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1號
ILDV,100,重再,1,2012060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銀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再審 被告 楊陳阿泉
      吳永枝
      王酉土
      王金定
      王蔡美紀
      林文明
      林文泉
      林東陽
      林森喜
      張文山
      陳桂林
      陳桂村
      陳桂雄
      陳林秀琴
      邱雪芬
      邱學淵
      邱學煌
      費立秀
      吳美色
      吳國賢
      林勝雄
      林勝崧
      王磐
      王蘭芳
      王宜芳
      王明華
      鄒振耀
      林雪美
      林圳清
      黃清雲
      洪煇峯
      陳芷君  原住宜蘭.
      蔡燕如
      陳淑媛
      吳金源
      林吳怡俐
      吳仲仁
      王鳳英
      林蒼松
      黃阿全
      謝承融
      謝讃義
      陳正松
      張昭彥  新北市汐.
      柳逸義
      林育緯林鈿欽之繼.
      林明紳林鈿欽之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禾豐
      黃秝虹
再審 被告 林十印(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十宇(林鈿欽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士強
      劉秉蓁
再審 被告 王月嬌  原住台北市○○區○○街29巷4號
      陳俊全  原住台北市○○區○○街29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三頁第三十行、第六頁第十六行與第十八行、第十三頁第二十四行被告林育「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育「緯」;第十二頁第五行被告「育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育緯」;第五頁被告謝「讚」義之記載,應更正為「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