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宋孟熙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漢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給付997,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宋木火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入住被告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 醫院住院治療。於100年7月14日接獲被告護理人員電話通知 宋木火有自殺傾向。被告係以治療精神疾病為主之醫院,被 告暨明知宋木火有自殺傾向,即應為必要之防範或更積極性 之治療措施,惟查被告之護理紀錄,未見有如開立自殺防醫 令或由護理人員進行較密切之巡視或觀察紀錄等積極性防範 自殺措施。復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7條第2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精神病人,為防範 其自殺、自傷等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 特定保護設施內,又目前之醫院,對於前揭法律「特定保護 措施」,即在院內設有「保護室」,並在臨床實務上,會依 據病人情況加以評估,例如病人自殺病史、自殺意念之強弱 、自殺行為之衝動性等,以決定是否要限制病人之行動自由 於保護室中。而依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護理紀錄其中一段記 載:「情緒低落、身體抱怨多、多表示眼睛快瞎了,住在這 裡很痛苦,家人都要自己去死,思想僵化,較負面想法,接 受度差,尚無自傷行為。」「予關心同理,並加強探視,滿 足其基本需求」,並由前開護理紀錄記載之文字,可知宋木 火已有自殺傾向,被告未將其安置於保護室,亦未密切觀察 、紀錄及相當程度限制行動或為更積極治療措施,致宋木火 於100年8月5日以橡皮筋繞頸自殺身亡。被告顯有上述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殯葬費用之損 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197,1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97,1 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7,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主張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者,應就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之父宋木火於98年6 月 22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同年7月病狀改善,於同年9月 10日因病情穩定,本欲轉門診追蹤,因多次無法聯絡到原告 ,方由工作人員轉入慢性病房照護。有關原告上述所提被告 100年7月14日護理紀錄之記載,宋木火於當日雖有較負面想 法,接受度差,但無自傷行為,被告醫護人員亦施以關心, 並為加強探視與滿足其基本需求之適當處置。另依100年7日 15日之護理紀錄:「近日常表示眼睛看不到,聯絡案子(即 原告)前來外診就醫,14:10案子前來帶外診眼科,經醫師 同意請假須18:00返室。」、「個案由案子陪同返院,情緒 平穩,案子帶至門口立即離開,電話撥打數次,但都進入語 音信箱,無法得知外診結果,有帶回外診眼科藥水...。」 。又依同年月17日、21日、22日、25日之護理紀錄,均係有 關排便障礙之問題,並無宋木火有任何自殺傾向行為之記載 。再依同年月28日護理紀錄記載:「案弟(即宋木火之弟) 帶外出散步1小時,醫師同意,at10:00返室,情緒平穩。 」、「仍有情緒低落負面想法,注意力欠佳,思考僵化。」 對上開情形,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日係施以:「1.注意力放在 此時此地,適時澄清錯誤想法。2.提供工作人員行蹤,增加 其安全感。」,故依上開護理紀錄顯示,宋木火係因欠缺家 人探視關懷致有較負面想法,惟並無原告所主張宋木火有自 殺傾向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4日知悉宋木 火有自殺傾向,未為必要防範或更積極性之治療措施,應無 理由。又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得拘 束精神病患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者 ,僅以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 殺或自傷之事件為限。且依100年7月14日護理紀錄記載可知 ,宋木火係表示「家人都要自己去死」,並未表示其要自殺 ,故宋木火雖有負面想法,接受度差,但無自傷行為,醫護 人員亦施以關心,並加強探視,滿足其基本需求之適當處置 ,顯無不宜之處,且宋木火當日並無緊急暴力意外或自殺或 自傷情形發生,並不符上開規定得以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之要件,被告對於宋木火之自 殺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至原告主 張前開護理紀錄亦載明「尚無自傷行為」,顯知已有自殺傾 向云云,實屬原告主觀之臆測,蓋具有自殺行為者,實不必 然皆有可能發生自傷行為,況宋木火並無自傷行為,尤難認 顯已有自殺傾向,原告主觀上臆測之主張,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殯葬費197,100元、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所謂 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認為可請求之項目 有棺材費、運屍、運棺、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器費、 葬碑費、埋葬、遺像及鏡框費、祭典費等。而祭獻牲禮費、 樂隊費用、追悼超渡費、安置祿位費、豬肉公祭費用等,則 認非殯葬費不得請求。又殯葬費之支出故應參酌被害人之身 分、習俗、生前經濟狀況,但仍應斟酌其各筆支出於實際尚 有無必要性為斷,是:(1)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6萬元部分 ,其支出內容為何不明否認其真正。(2 )琉璃光世界蓮花 超薦座3,000元,追思卡100元非殯葬費必要費用,應不得請 求。(3)富貴骨灰管理費24,000 元,非殯葬必要費用不得 請求。(4)骨灰罈10,000 元,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至慰 撫金800,000 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並無理 由。
(三)本件宋木生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惟鈞院審理結 果,如認被告有過失時,則請鈞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 要係宋木火於98年6 月22日起住院期間,原告並未到院探視 ,宋木火常常抱怨想念兒子,心情低落,工作人員持續與家 屬聯繫,期盼原告多來探視父親,並給予心理安慰及支持, 但均無法聯繫,原告僅於99年9月間到院探視宋木火,100年 2 月1日至2日農曆過年來院帶宋木火回家住宿一夜。至100 年4月間,宋木火持續抱怨兒子未來探視,心情不好,同年5 月間,被告醫師親自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應到院探視之 重要性,然原告並未依醫師囑咐來探視。其後原告僅於同年 7月15 日將宋木火攜至院外眼科就醫,宋木火之病情因欠缺 原告之親情而自殺身亡,故原告至少應負八成以上之過失比 例。況孝順父母為子女於人倫關係上應盡之義務,由被告護 理紀錄可知,宋木火一再表示原告不孝且多所抱怨,對女兒 則少有怨言。原告少有探視或表達關懷之心,甚且難以聯絡 或無從聯絡原告,反觀常來帶宋木火外出者則為其二女兒宋 秀華或其他親屬,顯然原告對宋木火發生自殺情事應有過失 ,原告之主張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宋木火於98年6 月22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急性 病房治療,於98年9月10日轉入慢性病房照護。(二)宋木火於100 年8月5日以橡皮筋套在頸處,在被告病房自殺 身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就 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比例 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 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 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 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以治療精神疾病為主之醫院,應從其專業知識判斷病人 是否有自殺傾向,如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病人有自殺傾向,自 當為防護及積極性治療措施,若不作為,即應負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2 原告主張100年7月14日接獲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電話通知宋木 火有自殺傾向,且根據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宋木火已具有 自殺之傾向,被告明知宋木火有自殺傾向,即應為必要之防 範或更積極性之治療措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並未對於100年7月14日有接獲被告護理人員電話通知宋木火 有自殺傾向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依 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護理紀錄其中一段記載:「情緒低落、 身體抱怨多、多表示眼睛快瞎了,住在這裡很痛苦,家人都 要自己去死,思想僵化,較負面想法,接受度差,尚無自傷 行為。」、「予關心同理,並加強探視,滿足其基本需求」 此經本院調閱宋木火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依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雖能認定宋木火有較為負面之想
法,然並無自傷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從判斷宋木火有表露輕 生之念頭。另根據宋木火自殺當日之護理紀錄資料顯示,宋 曾於自殺當日16:10向病友表示要參加園藝並短暫交談,但 嗣後並未下樓去園藝,隨後在用餐前約當日16:45被發現躺 在床上無反應,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宋木火生前已有輕生念 頭或動作傾向之記載,尚難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可得 知悉宋木火已有自殺之傾向。
3 次查:證人即原告之二姐宋秀華到庭證述:「我父親在被送 到國泰醫院之前他的身體狀況都非常良好,他平常都有運動 習慣,也都有出外自己遊玩的情形,也會參加村里的旅遊。 後來我去普門的時候,我發現他的健康狀況突然變得不好, 我有跟普門反映,普門說會跟醫生反映,藥開輕一點,後來 我去看的時候,可能是藥有改變,狀況有改善一點。我父親 說我弟都不去看他,他很想去死,他每次都會要求叫我弟去 看他,他說他重聽,有白內障,我曾經有帶他去羅東博愛醫 院開刀,先開了一隻眼睛之後,我父親說他反而因此看得更 不清楚,從那時候開始,他就一直說很想去死。」;「(你 父親在談輕生念頭的時候,旁邊有無護理人員在旁?)這些 談話是在我帶父親外出的時候,他在車子上講的,並不是在 普門醫院講的,所以沒有護理人員在場。」;「(有無跟護 理人員談過,你父親有透露輕生的念頭?)沒有。因為我想 說普門的人都會搜身檢查,而且我們探望病人的時候,探望 的家屬會被反鎖在屋內。」;「(醫院的護理人員有無跟你 提過你父親有輕生的念頭?)沒有。」等語。另證人即原告 之三姐宋秀珠到庭證述:「「你曾經在探望你父親的時候, 有無聽過你父親透露過輕生的念頭?)我記得大概是最後一 次探望他的時候,他說他活的很難過,死也不是,大概是這 樣。」;「(他表達輕生念頭的時候,是否是在普門醫院? )是。是在會客室。旁邊沒有護理人員,護理人員把我們帶 到會客室後,他們就會離開。等到我們要離開時,再按鈴他 們再來把我們接出去。」;「(有無曾經跟普門醫院護理人 員反映你父親有輕生念頭?)沒有。因為我們出來之後,他 們就會直接把我父親帶到房間去。」;「(護理人員有無跟 你反映過你父親有輕生的念頭?)沒有。」等語。從上述證 人宋秀華、宋秀珠之證詞,宋木火雖曾對宋秀華、宋秀珠透 露過輕生之念頭,然並非在被告護理人員在旁之場合所為之 陳述,且證人宋秀華、宋秀珠均未曾向被告護理人員反映過 宋木火曾透露輕生之念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經向被告反 反映過宋木火有輕生之念頭而促請被告提高注意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宋木火有自殺傾向云云,要無可採。
4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照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37 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為必要之防範或更積極 性之治療措施云云,然查:原告所引用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 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 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已於96年7月4日修正為同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 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 間。」。98年1月19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 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 間等事項。本法第37條第3 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 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 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上開 規定係賦予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 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時,得採取限制病人之身體及行動自 由手段之法律依據及程序規定,務求慎重,以保障病人之權 益。如以本件事故而言,必須宋木火客觀上有自殺或自傷之 可能或實際事故發生,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 要時,始得採取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手段,以 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查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事前已明知 宋木火有自殺傾向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法亦不得採取 限制宋木火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則原告主張被告 消極不作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宋木火自殺身亡之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不作為之義務,而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97,100元及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97,1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
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不作為之義務,而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責 任,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審酌原告是否構成與有過失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9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