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5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黃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元,及本金肆萬
捌仟壹佰参拾壹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忠儀於94年8月1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
㈡查債務人自94年8月13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24日止,尚有54,006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131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