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5號
ILDV,101,聲,1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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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兆薇
相 對 人 黃朝高
      黃朝男
      吳金生
      林吳秋雲
      吳淑鈴
      吳淑惠
      吳素霞
      謝金樹
      謝靜宜
      謝宜燕
      謝惠芳
      謝寶儀
      凌黃秋子
      徐黃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朝高14人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
於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101年度存字第102號准予提存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黃朝高等14人就與異議人共有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575、6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就異議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1,共提存新台幣(下同)380,461 元,惟系爭2筆土地倘買賣價金為14,395,185元,依異議人 應有部分35分之1,應分得411,291元,惟相對人卻僅提存38 ,0461元,顯非適法;雖相對人有提出價金分配書,但其中 有部分代扣稅金、費用並非合理,如仲介費4%即575,800元 、律師函16,000元及整地費用60,100元,均非必要支出,故 相對人扣除此等費用,而為提存,自非合法,不應准予提存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 提存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 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



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土 地,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土地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 存,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存字第102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 誤。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規定,核無不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屬兩 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 得加以審究,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 。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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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