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0號
ILDV,101,訴,110,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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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桀利
      陳郭枝梅
      陳錦灶
      張拳雪
      陳玉真
      呂雅卉
      張維龍
      游伊翎
      呂俊諺
前列 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藍汯勛原名藍嘉寶.
兼上一人之 藍羽絜原名藍嘉玲.
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羽絜(原名藍嘉玲)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藍汯勛(原名藍嘉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藍汯勛( 原名藍嘉寶)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藍汯勛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多呈現負性症狀 等情,此有如苑精神護理之家之入住證明書可憑。且本院當 庭以簡易問題與之對談,相對人藍汯勛多呈現微笑不語或無 法回答之情形,此有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是相對人藍汯勛現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訴訟行為 ,堪認相對人藍汯勛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 無訴訟能力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選任相對人藍汯勛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參酌相對人即被告藍羽絜乃相對人藍汯 勛之妹,除為藍汯勛之最近親屬,並同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之一,故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藍 汯勛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藍汯勛利益 之維持,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其擔 任相對人藍汯勛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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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