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錦灶
陳兆銘
陳正中
陳次郎
陳坤浴
陳坤欉
陳坤琳
黃鴻志
陳鴻彰
陳鴻達
前列 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慧愛
黃長興
黃長源
黃長科
黃秀琴
黃淑蕊
黃文麗
黃長琳
莊黃菊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一0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 為先、備位聲明之預備合併之訴。嗣於101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備位聲明,而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壯圍鄉○○○段1051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壯圍鄉○○ 段815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被告莊黃菊、黃長科、黃淑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有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惟按35年11月2日地政署公布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為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 登記。」、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 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另依38年11月10日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省 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 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 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 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 登記」。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係於38年間由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崇鳳聲請設定登記,而黃崇鳳於辦理登記時,系爭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阿水早於33年(日治時期昭和19年)10 月9日業已死亡,陳阿水自不可能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同意為 地上權設定,故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再 者,黃崇鳳當初為登記聲請時僅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印鑑證明書、房捐收據、契約書及聲請書,並無鄉鎮區公 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亦與單獨聲請登記之相關規定 不符,是足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未合於當時施行之前 開法令之規定,而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黃崇鳳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莊黃菊、黃長科及黃淑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長興、林慧愛、黃長源、黃秀琴、黃文麗、黃長琳 、黃月娥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4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4年)4月16 日 由陳阿水單獨取得所有權,陳阿水並於33年10月9日死亡, 目前為原告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係經黃崇鳳於38年12月間檢具有陳阿水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填載門牌號碼:(空白)、本國式竹造住家、連
附屬建物面積共21.08坪、所有權人為陳阿水)、房捐收據 、有陳阿水印文之土地租約、有陳阿水印文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書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管辦理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完竣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舊簿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相關 設定登記文件、舊式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 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鄉鎮保長或店鋪之保證書;又本 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 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 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 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 登記。此有35年10月2日地政署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規定,及38年11月10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黃崇鳳於38年間聲請地政機關辦理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聲請時,所檢具上開資料雖均蓋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陳阿水之印文,然陳阿水早於33年10月9日即已死亡, 已如前述,故陳阿水於斯時即已無權利能力,而無法於38 年間會同黃崇鳳就系爭土地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之聲請,是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即不符合當時土地登 記規則關於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規定。(二)再者,縱使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黃崇鳳單獨聲請登 記,然依黃崇鳳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與前述規定允許單獨聲 請地上權登記,限於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而不能覓致義務 人共同聲請登記時;或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 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 有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 憑據,權利人始得出具保證書單獨聲請登記之情形,均無 相符,是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亦不符合當時有效之法 令規定要件,自難認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之 登記,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崇鳳所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有前述無效之原因,而不發生效力,故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於言詞 辯論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可認原告之行為非有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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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壯圍鄉○○○段1051地號(重測前為古結段8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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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空白)字第000841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黃崇鳳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權利範圍:(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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