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兆薇
相 對 人 黃朝高
黃朝男
吳金生
林吳秋雲
吳淑鈴
吳淑惠
吳素霞
謝金樹
謝靜宜
謝宜燕
謝惠芳
謝寶儀
凌黃秋子
徐黃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朝高14人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
於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101年度存字第110號准予提存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黃朝高等14人就與異議人共有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19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就異議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5分之1,共提存新台幣(下同)100,387 元,惟 系爭土地倘買賣價金為408萬元,依異議人應有部分35分之 1,應分得116,571元,惟相對人卻僅提存100,387元,顯非 適法;雖相對人有提出價金分配書,但其中有部分代扣稅金 、費用並非合理,如仲介費4% 即163,200元,及整地費用6 ,800元,均非必要支出,故相對人扣除此等費用,而為提存 ,自非合法,不應准予提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 提存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 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 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土地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 ,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存字第110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 。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規定,核無不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屬兩造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爭執尚非提 存所所得加以審究,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 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