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14,718,797元等情,亦本院 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存卷可證 ,另被告國光公司100年度所有不動產及投資計34筆計175,9 22,973元,並有車輛1091輛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 1年5 月18日資五字第10125025720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國光 公司財產總戶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證。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尚嫌過 高均應核減為1,0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林秀琴、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分別為1,675,871元、1,252,467元、1,356,512 元及1,450,601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 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 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及被害人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 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情事,
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故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後,原告林秀琴、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37,936元、626,234元、678,25 6元及725,301元(元以下均4捨5入)。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害人之父朱來旺、朱林悅子合計 6人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合計1,600,000元,而原告中原告朱 倩瑩及林秀琴各領取266,667元,林巧怡及朱紋欣各領取266 ,666元,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2頁),揆諸首揭說明,即原告林秀琴、朱倩瑩、 林巧怡、朱紋欣於本件得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得之 強制險保險金,即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71,269 元、359,567元、411,590元及458,635元。七、從而,原告林秀琴、朱倩瑩、林巧怡、朱紋欣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其等571,269元、359 ,567元、411,590 元及458,635 元,以及均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即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