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吳榮文 原住宜蘭.
吳雪華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4年1月24日將對相對人吳榮文、吳雪華之債權(下稱 本案債權)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又於87年1月8日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末於101年4月3日將本案債權讓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郵件將 上開歷次本案債權之讓與通知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惟該 信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 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 與通知信件等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等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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