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博均
相 對 人 黃朝高
黃朝男
吳金生
林吳秋雲
吳淑鈴
吳淑惠
吳素霞
謝金樹
謝靜宜
謝宜燕
謝惠芳
謝寶儀
凌黃秋子
徐黃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6號),異議
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 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限。而清償提存者,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土地買賣價金為14,395,185元,異議人 依照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411,291元,相對人僅提存380,461 元,顯非適法,且代扣稅金費用並非合理,仲介費用、律師 函及整地費用,均非必要支出,相對人扣除上開費用而為提 存,自非合法云云。然查: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能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權利事項,已如前述,故關於不動 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提存人是否 確有出售之事實、出售對象、出售價金及清償提存之金額等 事項,提存所均無實體審查權限,非提存所所能審究,應由 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提存所依法為形式審 查,而准予辦理清償提存,核無違誤。故異議人以前述實體 事由而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依債務本旨 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
法第22條有明文之規定,異議人並未因為本件清償提存而損 及其實體法上應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