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林銀王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再審 被告 楊陳阿泉 吳永枝 王酉土 王金定 王蔡美紀 林文明 林文泉 林東陽 林森喜 張文山 陳桂林 陳桂村 陳桂雄 陳林秀琴 邱雪芬 邱學淵 邱學煌 費立秀 吳美色 吳國賢 林勝雄 林勝崧 王磐 王蘭芳 王宜芳 王明華 鄒振耀 林雪美 林圳清 黃清雲 洪煇峯 陳芷君 原住宜蘭. 蔡燕如 陳淑媛 吳金源 林吳怡俐 吳仲仁 王鳳英 林蒼松 黃阿全 謝承融 謝讃義 陳正松 張昭彥 新北市汐. 柳逸義 林育緯林鈿欽之繼. 林明紳林鈿欽之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禾豐 黃秝虹再審 被告 林十印(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十宇(林鈿欽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士強 劉秉蓁再審 被告 王月嬌 原住台北市○○區○○街29巷4號 陳俊全 原住台北市○○區○○街29巷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三頁第三十行、第六頁第十六行與第十八行、第十三頁第二十四行被告林育「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育「緯」;第十二頁第五行被告「育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育緯」;第五頁被告謝「讚」義之記載,應更正為「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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