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聲字,101年度,1號
ILDV,101,輔聲,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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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胡國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輔宣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後,輔助人胡吳 紅柑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死亡,是受輔助宣告之人 現無輔助人。今聲請人胡國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兄 且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請 選定聲請人胡國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 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之一,前開法條於受輔助宣告時準用之。合先敘明。三、聲請人胡國彥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胡吳紅 柑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胡國彥、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一百年度輔宣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輔宣字 第二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堂兄 胡芙客到庭結證綦詳,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從而,基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卷附受輔助宣 告之人胡國偉之姊胡惠芬同意聲請人胡國彥擔任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之同意書,本院認聲請人胡國彥確具輔助受輔 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能力與意願,亦能期其可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且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胡國彥輔助受輔 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胡國彥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國偉之輔助人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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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