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695號
ILDV,101,司促,3695,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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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69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黃沁鎔(原名黃琦玲、黃家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660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
費繳款日,民國97年12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
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
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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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