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335號
ILDV,101,司促,3335,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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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吳志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本
金捌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志山於88年4月26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30日止,尚有82,656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2,606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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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