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止,現已履行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延長清償期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止,就債權餘額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准於每月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按各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比例支付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足憑。惟聲請人主張: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全戶原 有聲請人及其長子、次子共三人,申報支出(含預備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24,1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又 產下一子,因生父不願認領,亦不負擔扶養義務,由聲請人 獨自扶養,縱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900元,扣除原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還款金額8,500元後,全家四人每月平均生活費僅
約6,600元,依現時之物價飛漲情形,聲請人全家生活顯已 陷入困境,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 生方案顯有困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分別函查聲請人之勞保、健保、近二年財產所得資料及 薪資收入,聲請人自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其陳報之每月 薪資20,000元及其與三名子女之社會救助給付共14,900元外 ,查無其他財產所得,此有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財 產所得明細、雇主陳報之薪資資料、及宜蘭縣政府函復聲請 人申領社會救助情形之函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所得共計34,900元,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因於10 0年3月間產下幼子,而從原本更生方案申報之24,100元,增 加為29,900元,經查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聲 請人確於100年3月19日產下一子,且未申報生父資料,故聲 請人主張由其獨自扶養該名子女,應為可採,且聲請人因扶 養該名子女每月增加支出5,800元,究其支出金額遠低於內 政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合理。本件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金額34,900元,而其及受其撫養之三名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900元,綜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 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參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2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由 聲請人就債權餘額280,500元【計算式:本件更生方案清償 總金額為612,000元,每期清償8,500元,自98年3月起至101 年5月止,合計39期,共計應清償331,500元,債權餘額為61 2,000元-331,500元=280,500元】重新計算各債權人每月 應分得之金額。緣本件前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共計72期 ,尚餘33期未履行,加計延長之2年(共24期),亦即自101 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清償金額應減為4,922元(元以 下無條件進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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