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蔣寶慧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蔣建忠
被上訴人即 台灣數位科技即洪正宏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羽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蔣寶慧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前段亦有明定。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 規定,前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 數十分之一。
二、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127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羅東 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判決上訴人蔣寶慧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上訴人蔣寶慧於同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繳納 裁判費4,800元在案。惟查上訴人蔣寶慧就本件上訴之上訴 利益金額為117,000元,而按前揭所示之規定計算後,本件 上訴後僅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故上訴人蔣寶慧乃 溢繳裁判費2,970元,因此上訴人蔣寶慧於本院101年5月22 日之言詞辯論中陳明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乙節,自為有理 ,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