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游明緒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38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74條第2 項、第1175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拋棄繼承,屬要式之單獨行為,如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致使該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自不得再陳報遺產清冊,合 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添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游 明緒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於101年6月11日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 請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游明緒前已於101年5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 度司繼字第14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為拋 棄繼承聲請時起已溯及不具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76條第 1項規定,其繼承權已由其他同順位之繼承權人繼承,故其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